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郭美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瑞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
准加徵),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