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1號
PTDV,111,簡上,31,202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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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鍾宗霖
陳貴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視同上訴游茗卉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視同上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郭律讌
楊芯容
被 上訴 人 曾鈺庭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文文律師
受 告知 人 游景
訴訟代理人 方採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
0月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游茗卉所有坐落屏東縣滿州鄉射
麻裡段90-5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方案乙所示面積261平方公
尺、視同上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39地號土
地及同段1641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方案乙所示面積分別為13
方公尺、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視同上訴游茗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前項通行權範圍,
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對被上
訴人為妨礙通行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鍾宗霖陳貴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110、110-1、110-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110、110-1、110-2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
袋地,須經由鄰地對外通行,因上訴人陳貴福(下稱陳貴福
)所有之同段95-1、96、99-4、99-15地號土地(下稱95-1
、96、99-4、99-15地號土地)現況已作為道路使用,故110
、110-1、110-2地號土地可經由上訴人鍾宗霖(下稱鍾宗霖
)所有之同段107地號土地(下稱107地號土地)、視同上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同段1660、1378
地號土地(下稱1160、1378地號土地)即可連接上開道路對
外通行至新庄路(此通行方案即為附圖B方案,下稱B方案)
。又被上訴人亦可從110-2地號土地北側沿北勢溪沿岸往東
通行視同上訴游茗卉(下稱游茗卉)及受告知人游景卉(
下稱游景卉)所有同段90-5、113地號土地(下稱90-5、113
地號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同段1639地號土地(下稱1639地
號土地),至坐落於113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此通行方
案即為附圖乙方案,下稱乙方案),惟乙方案須橫跨港口溪
而須施工建築橋樑,且遇有雨季恐野溪氾濫而無法通行,故
本件通行方案請鈞院優先考量B方案,次為乙方案。並聲明
:㈠通行方案B:1.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圖通行方案B所示鍾
宗霖所有107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國產署管理之1660地號
面積55平方公尺、1378地號面積111平方公尺、99-9地號面
積1平方公尺陳貴福所有95-1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96地號
378平方公尺、99-15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99-4地號面積12
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2.鍾宗霖陳貴福及國產
署就前項通行權範圍,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砂石級配之柏油
水泥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妨礙通行之行為
。㈡通行方案乙:1.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通行方案乙所示游
茗卉所有90-5地號土地面積261平方公尺;國產署管理之163
9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1641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游茗卉、國產署就前項通行權範圍
,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砂石級配之柏油或水泥道路以為通行
,並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妨礙通行之行為。
三、上訴人鍾宗霖陳貴福視同上訴游茗卉及國產署、受告
知人游景卉則以:
 ㈠鍾宗霖陳貴福:110、110-1、110-2地號土地雖為袋地,惟
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係通行游茗卉所有之90-5地號
土地上之農用道路對外聯絡,因游茗卉挖掘破壞道路致無法
通行,故被上訴人應向游茗卉主張排除障礙,通行原有之道
路,且原審判決所認定之B方案,致陳貴福之土地有541平方
公尺無法使用,陳貴福之土地因道路分成東西兩塊,不利完
整使用,形成畸零地之面積又大於乙方案,另乙方案就90-5
地號土地並未有損害,因90-5地號土地南側本即有排水溝,
游茗卉就此部分早已無法使用,故B方案非對鄰地所有權人
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陳貴福之土地雖已有柏油道路,惟
此為陳貴福以自己之土地所鋪設,僅供自己及獲同意之人通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游茗卉:B方案已有柏油道路可聯外通行,依航照圖所示,該
道路不僅只有一戶住家,尚有其他使用該道路之人居住,故
該道路本即為通行至新庄路之用,B方案無須再為闢路,應
為最適當之方案。而鍾宗霖陳貴福所提出之乙方案致使游
茗卉及游景卉之土地形成畸零地,不利土地使用,非對鄰地
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國產署: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B方案無意見。而鍾宗霖、陳貴
福所提出之乙方案,建築橋樑須經管理機關同意,執行有所
難度,請依法擇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等語。
 ㈣游景卉:不同意乙方案,蓋其所有之土地會形成畸零地,不
利使用等語。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圖B方案所示鍾宗霖所有107
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國產署管理1660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
、1378地號面積111平方公尺、99-9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及對
陳貴福所有95-1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96地號面積378平方
公尺、99-15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99-4地號面積128平方公
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鍾宗霖、國產署、陳貴福就前項通
行權範圍,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並
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妨礙通行之行為。鍾宗霖陳貴福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或另為適法之判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㈠107地號土地為鍾宗霖所有;95-1、96、99-4、99-15地號土
地為陳貴福所有;90-5地號土地為游茗卉所有;99-9、1378
、1639、1641、1660地號土地為國產署所管理;113地號土
