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原 告 康依琳
訴訟代理人 賴昌榮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170平方
公尺,實際面積8,048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
圖所示編號1744部分面積4,0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
圖所示編號1744⑴部分面積4,0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04
8平方公尺(登記面積8,17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同意按系爭土地之實測面積8,048平方公尺為分割。其次
,系爭土地西邊鄰接產業道路,地勢東高西低,土地東側有
被告之芒果園,其餘部分雜草及雜木叢生。關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1744部分
面積4,024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1744⑴部分面積4,024
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取得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東側有伊之父即訴外人王朝明所種植之
芒果樹,王朝明過世後,由伊繼續種植,伊同意按原告主張
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之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屬原住民保留地,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既無因
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地
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至61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
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
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
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
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
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
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
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
分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8,170平方公尺,然經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所測量之結果,實際面積僅為8,048平方
公尺,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規定之公式計算
值以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第116頁)。對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
得面積不符之情事,原告同意按實測面積分割(見本院卷第
129頁、第152頁),而被告收受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送達
,未表示反對意見,復於本院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只要兩造各分配土地面積均等即可等語,可見系爭土地
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面積不符之情節,於共有人間並無爭執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按地政機關
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當事人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
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
㈢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
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邊有柏油產業道路一條,可聯
外通行;又系爭土地為由西往東之斜坡地形,約在系爭土地
中間處(東西側之間),有南北向之泥土路一條,該泥土路
之東邊有被告所種植之愛文芒果園,該泥土路往南延伸經同
段1732、1743地號土地間,可再往西經同段1733、1734、17
38、1739、1741、1744等地號土地,通往西邊之柏油產業道
路,亦可再往東經同段1731、1733地號土地,通往系爭土地
之東側等情,有地籍圖謄本、航照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第103至113頁),復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堪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15
至116頁),堪認屬實。倘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1
744部分面積4,0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將編號1744⑴部
分面積4,0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兩造均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又被
告可保有其愛文芒果園之大部分,而兩造均可利用前開泥土
路往南聯外通行;如原告不願被告繼續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
1744部分上之泥土路,被告亦得經由系爭土地東邊之泥土路
聯外通行。本院審酌上情,因認以上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此外,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面積並無增減,且均得 聯外通行,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應屬相當,爰不另為補償 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