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本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睿宇
、陳睿杰,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協議離婚,並協議共
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等之權利義務及負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自兩造109年1月分居後至111年9月止,均未
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嗣經聲請人於另案(鈞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經兩造當庭和解成立而確定。據此得
以證明相對人確實曾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用,未盡其
對於未成年子女等之保護教養義務。未成年子女等之日常生
活開銷、學習安排長久以來均是由聲請人負責,而未成年子
女係從111年即聲請人提起本案之時點才開始上家教課,相
對人恐以此作為證明其有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定未成年子女等
親權之手段。另於112年4月1日相對人有不當管教未成年子
女陳○○之情形,當日因未成年子女陳○○不慎在車上打翻醬油
,相對人便情緒失控,將未成年子女陳○○趕下車,並放任其
在路邊,未成年子女陳○○亦有目睹全部過程,此情已構成不
當管教行為,聲請人亦已通報家庭暴力。相對人時常出國,
對於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學習狀況,不如聲請人般如此清楚
。自本案審理期間相對人的種種舉動,顯然對於聲請人懷有
敵意,且兩造間仍持續有衝突發生,如:112年4月間聲請人
請相對人提供未成年子女等之戶籍謄本,但相對人拒絕提供
;相對人曾自承兩造間已經無互信基礎,其難期待與聲請人
成為友善合作父母行使親權。未來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相關事
務的安排恐會為了反對而反對,而影響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等之權益。是若仍以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之親
權,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恐有不利之情,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
等之最佳利益。綜上,堪認相對人非友善父母,且情節重大
,為此,聲請人依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實際上留在臺灣的時間比聲請人所稱的還要多 ,相對人對於工作安排有主動權,112年間相對人僅出國3次 ,每次大約1到3天而已。相對人並沒有仇視聲請人,前案會 提起抗告是因為相對人認為保險費部分仍有爭議。兩造離婚 時口頭上也有約定要把未成年子女等照顧好,並希望彼此可 以用朋友、家人之關係互動,使未成年子女等不要在心理或 生理上和其他小還有所差異,不要造成其等之二次傷害。但 離婚後過了一年半,相對人不知道聲請人仍要提起前案給付 扶養費等案。希望可以維持現狀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 等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4日離婚,並協議共同行 使未成年子女等之權利義務及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1月起至 111年9月止,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部分,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及112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屬實。即使兩造對於給付扶養費等部
分已達成和解,但仍無礙相對人曾長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等 扶養費此既存事實之認定。再者,聲請人主張於112年4月21 日相對人有將未成年子女陳○○趕下車等不當管教乙節,相對 人則以上開等語置辯。據本院當庭詢問未成年子女等(見本 卷第105頁),其等所述情節與聲請人主張互核相符,且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個案摘要表、兒少保護 案件通保表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19至124頁)。堪認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陳○○確有不當管教行為,核其情節已該當家 庭暴力行為,而未成年子女陳○○亦目睹家庭暴力之發生。從 而,聲請人此等部分之主張均屬可採。
五、次查,相對人前曾另案請求改定未成年監護人等(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嗣經相對人具狀撤回聲請而確定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前案中本 院曾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調查,此有112年12月4日屏社工協調字 第112321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字233卷 第51至56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現自營藥局及擔任中國外科醫生,有 穩定工作及收入,並持續支付未成年子女等相關費用,目前 與未成年子女等皆有互動,其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作息與喜 好皆尚清楚,其家庭支持系統亦能給予協助;聲請人現自營 英文補習班,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其自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 今,皆由其打理未成年子女等生活起居及負擔開銷,且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等便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至今,其均清楚 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習性及喜好等,其家庭支持系統亦充足, 能提供協助及陪伴。故評估聲請人之親權能力較佳些。 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目前僅於會面及未成年子女陳○○上家 教時間,才會與未成年子女等互動,探視時,其會帶未成年 子女等至公園打籃球或潮州公園野餐;聲請人現為未成年子 女等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等日常生活皆由其打理其每日 亦會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等上下學,假日亦會經常帶未成年 子女等至外縣市外出遊玩,且會安排出國,陪伴參與留學說 明會等。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較為充足些。
㈢居住環境評估:相對人住處為穩定住所,住家整體活動空間 尚可,採光尚良好、環境乾淨整潔,住處內尚可見未成年子 女等使用之物品,亦備有未成年子女等共同使用之房間;聲 請人住處為穩定住所,空間整體寬敞,環境尚整潔,且有未 成年子女等獨立空間可使用,未成年子女等房內均有各自物 品,房間設備尚完善,故評估兩造皆能提供穩定且足夠之照 護空間。
