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繡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冠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反訴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反訴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6,145,2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827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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