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富興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鄭旭翔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債 權 人 林瑞成律師即黃清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
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
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查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並於114年4月14日以
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
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
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8元,因金額甚少,爰不予處分。 土地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上開土地為長條型畸零地,部分遭鄰地建物占用,前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159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4次未拍定,爰命債務人提出現金38,313元代之〔以113年公告現值為基準,並經3次減價計算之(7500×39.91÷4)×0.8×0.8×0.8=38313,不足1元部分捨去〕。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8178-ZB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2及104年出廠,各已逾3或5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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