地為游景卉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7至59頁)。
 ㈡附圖B方案有關國產署管理之99-9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陳貴
福所有95-1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96地號378平方公尺、99-1
5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99-4地號面積128平方公尺部分,現
況為柏油道路,有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1
89頁)。
 ㈢附圖乙方案坐落於90-5、1639、1641地號土地之綠色線條部
分為港口溪南北兩側堤岸(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18
1頁),坐落於113地號土地之綠色線條則為柏油道路(見原
審卷第75頁)。
六、本件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究以附圖B方案
或乙方案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訴訟類型學理上一般雖區分為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及形成
訴訟,惟訴訟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就具體個案訴訟,仍視
實際紛爭事件而定,於同一訴訟事件中,或有整合或互為條
件類型之可能(如附條件裁判類型,即為一例)。又通行權
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
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
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
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
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
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
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
,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係請求法院就其所有之110-2地號土地擇定對鄰地最小侵
害之通行權方案(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顯係就鄰地之
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本件應有形成之
訴之性質,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請求優先考量附圖B通行方
案,再考量附圖乙通行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惟本
件既有形成訴訟之性質,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自不受當
事人主張通行方案之拘束,而得依職權認定之,先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
以至公路,此觀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得通行之周
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
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
110、110-1、110-2地號土地經由110-2地號土地北側,可供
通行之路線為附圖乙通行方案,如經由110地號土地南側,
可供通行之路線為附圖B通行方案。附圖乙通行方案係經由1
641、90-5、1639、113地號土地通往位於113地號土地上之
產業道路;附圖B通行方案係經由107、1660、1378、95-1、
96、99-15、99-4、99-9地號土地通往新庄路。審酌上開2種
通行方案所使用之私人土地面積,附圖乙方案所供通行使用
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378平方公尺(計算式:1641地號土
地50平方公尺+90-5地號土地261平方公尺+1639地號土地13
方公尺+113地號土地54平方公尺=378平方公尺);附圖B
方案之通行路徑所使用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798平方公尺
(計算式:107地號土地90平方公尺+1660地號土地55平方公
尺+1378地號土地111平方公尺+95-1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96
地號土地378平方公尺+99-15地號土地28平方公尺+99-4地號
土地128平方公尺+99-9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798平方公尺
,則比較上開通行方案所使用之土地面積,附圖B通行方案
之通行路徑及面積較附圖乙通行方案為長且大,堪認附圖乙
通行方案之通行距離較短,且通行周圍地之面積最小。
 ㈢再比較附圖B方案及乙方案之土地價值,上開通行方案所經過
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國家公園區,使用分區均相同,如以土
公告現值計算,附圖乙通行方案通行面積之公告現值為10
萬2,060元(計算式:①164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70元×50平
方公尺=1萬3,500元。②90-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70元×261
方公尺=7萬470元。③163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70元×13平
方公尺=3,510元。④11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70元×54平方公
尺=1萬4,580元。⑤1萬3,500元+7萬470元+3,510元+1萬4,580
元=10萬2,060元);附圖B通行方案通行面積之公告現值為8
9萬9,830元(計算式:①107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60元×90平
方公尺=5萬400元。②166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494元×55平方
公尺=2萬7,170元。③1378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450元×111平
方公尺=4萬9,950元。④95-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450元×7平
方公尺=3,150元。⑤9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60元×378平方公
尺=21萬1,680元。⑥99-1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60元×28平方
公尺=1萬5,680元。⑦99-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4,200元×128
方公尺=53萬7,600元。⑧99-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4,200元
×1平方公尺=4,200元。⑨5萬400元+2萬7,170元+4萬9,950元+
3,150元+21萬1,680元+1萬5,680元+53萬7,600元+4,200元=8
9萬9,830元),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27、29頁),則比較上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及價值差距
,當以附圖乙通行方案周圍地所生之損害較少。
 ㈣次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
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
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
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所有
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
,包括管理權、使用權。又土地所有人因私法關係(如使用
借貸關係),經其同意使用通行之特定人之使用權,仍須依
該私有關係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如無特別約定,該特定第三
人僅有通行權,並無管理權。至於非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使
