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17號
PTDV,113,家繼簡,17,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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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金盾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丁○○戊○○己○○應協同原告就庚○○○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土地與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
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於113年8
月5日向本院起訴,庚○○○乙○○、丙○○、丁○○戊○○己○○
被告,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嗣發現
被告庚○○○於起訴前死亡(000年0月0日),有其除戶謄本1份
可稽(院卷第9頁起訴狀上收文章,及127頁),而兩造均為其
法定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院卷第125頁
),而撤回對其之訴,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乙○○、丙○○、
丁○○、戊○○己○○應協同原告就庚○○○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土地與 建物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辛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院卷第173頁),其基礎事實相同,且撤回被
庚○○○起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辛○○庚○○
結婚,婚後生有長男壬○○、次男癸○○、三男戊○○、四男己○○
,長女甲○○共5人。長男壬○○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由乙○○代位
繼承,次男癸○○於00年0月00日死
 亡,由丙○○、丁○○代位繼承,庚○○○嗣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辛○○死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1.39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建物建號○○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系爭遺產業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庚○○○已於起訴前死亡,庚○○○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之,故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合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乙○○、丙○○、丁○○戊○○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00年0月00日死亡,辛○○庚○○○結 婚,婚後生有長男壬○○、次男癸○○、三男戊○○、四男己○○,長 女甲○○共5人。長男壬○○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由乙○○代位繼承 ,次男癸○○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由丙○○、丁○○代位繼承,庚○ ○○嗣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有其除戶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可稽(院卷1 3、17-27、125、127頁)。被繼承人辛○○於民國00年0月00日 死亡,死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土地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161.39㎡,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建物建號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000號,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1/2),系爭遺產業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系爭遺產未有分割協議,此有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稅籍證明書,繼承登記、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5、29-41、85-115頁)。被告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  
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00年0月00日死亡,辛○○庚○○○結婚,婚後生有長男壬○○、次男癸○○、三男戊○○、四 男己○○,長女甲○○共5人。長男壬○○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由 乙○○代位繼承,次男癸○○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由丙○○、丁○ ○代位繼承,庚○○○嗣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其除戶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可憑可稽(院卷13、17-27、125、127頁)。被繼承人 辛○○死亡,死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土地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161.39㎡,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建物建號○○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0 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系爭遺產業於000年0月00日 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遺產未有分割協議,此有土地與 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稅籍證明書,繼承登記、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5、29-41 、85-115頁),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被 繼承人辛○○死亡後,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由被告甲○○ 、庚○○○乙○○、丙○○、丁○○戊○○己○○共同繼承,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
 ⒉又原告與被告對於繼承庚○○○前所繼承辛○○公同共有權利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 示遺產,併訴由其就庚○○○前所繼承辛○○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敘如下: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



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 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辛○○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次按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法院認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上開規定,並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 ⒉本院酌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
  ①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85年臺上 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是 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別取得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與法 無違。
  ②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為不動產,並衡酌其經濟 效用、現況,認由兩造各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別取得之方式分割,符合公平原則,且上開分割方式, 並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以自由單獨取得、處分,是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有關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附表二比例負擔,始為公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面積 161.39㎡,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 1/2 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2 建物建號:○○段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與應繼分與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與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乙○○ 1/5 2 丙○○ 1/10 3 丁○○ 1/10 4 戊○○ 1/5 5 己○○ 1/5 6 甲○○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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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