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81號
PTDV,113,家親聲,281,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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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丁○○
即反聲請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即反聲請聲請人
非訟代理謝建智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反聲請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子
女丙○○、乙○○之主要照顧者,惟就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戶籍
遷徙、就學、學區相關事宜、金融機構開戶、身分證請領、辦理
護照(含台胞證及簽證)、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得由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獨決定,但需於辦理後主動告知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丁○○,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乙○○各自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由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89
,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丁○○)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嗣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
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主要照顧者,併請求命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為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聲請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
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謝依潔
女,00年0月00日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乙○
○(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9月18日經本院調解
離婚成立,另就未成年子女謝依潔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於
113年11月4日亦經本院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任之,而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為約定,惟考
量伊有固定工作收入,家庭支援系統充足,且未成年子女丙
○○、乙○○自幼均生活在伊之戶籍地,對於該居住環境已熟悉
習慣。反觀甲○○工作收入有限,並在外租屋,居住環境不如
伊穩定,且亦患有躁鬱精神疾病,長期於醫院接受治療,足
見甲○○不適合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乙○○,故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伊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如由甲○○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兩
造共同監護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請維持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
間及方式。
 ㈢至甲○○請求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至各自成年前一日
止,每人每月扶養費8,000元部分沒有意見,亦同意就甲○○
代墊未成年子女使用之冷氣機費用25,000元部分由伊負擔,
惟就甲○○請求113年2月至同年9月已代墊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扶養費共計64,000元(計算式:8,000元/月×8月=64,
000元)部分,伊認為未成年子女丙○○、乙○○於上揭期間每
月輪流與兩造生活皆約15日,生活所需費用亦已各自負擔,
甲○○應無理由再為請求。
 ㈣爰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
○單獨任之。
 ⒉甲○○之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未成年子女丙○○、乙○○自幼即多由伊與娘家親屬照顧,且因
兩造工作關係,未成年子女已居住在伊娘家2、3年,雖伊租
屋在外,惟距離娘家甚近,平常工作以外時間伊亦會陪伴未
成年子女及打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伊與未成年子女間情感
依附關係緊密。至伊雖罹患鬱症,惟並未影響伊與未成年子
女之情感及互動,或有照顧不當之情形,再者,兩造均為同
地點上班之同事關係,工作收入部分亦相當,丁○○僅以伊之
經濟狀況及罹患鬱症為由認伊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親權人,實無理由。反觀丁○○有賭博之惡習,且平時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甚少,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在學狀況亦未能多盡心思,足見丁○○不適合照顧未
成年子女丙○○、乙○○,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照顧
原則,伊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主要
照顧者,惟就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戶籍遷徙、就學、學
區相關事宜、金融機構開戶、身分證請領、辦理護照(含台
胞證及簽證)、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得由伊單獨決定,
但需於辦理後主動告知聲請人丁○○,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兩造目前固暫定依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附表
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進行,丁○○與未成年子女丙○○、
乙○○親子互動較為提升,惟丁○○仍未能對未成年子女丙○○、
乙○○多盡心思,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最佳利益,
如經酌定由伊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主要照顧者,請求
酌定依伊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妥適。
 ㈢丁○○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父,所負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如經酌定由伊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主要照
顧者,而兩造收入所得相當,因認兩造應共同負擔之未成年
子女丙○○、乙○○之扶養費,爰依法請求丁○○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丙○○、乙○○扶養費各8,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等
語。
 ㈣又兩造因工作關係,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乙○○交由伊
父母照顧,而每月由丁○○負擔8,000元,由伊負擔7,000元,
共計每月15,000元予伊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生
活費用,惟丁○○自113年2月起即未支付,均由伊單獨負擔未
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用,另伊亦代墊支出未成年子
女購買之手機費用22,000元及冷氣機費用25,000元(手機費
用22,000元部分經當庭同意不請求),丁○○因此減少扶養費
用及冷氣機費用支出而受有利益,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丁○○返還其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
8個月),其所代墊丙○○、乙○○之扶養費用共計64,000元(
計算式:8,000元/月×8月=64,000元)及冷氣機費用25,000
元,合計為89,000元。
 ㈤爰聲明:
 ⒈丁○○之聲請駁回。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酌定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主要照顧者。
 ⒊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
8,000元,並由甲○○代為受領。
 ⒋丁○○應給付89,000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業如上述,惟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陳珉衫、陳梓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
未為協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酌
定。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業如上述,惟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未為
協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丁○○及甲○○之聲請為酌
定。
 ⒉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未成年子女丙○
○、乙○○進行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就訪視過程可觀察
到,被監護人珽亘、尚叡受照顧情形良好,被監護人珽亘、
尚叡與相對人(按即甲○○)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亦有穩定
的互動模式,加上保密附件內容所述等語,有該會113年11
月22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309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
參(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卷第81至86頁)。
 ⒊本院復囑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調
查報告建議略以:承上調查及分析,經查未成年子女2及未
成年子女3分別為國小4年級及3年級,兩名未成年子女發展
階段係屬於學齡期,在這階段重視穩定且規律的生活,照顧
者的關注與陪伴亦是成長的養分,兩造均關愛未成年子女,
兩造的親職能力以相對人(按即甲○○,下同)較佳,兩造支
持系統均佳,然以相對人父母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情感較佳,
兩造在金錢消費觀均有認知偏差,較無節制,兩造工作均穩
定,以聲請人(按即丁○○,下同)經濟條件較佳,在居家環
境上以聲請人住所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空間,聲請人現
階段較難有友善父母的展現,再據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監護
權的意願,兩名未成年子女希望兩造能共同監護,維持兩個
星期輪流居住的模式,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照護較具
安全感,考量兩造均表達無法與他造共同監護,依據父母適
性、繼續性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及主要
