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61752號
PTDV,113,司執,61752,2025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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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7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邱瑩滋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資義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4樓之5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曾菊蘭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債務人曾菊蘭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終止租賃權關係後拍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不動產於聲請人在民國109年9月23日 ,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並未出租。本件執行程序中,查得第三人曾宏騰主張租賃關 係,該租賃關係對伊不生效力,為此聲請終止租賃關係,並 將地上物併付拍賣云云。
二、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 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 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將如附表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出租予曾富興(租期自09年3月24日至119年3月23日), 並交與曾宏騰興建及經營菇園,嗣再於109年9月23日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為最高限額1,000,00 0元予聲請人,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核與上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此,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附表:
113年司執字061752號 財產所有人:曾菊蘭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高樹泰福 1140 3766.78 全部 8,000,000元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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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