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10號
PTDV,110,建,10,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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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朱有菘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林天
馮金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天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3,487元,及自民國110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天送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8,000元為被告林天送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天送如以新臺幣200萬3,4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79頁),被告
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
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承攬伊名
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三樓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850萬元
,預計於109年12月底完工。詎被告自109年9月28日起無故
停工,兩造協調未果,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於109年12月12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伊已累計給付工程款6
50萬元,惟被告完成之工程細項經鑑定得請領工程款為447
萬8,513元,被告自應返還溢領工程款201萬1,487元。又伊
會給付650萬元工程款,係因被告稱系爭房屋地基及一至三
樓均已完工,然經鑑定僅價值447萬8,513元,欠缺應具備之
價值,伊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01萬1,487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林天送應給付原告202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馮金
蘭應給付原告202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任一
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馮金蘭林天送配偶,僅有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收
工程款之用,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林天送確有與原告
訂立系爭契約,惟雙方係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
林天送先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交由原告評估
工程所需金額,作為系爭工程施作之參考。系爭工程施作之
初,原告即無視原設計圖之規劃,多次要求於設計圖外變更
或追加如附表所示施工項目,嗣因已影響整體施工進度,並
破壞工程整體結構規劃,在雙方溝通未果下,林天送無奈同
意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林天送受領650萬元工程款,係依據
已完工之項目請款,並無溢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
 ㈠原告與林天送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由林天送承攬系爭
工程施作,預計於109年12月底完工。
 ㈡系爭工程包括系爭房屋三樓、後車庫電梯。嗣兩造合意再
增加施作廁所部分費用6萬元、後樓梯部分費用7萬元,此部
分未列入在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9頁之估價單內。
 ㈢原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共計匯款650萬
元予被告。
 ㈣兩造間於109年9月28日因請款事宜產生歧見,被告拒絕繼續
進場施工,經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請求被告繼續施作,修
補系爭工程未繼續施作之瑕疵,但被告無繼續施作之意願,
原告於109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
告於109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合意終止契約,並於同
日將系爭房屋現場所留施工器具全數遷離完畢。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㈡馮金蘭是否同為承攬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馮金
蘭返還溢領工程款202萬1,487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天送返還溢領工程款202萬1
,487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契約及
實作實算契約兩類;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業主提供詳細
、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
利潤,向業主報價,經業主認可,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
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
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
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
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與實作
實算契約係以廠商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結算報酬不同。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依系爭估價單上所載金額
,扣除不施作工項及重覆計算部分,總計為830萬7,854元,
兩造即合意總價為8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惟
