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22號
PTDV,111,原訴,22,2025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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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維平
潘周淑貞
視同上訴
即 原 告 周維強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英
潘美君
潘美秀
潘美鈴

原住民族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508萬8,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1,5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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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