用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要無在該私設道路自由
通行使用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裁判要
旨參照)。經查,雖然附圖B通行方案需通行之95-1、96、9
9-15、99-4、1660、99-9地號土地為已鋪設柏油之道路,惟
並未對外開放,此有陳貴福擺放之告示牌照片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81頁),且該道路未經鄉公所編有道路名稱,亦非
新庄路135巷,有滿州鄉公所113年11月25日滿鄉民字第1130
0056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附圖B方案
所示之通行路徑大部分之現況雖為柏油道路,惟尚未被徵收
按都市計畫闢為道路,性質上仍屬私人土地,陳貴福就上開
土地仍有管理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說明,陳貴福仍有權決定
是否同意由何人通行,準此,縱使附圖B之通行路線現由陳
貴福提供給該路段北側之住戶通行,此亦屬陳貴福就該土地
有管理處分權限所使然,不見得陳貴福就負有必須提供其土
地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義務,本件亦不得逕以目前現況為道路
作為判斷袋地通行權之唯一標準。另附圖乙通行方案與附圖
B通行方案之通行路徑均會對通行土地產生畸零地,惟附圖
通行方案係沿港口溪河堤往東通行至產業道路,而港口溪
流經90-5地號土地部分游茗卉本就無法利用,又因港口溪溪
流係位於90-5地號土地南側,因而形成90-5地號土地分為南
、北2段之情形,是縱使本件通行路徑不經90-5地號土地,9
0-5地號土地亦會因港口溪溪流之故而使土地南側形成畸零
地;反觀附圖B之通行路徑主要係從96地號土地由北至南貫
穿,形同將96地號土地剖為二半,該部分現況雖為柏油道路
,惟此非因該土地之地形、地貌、自然環境所造成,陳貴福
依然可廢止該部分之柏油道路,對其土地另作規劃使用,故
從相鄰土地整體利用影響最小化以觀,附圖乙通行方案對周
圍地造成之損害仍少於附圖B之通行方案
㈤附圖乙通行方案雖須橫跨位於90-5地號土地上之港口溪,橫
跨溪流部分須建築橋樑通行,惟位於90-5地號土地內之港口
溪溪流處其所有權人游茗卉本就無法利用,故於溪流上搭建
橋樑通行對於游茗卉之影響較小。國產署雖抗辯搭蓋橋樑
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可等語,惟本院函詢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
土保持署臺南分署(下稱農業部水保署臺南分署)有關搭設
橋樑部分是否應向該署申請並經其核准,農業部水保署臺南
分署表示其就野溪僅為治理權限,而110-2地號土地有對外
通行需求,屬私人通行所需,非屬野溪治理範疇,非本分署
業務執掌權限等語,有農業部水保署臺南分署113年4月8日
農保南治字第113284719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是於港口溪上建築橋樑通行既非屬野溪治理範疇,即
無須再經農業部水保署南區分署之許可;況農業部水保署臺
南分署前為整治港口溪而曾於90-5地號土地上搭建橋樑橫跨
溪流,有該署109年10月30日水保南治字第1092028095號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復有橋樑現況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足見於港口溪上
搭建橋樑通行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故附圖乙通行方案縱須搭
橋樑以橫跨港口溪,惟仍不影響附圖乙通行方案為對周圍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
 ㈥被上訴人所有之110、110-1、110-2地號土地目前並未從事農
耕,惟其鄰地即鍾宗霖所有之107地號土地及陳貴福所有之9
5-1、96、99-4、99-15地號土地目前種植黑豆、牧草,有勘
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是110、110-
1、110-2地號土地將來之使用必以農耕為限。而現代農地耕
作,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
用,是為充分發揮上開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
路為宜,而一般常見農業機具之寬度,大約介於2公尺(小
規格)至3公尺(大型規格)間,而一般運輸車輛之寬度
大約2.5公尺,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寬度為3公尺,尚屬適
當,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又附圖編號乙通行方案係沿港口
溪堤岸往東通行至產業道路,通行路徑上之土質恐較為鬆軟
,如不鋪設砂石級配,恐難供車輛或農耕機具通行,故被上
訴人得以在附圖編號乙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
為通行,且游茗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為妨礙被上
人通行之行為。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容許其鋪設級配後設置柏
油或水泥道路,因90-5、1641地號土地為國家公園區土地,
本不宜作過度開發使用,被上訴人鋪設砂石級配已足可避免
下雨造成土地泥濘,而有助於車輛通行,是本件被上訴人僅
需鋪設砂石級配即可通過,自無另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之必
要,被上訴人請求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通行方案乙所示游茗
卉所有90-5地號土地面積261平方公尺;國產署管理之1639
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1641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游茗卉、國產署就前項通行權範圍,
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對被上
訴人為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採附圖
通行方案B而為鍾宗霖陳貴福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通行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附圖乙 通行方案雖有經過游景卉所有之113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 於原審並未請求將游景卉列為當事人,故本件判決主文就附 圖乙通行方案經過游景卉所有之113地號土地部分,即不於 主文上諭知,惟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通 知游景卉到庭表示意見,游景卉亦已於本院114年2月17日準 備程序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併此敘明。八、本件通行權訴訟為形成之訴,兩造就確認通行權存有不同之 意見,被上訴人雖為勝訴當事人,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 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 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必須 藉由法院之判決請求確認解決,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法 院審理所為之抗辯或主張,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此實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雖於 法有據,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本院雖認被上訴人確認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然非因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使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核屬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件均衡兩造之權益後,應命勝訴之當事人 即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以符公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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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