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71至203頁),其
上並未有「850萬元」相關文字記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觀諸被告所提出
原告與林天送間109年9月13日、109年9月21日、109年11月1
5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本院卷二第13
3至134、139至140、147頁),可知林天送提出系爭估價單
後,林天送尚有向原告陳報進料數量,且原告並有自行比價
、提出刪減工項改由他人施作、更換用料之討論,顯與總價
承攬承攬人僅須依約定工項內容完成工作,定作人不介入施
細項單價、進貨數量有別,堪認被告主張其提出系爭估價
單,係交由原告評估工程所需金額,作為系爭工程施作之參
考,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較為可採。從
而,系爭工程之報酬計算為實作實算,應堪認定。
 ㈡馮金蘭是否同為承攬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馮金
蘭返還溢領工程款202萬1,487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馮金蘭同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亦應負返還溢領工
程款責任云云,無非係以馮金蘭曾一同到場施工,且原告工
程款匯款對象為馮金蘭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馮
金蘭林天送配偶,系爭工程均由林天送與原告接洽,馮金
蘭雖曾一同至現場,但並未參與施工,又實際受領工程款
林天送,馮金蘭僅係提供其帳戶供林天送使用等語。經查
,原告主張馮金蘭亦有參與系爭工程施工,惟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被告為配偶關係,縱馮金蘭曾陪同
林天送至系爭工程現場,且提供銀行帳戶供林天送受領工程
款,應屬配偶間正常往來,尚難據以認定馮金蘭與原告間亦
有承攬系爭工程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馮金蘭同為系爭工
程之承攬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馮金蘭返還溢領工
程款,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天送返還溢領工程款202萬1
,487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
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
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
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月12日終止,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21頁)。關於林天送已施作系爭工程之部
分,經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委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技師公會)鑑
定,其鑑定原則及結果略以:本件以原報價單(或估價單)
之數量及單價為基準估算,若原契約無單價分析表供參酌時
,若有部分未完成之細項,鑑定人參考近兩年他案之公共工
單價分析及本會101年4月版鑑定手冊;現場實際數量計算
有混凝土、鋼筋、紅磚及泥作數量計算,其中由於結構體係
隱蔽部,其鋼筋數量及基礎下混凝土係依據設計圖說計算;
水電工程部分,由於管線係掩蔽部,參考報價單項目,依實
際完成工項,酌予合理之數量及單價;施工廠商是否有照圖
施工、單價是否合理、有無追加減帳,非屬本次鑑定範疇,
本次鑑定僅針對實作數量、完成金額;經現場會勘結算清點
後,其清算金額為447萬8,513元等情,有新北市技師公會10
9-A038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47至203頁)。核系爭鑑定報告係前開公會鑑定
委員專業鑑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不可採之情
形,自堪採憑。
 ⒊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依原告指示變更拆除、追加施作工項部
分,未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林天送得請領工程款數額如附
表所示等語,經查:
  ⑴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指示林天送將原電梯井牆面4.35公尺拆除
後重造為5公尺,原告應給付因變更拆除所增加費用35,20
0元云云,並提出原告與林天送間109年9月21日對話錄音
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5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主張:伊僅要求被告按本院卷一第183頁設計圖施作,
係被告看錯設計圖才重新施作,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自行
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查,觀諸被告所提出
上開原告與林天送間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林天送固有向原
告表示:我上禮拜二在外面,政男打給我,說電梯要改,
我說誰講的?他說朱仔(即原告),我說那你聽朱仔的,
我一下就進去說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惟證人
即模板工柯政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伊等施作時,
並非按本院卷一第183頁設計圖施作,施作後原告向伊表
示施作成品與設計圖面形狀呈現比例不同,要求伊重新按
設計圖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0頁),是依證人
證述內容,原告固有指示電梯井牆面應重新施作,惟係因
施作成品規格與設計圖不符,則因修正所生費用自不應由
原告負擔。從而,被告抗辯其得請領附表編號1工程款
尚屬無據。
  ⑵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有追加附表編號2工項,原告應給付打除
工人力費用8,500元、清工吊車廢棄物費用9,000元、廢棄
物清理費用6,500元、房間地板裂縫PU防水費用4,000元、
砌磚用以防水費用2,000元,共計3萬元工程款等語,原告
固不爭執被告有施作此部分工項,惟主張:三樓房間地板
磁磚部分仍屬完好,不用全部打除,被告自行多施作部分
不得請求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4頁)。查,證人即
鐵工林進雄到庭證稱:原告曾邀林天送、伊至系爭房屋三
樓房間討論地板磁磚有凸起要翻修事宜,並表示如果要整