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因聲請人未履行兩造離婚之 協議內容,且不願主動告知其未成年子女等事宜及日後就學 之規畫,其才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其希冀可單獨監護;而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其皆為未成年 子女等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等年幼時,便經常 往返中國工作,根本無心思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且每次相對人 將未成年子女等帶回住處時,皆係相對人雙親負責打理未成 年子女等生活,相對人未親自打理,遂其不同意改定監護。 故評估兩造對於改定親權意願皆有其考量及想法。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規劃未來未成年子女○○就讀屏 東高中及高雄高中、未成年子女陳○○就讀屏榮高中國中部, 其亦會持續聘請家教,讓未成年子女陳○○課程不落後。而其 不希冀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陳○○送至美國留學,聲請人表示 其規劃未成年子女陳○○未來就讀屏東高中及屏科實驗高中, 且應會先休學一年時間,因未成年子女陳○○有規劃至美國留 學,若留學順利,會規畫讓未成年子女陳○○於美國就讀大學 。未成年子女陳○○則規畫就讀明正國中或屏科實驗國中,然 其知悉未成年子女陳○○想就讀義大國際高中附國中,其會尊 重未成年子女願,亦會持續讓未成年子女陳○○之意願並會讓 其持續學習積木課程。故評估兩造皆對未成年子女等日後教 育規劃有其想法且積極,然聲請人較清楚未成年子女等所想 ,並能尊重未成年子女等意願。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其日後如為主要親權人, 聲請人隨時可探視未成年子女等,並可參與未成年子女等日 後學校之活若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聲請人可每周五將未成 年子女等帶回現住處,週日其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 處;聲請人表示其日後若為主要親權人,相對人每月可探視 兩次,亦可帶未成年子女等回至相對人住處過夜,且相對人 可參與未成年子女等日後學校之活動。而因未成年子女等年 幼至今皆係由其照顧,故其未想過不是主要親權人之狀況。 評估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皆屬良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等表示平常皆由聲 請人打理其生活事務,與聲請人關係緊密、良好,且未成年 子女等皆表達習慣與聲請人同住及受照顧,亦會主動與聲請 人分享生活,聲請人亦會主動關心。與相對人則會於假日見 面及互動動,與相對人互動關係亦良好。
㈧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皆主要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打理未成年子女等生活起居及負擔主 要開銷,聲請人甚瞭解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喜好等,且 其支持系統皆可提供相關協助,住處亦穩定,且未成年子女
等現皆有獨立之使用空間。就其表示,於未成年子女陳○○三 歲及未成年子女陳○○四個月大時,相對人便至中國就讀醫學 院,每年僅會返臺一次至兩次,且每次僅待一至兩周之時間 ,相對人長時間未協助其分擔照顧責任。而兩造協議相對人 每週假日可將未成年子女等帶回相對人住處居住,平日皆由 其負責照料,然相對人經常於平日會前往其住處探視未成年 子女等,讓其認為相對人未履行兩造之協議,故其認為無改 定之必要。就相對人所述,因其認為聲請人平時工作無法兼 顧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及課業之責任,且兩造離異時,本協議 每週假日為其探視時間,並可將未成年子女等帶回現住處過 夜,然聲請人屢次會阻擋其與被監護們會面,遂其希冀可擔 任主要親權人。而未成年子女等皆陳述,自幼至今皆係由聲 請人打理其生活事務如遇到事情,會主動告知兩造,然告知 聲請人居多,且已習慣由聲請人照料及同住之生活。考量未 成年子女等之意願,亦習慣現生活模式,且就學狀況穩定, 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之處,加上於就學規劃方面聲請人相當 清楚未成年子女陳○○意願與想法,亦能尊重未成年子女等之 意願做安排,故評估尚無改定之必要性性。惟聲請人疑有阻 相對人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等之情形,故建請法官訂定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等皆無損權益下之會面方式,以上所述僅供 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六、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暨兩造之經濟 能力、親權行使能力、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意願、照 顧現狀等,認相對人曾長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且 相對人出國次數頻繁,恐無法長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等(見 本卷第113頁),又按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 、訴訟或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 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 得提供付費資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 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 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2項復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已完成本院初、進階親職教育 課程,反觀相對人經兩次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並未完成 任何課程(見家親聲字233卷第74至83頁),是相對人是否 為適任之親權行使者,尚非無疑。再者,相對人更曾對未成 年子女陳○○施以家庭暴力,而未成年子女陳○○亦目睹家庭暴 力之發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相對人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而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等之依附關係佳,且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
事由。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等之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 手足不分離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