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67號
PTDV,113,婚,6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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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複代理人 蘇端雅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
任之。
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
婚,併酌定子女親權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基礎事
實均與兩造之婚姻紛爭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
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21日結婚,婚後同居於原
娘家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女,000年0月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被
告於109年7月起,因工作關係定居於中國,即未返國與原告
共同生活,原告不僅未能知悉被告於中國之確切居所及工作
地址,被告更逐年遞減給予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12年僅3月及7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兩造實質上處於分居狀態。且自112年10月起,原告以通訊
軟體與被告聯絡,被告並無回覆,另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不聞不問,無意經營家庭生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兩造婚姻關係既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未成年子女丙○○
乙○○出生後,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熟悉未成年子女
成長狀況,彼此感情親密,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被告為丙○○、乙○○之父親,為製作麵包師
傅及從事拓展業務,每月之收入逾10萬元,依法對於未成年
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原告現為圖書管理員,月薪約2萬7千
元,參考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980元,依兩造收
入之比例,被告應負擔5分之4之扶養費用,爰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6,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
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各16,000元之扶
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21日結婚,婚後同居於原告娘家
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被告於109年7月起,因工作關係定居於中國,即未返國與
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不僅未能知悉被告於中國之確切居所
工作地址,被告更逐年遞減給予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12年僅3月及7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兩造實質上處於分居狀態。且自112年10月起,原告以
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被告並無回覆,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不聞不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通訊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
卷可稽,觀諸被告之出境紀錄,確於109年7月11日出境後即
未再入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026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
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
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
妻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7月11日離臺前往大陸後,即未曾返臺
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不僅未能知悉被告於中國之確切
居所及工作地址,被告逐年遞減給予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及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於112年僅3月及7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且自112年10月起,原告
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被告並無回覆,對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不聞不問,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與
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共奔前程、相互扶攜之
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
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
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
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
婚姻確實難以維持之情,堪可認定,而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亦
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高於被告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三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上 述,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 告之聲請為酌定。
 ㈡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 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 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 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 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 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說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 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 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 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 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 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 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 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 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 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 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 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 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 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 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 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 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目前年僅9、8歲, 其已在受社工訪視訪談時陳述受照顧狀況,並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均表示希望與原告同住。
 ㈢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
 ⑴關於原告之評估及建議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
  自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其相當  了解被監護人們生活型態、喜好、發展現況,亦會積極處理  被監護人們就醫相關事務,現亦全權負擔被監護人們相關開  銷,亦有良好支持系統可供照顧及金錢之協助,故評估親權  能力良好。
 2.親職時間評估:
  現聲請人每日親自打理監護人們生活及就學事務,亦會關心  被監護人們就學狀況,假日期間會與被監護人們從事多樣化  之休閒活動,故評估其親職時間相當充足。



 3.照護環境評估:
  現聲請人家為穩定住所,亦為被監護人們成長及熟悉之處,  生活空間寬闊,亦有草皮及遊樂設施供被監護人們玩樂,且  家中環境皆設有安全措施,故評估照顧環境良好。  4.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表述相對人至中國已三年多之時間,皆無回臺灣,亦  對被監護人們不聞不問,無主關心監護人們生活狀況,  錯過被監護人們成長外,現亦無負擔被監護人們相關費用,  未盡到保護教養之責。且其已於去年十一月至今,皆無法聯  繫上相對人,相對人家人亦無法掌握相對人之行蹤,使其無  法替被監護人們辦理銀行帳戶等事務。加上兩造教養觀念不  同,且考量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皆由其任主要照顧者,故其  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主要親權。故評估親權意願良善  且有其考量。
 5.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表述其規劃被監護人們未來就讀萬丹或萬新國中,高  中和大學則尊重被監護人們志向發展,亦會視被監護人們興  趣供課程學習,故評估教育規劃並無不妥。  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聲請人表述若其為主要照顧者,其考量現相對人於中國,相  對人可於每週末早上十點,與被監護人們通話及視訊。相對  人回臺灣後,亦可參加學校之活動,並於每月二、四週,六  和日兩天與被監護人們會面或過夜,會面時間以早上十點至  晚上八點,過夜以早上十點至隔日下午五點為主。若相對人  為主要照顧者,其考量被監護人們從未離開其身邊,遂其不  知如何回答。故評估其探視意願良善。
 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被監護人們表述,自有印象以來皆由聲請人照料,亦與聲請  人關係良好、緊密,遂日後想持續由聲請人照料及生活。反  之,被監護人們對於相對人印象不多,僅知悉現相對人居於  中國,皆無回臺灣,亦不會接被監護人們電話,遂被監護人  們表達較不喜歡相對人,並希冀相對人能改變。  8.綜合評估
 ①就了解,相對人於109 年至中國工作後皆無返臺,起初相對   人有負擔被監護人們相關費用,然後續開始減少及中斷支付  之頻率,今年則皆無負擔相關開銷。而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已  離家三年多之時間,對被監護人們生活漠不關心,皆無主動  了解被監護人們生活及維繫親子關係,亦錯過被監護人們成  長。現其與相對人家人皆無法聯繫上相對人,其亦無法處理  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宜,加上過往至今,皆由其任主要照顧



  者,遂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主要親權。  ②現聲請人雖工作尚未穩定,然現皆由其獨自扶養被監護人們  ,其亦有良好之支持系統可供照顧、金錢之協助,而其相當  了解被監護人們生活、學習、身體狀況,亦積極帶被監護人  們回診治療,並針對疾病做相關照護及瞭解。亦會親自手製  作玩具及陪伴被監護人們操作,給予被監護人們多元化的休  閒活動,並能提供寬闊、熟悉、安全之照顧環境。另就本會  社工觀察及被監護人們之表述,被監護人們現照顧狀況並無  不妥之處,且被監護人行為與言語表現,皆顯示與聲請人有  良好、緊密的依附關係。聲請人對於探視意願良善,亦無阻  擋之行為,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  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5月24日屏社工 協調字第11314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⑵被告居住大陸地區,無法聯繫,無法訪視。 ㈣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結婚10年餘, 被告於109年7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後迄今未曾返臺,兩造分 居已近4年未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丙○○、乙○○自出生以來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分居後則由原告照顧迄今,其受照 顧情形良好,彼此親子感情深厚,且經核原告經濟狀況、住 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之處。反之,被告自前往大陸地區後,未盡扶 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亦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 以維護親情,實難認其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現實生活所需及心 理關懷。另未成年子女丙○○、乙○○亦表達其等仍希望與原告 同住,由原告照顧,是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年齡成長狀況,認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 人,方符合其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等 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雖未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 人,然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 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分 別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並依二名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 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定期按時給 付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據。而查,原告主 張依屏東縣111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0,980元作為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參考基準,並由被告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各 16,000元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 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 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 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 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 、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 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 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 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 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 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㈢次查,原告目前擔任圖書管理員,月薪約27,000元,名下 有1台機車及存款約40萬元,此經原告所自承。另據原告陳 稱被告為製作麵包師傅及從事拓展業務,每月之收入逾10萬 元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27,108元;被告 目前居住大陸區工作,於112年度並無財產資料。審酌被告 之經濟能力,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 養之一部分等情,認被告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比例為4分之3為適當,依此計算即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1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丙○○、乙○○權利義務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費各15,000元,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㈣復按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就其數額自得 依職權,且依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 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是原告所主張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縱高於本院職權認定之數,逾前開扶養 費金額部分,無諭知駁回之必要。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 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本院准許扶 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被告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 判決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且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暨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自原 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15,000元等部分均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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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