照顧者為宜等語,亦有本院家調官114年度家查字第3號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在卷供參(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卷第13
9至157頁)。
 ⒋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社工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考量兩造親職能力均佳,瞭解未成年子女丙○○、
乙○○性情及需求,且兩造均有心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照顧者。然兩造目前信任度低、彼此帶有負向情緒,唯恐
無法有效便宜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而未成年子女丙○○、
乙○○與兩造依附關係緊密,並受良好照顧,兩造對未成年子
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
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離婚之父母
,更應學習放下過往感情恩怨,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為使
兩造得充分獲知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及醫療相關訊息,本
院認得透過由兩造為共同親權人,並考量兩造親職能力、親
職時間、支援系統及照護環境等,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由甲○○決定特定事項之方式,避免兩造因教養理念差異難
以共同決策造成未成年子女不利,在兩造訊息溝通傳遞不足
時,保有丁○○仍可以親權人身分,以其他管道關懷了解未成
年子女身心、學業等各方面成長狀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以利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以不同形式傳遞之關愛,較 符子女最佳利益。
 ⒌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本件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 女丙○○、乙○○之親權人,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參 酌兩造於本院調查中關於會面交往方式陳述之意見及未成年 子女丙○○、乙○○之生活形態、兩造距離及工作情形等,酌定 丁○○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如附表所 示。
 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之酌定。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



,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 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 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被扶養人需 受扶養之狀態,應以被扶養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 且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 ⒉經查,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主要照顧者,丁○○雖非未成年子女丙○○、乙○○之主要照顧 者,惟仍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父親,依上開規定,其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丁 ○○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次查,丁○○目前從事漁市場送魚貨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4 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存款約170,000元、機車2部 ;甲○○目前從事漁市場整理魚貨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40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存款約80,000元、機車兩1部 ,此均據雙方陳明在卷。足認兩造工作能力相當,本院審酌 雙方年齡、身分、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丙○○、乙○○由甲○○ 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等一切情狀,且兩造亦同意由丁○○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乙 ○○每月各8,000元之扶養費,有調查筆錄可參(見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81號卷第198頁),本院認上開金額為適當。從而 ,甲○○請求丁○○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之 扶養費各8,000元,均由甲○○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併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定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 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 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 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⒌末查,甲○○主張丁○○自113年2月至113年9月未依約分攤未成 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用,然丁○○以未成年子女丙○○、 乙○○於該期間每月輪流與兩造生活皆約15日,生活所需費用 亦已各自負擔,甲○○應無理由再為請求等語置辯。惟查,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暫定每月會面交往各約15日之時 間及方式,係自113年11月14日開始進行,有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 號卷第61至63頁),丁○○以前詞所辯,自不足取。是以甲○○ 於113年2月至113年9月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 養費用,履行扶養義務者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代墊扶養費,自 屬可採。又丁○○應分攤未成年子女丙○○、乙○○每人每月扶養 費為8,000元,甲○○僅請求113年2月至113年9月期間,以未 成年子女丙○○、乙○○兩人每月共8,000元作為其代墊之每月 扶養費,故以每月8,00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丙○○、乙○○兩人 於113年2月至113年9月期間(共8個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 4,000元(計算式:8,000×8=64,000)。另甲○○主張其代墊 未成年子女之冷氣機費用25,000元,亦經丁○○當庭同意負擔 ,有調查筆錄可參(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卷第198頁 )。綜上所述,甲○○請求丁○○給付其89,000元(計算式:64 ,000+25,000=89,000),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2月6日(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卷第1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丁○○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



應遵守事項
一、平日時間:如遇未成年子女丙○○、乙○○上課期間,丁○○得於 每月16日中午12時30分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乙○○就讀學校 ,接回未成年子女丙○○、乙○○同住;其餘非上課期間,丁○○ 得於每月16日下午4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乙○○所在處所 或兩造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丙○○、乙○○同住。並於每 月1日下午4時由甲○○至丁○○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 子女丙○○、乙○○。
二、寒假、暑假期間:同上開平日時間會面交往。三、過年期間即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分農曆除夕至初三、初三 至初五二階段,由兩造輪流過年:民國偶數年,丁○○得於農 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所在處所或兩造協 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丙○○、乙○○同住,並於農曆初三中午 12時將未成年子女丙○○、乙○○送回原所在處所或兩造協議地 點。民國奇數年,丁○○得於農曆初三中午12時至未成年子女 丙○○、乙○○所在處所或兩造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丙○○、 乙○○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丙○○、乙○○ 送回原所在處所或兩造協議地點。(又農曆春節假期之會面 交往優先於上開平日、寒假之會面交往,即農曆春節期間之 會面交往如與上開平日、寒假會面交往重疊時,丁○○不得要 求補行上開平日、寒假之會面交往)。
四、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年滿14歲後得依其意願及方式與 丁○○會面交往。
五、其他會面方式:
 ㈠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乙○○為通信(郵)、通話、視 訊或網路等聯絡行為,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 息。
 ㈡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攝影等行為。六、兩造其他應遵守事項
 ㈠丁○○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乙○○,應於會面交往 前二日告知甲○○,若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亦同。會面交往 當日如遲誤30分鐘以上,且未事先通知聲請人,視同放棄該 次之探視權。
 ㈡交接未成年子女丙○○、乙○○時,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健保卡。
 ㈢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丁○○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㈥如未成年子女丙○○、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 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保護教養之義務。 ㈦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甲○○應隨時通知丁○○。
 ㈧兩造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㈨甲○○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其他所示事項,丁○○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人。丁○○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甲○○ 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之規定,禁止丁○○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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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