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博勛(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9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許博勛(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5
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許博
勛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離婚後相對
人僅探視過未成年子女許博勛一次、提供未成年子女許博勛
之尿布三次,嗣於112年9月、10月以後即行蹤不明,毫無音
訊,對未成年子女許博勛不聞不問,亦無給付任何扶養費用
,相對人身為人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嚴重影響未成年子
女許博勛之權益,為此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
成年子女許博勛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許芷瑄到庭證述: 「小孩都跟我們住,離婚後相對人有來看過一次,之後有買 過三次尿布,之後都沒有來過,相對人完全沒有出過扶養費 ,最後一次與相對人見面應該是112年9月25日,後來就都沒 有出現了」等語,有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審酌,自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則相對人近乎失聯, 未盡母職,足見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
為未成年子女許博勛之父,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許博勛之監護人,於法有據。
四、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設有明文。經本院囑 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結果略以:⑴就聲請 人表示,自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係其與母親擔任主要照顧 者及負擔生活開銷為主,遂其對於被監護人作息、喜好及相 關狀況皆知悉,且其家庭支持系統充足。聲請人表示其聲請 此案係因其考量相對人自112年9月便消失,至今相對人皆未 曾前來探視被監護人或負擔過任何費用,對此其為方便日後 單獨處理被監護人事務,故提出此案。且其亦聽說相對人在 外有積欠多項債務,其深怕將來相對人之債務會影響到被監 護人,故希冀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評估相對人對於改定親 權之想法有考量,並無不妥之處。⑵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及 收入,且住處為穩定住所,四處皆可見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 及玩具,亦有規劃被監護人未來獨立使用之臥室。其對於被 監護人教育規劃皆有初步想法,且能給予尊重,另其對於相 對人日後探視雖有其考量和限制,然尚有溝通可能,故評估 聲請人尚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而就被監護人表述 ,其出生至今皆係由聲請人方照顧為主,且聲請人一家皆待 其良好,經訪視觀察,被監護人與聲請人方感情融洽、互動 甚親密。若聲請人與被監護人所述皆屬實,評估此案有改定 之必要等語,有該會114年1月13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010號 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6-1頁),足見聲 請人適任監護人。相對人則經訪視無著,對於未成年子女許 博勛照顧態度消極,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已如前述 ,則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因認未成年子女許博勛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許博勛權利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