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00號
PTDV,111,重訴,100,2025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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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陳勇志

曾富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黃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
告「曾富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曾富椿」。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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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