修,就整個房間都要整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03頁
),足徵林天送係按原告指示就房間地板全部磁磚為打除
清運,原告主張林天送自行將仍屬完好磁磚打除云云,並
非可採。林天送已有施作此部分工項,林天送雖主張此部
分其得請領工程款為3萬元,惟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佐
證,而原告曾陳稱:被告打完磁磚才向伊表示要收費1萬8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堪認林天送就附表
編號2工項所得請領工程款為1萬8,000元。   
  ⑶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固辯稱:車庫有增建7米連樑基礎23.3坪,系爭鑑定
報告漏未鑑定此部分,此部分工程款與系爭鑑定報告編號
1基礎放樣模板部分金額,合計應為141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417頁),並提出木工請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97頁)。惟依鑑定人胡宏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
伊係鑑定實際施作之數量及金額,可看得出工程現值,也
可看得出施作所支出之成本。被告確實有施作超過估價單
的範圍。伊現場有看到的,都已經計算進去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14至516頁),可認此部分工項工程款,業經系
爭鑑定報告納入計算。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請款資料,
僅有紀錄木工請款金額,並無施工內容,尚難據為認定工
程款請領之計算基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約定增建車庫為6米,鋼筋綁完後,原告要
求增加為7米,系爭鑑定報告漏未鑑定所增加部分工程款
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有為此部分變更指
示及被告確有增加施作之情事,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⑸附表編號5至11部分:
   被告固抗辯附表編號5至11工項所得請領工程款,系爭鑑
定報告漏未鑑定云云。惟鑑定人胡宏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係現況鑑定,如果現場有的,伊均會納入鑑定;不過
附表編號9出唇部分,確實沒有在鑑定報告裡,但另外舉
冷氣窗而言,沒有灌漿的,鑑定時沒有特別去扣除,鑑定
時一般也都不會扣除,因為差異真的非常小,如果真的要
爭執,其實所有有開口的部分,也都要扣除才對。但伊認
為出唇的部分與冷氣窗沒有灌漿的部分,一來一往差異應
該不大,倘若要爭執,窗戶也應該要扣除,這樣扣出來可
能會比出唇還多;附表編號10女兒牆部分,伊確定有納入
鑑定範圍;附表編號8冷氣平台部分,一般鑑定實務不會
算這個,如果真的要爭執,也要將前述冷氣開口部分扣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至326頁);本院復就附表編號1
至2、5至11部分,是否已有納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範圍函
詢新北市技師公會,該會函復略以:本案本會針對現場實
際完成數量,以原報價單(或估價單)之數量及單價為基
準估算,若原契約無單價分析表供參酌時,若有部分未完
成之細項,鑑定人參考近兩年他案之公共工程單價分析及
本會101年4月版鑑定手冊,俾以致臻合理、客觀及公平之
判斷,如實呈現其數量、工程金額之真實;附表九編號1
至9所示各項目(即附表編號1至2、5至11部分,參本院卷
二第269頁),除「三樓房間地板磁磚隆起打除清運」於
會勘現場無證據保存其事實真偽外,其餘若有施作之工項
,皆有計算在鑑定報告數量裡;系爭鑑定報告,不管本件
工程追加減與否,僅就廠商實際完成數量及所花之工程金
額計算;本件鑑定過程,若發現單價偏低不合理就適度調
高,或有漏項者就增加該工項,以求客觀公平,如增加砌
4吋磚牆、牆1:3打底、水泥、砂等工項,化糞池價格偏低
則予以調整;附表編號11預留鐵屋螺絲柱頭,由於數量及
費用不多,截長補短所以沒評估進去(如增加4吋磚牆、
牆1:3打底、水泥、砂等工項費用)等語,有新北市技師
公會113年2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0618號函、113年7
月23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4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93至294、359至360頁)。依鑑定人前開證述及新北
技師公會回函內容,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現場被告實
際已施作數量為鑑定,縱附表編號8冷氣平台部分、編號9
出唇部分、編號11預留鐵屋螺絲柱頭部分,未呈現於系爭
鑑定報告內,惟鑑定人係依鑑定實務與他項細項相互扣補
,堪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已包含被告就附表編號5
至11工項所得請領之工程款。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⑹綜上,除附表編號2之工項,尚未納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範
圍外,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均已包含其餘附表工項得請
工程款,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林天送已完成之工作,其得
所請領工程款為447萬8,513元,加計附表編號2工程款1萬
8,000元,共計為449萬6,513元。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
林天送溢領工程款,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林天送返還之金額
為200萬3,487元(計算式:6,500,000-4,496,513=2,003,
48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天送給付2
00萬3,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
(於110年3月3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經10日
即000年0月0日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
編號 工程項目 得請領工程款數額 備註 1 電梯井牆面原4.35米,改升高為5米 35,200元 變更拆除 2 3樓房間地板磁磚打除清運 30,000元 追加施作 3 車庫增建筏式基礎 199,140元 追加施作 4 增建車庫原6米,改再增加1米 36,980元 變更拆除 5 車庫頂柱子加高3米,共3柱 46,450元 變更拆除 6 車庫增建浴廁1間 60,190元 追加施作 7 後車庫增建樓梯1座 55,030元 追加施作 8 2樓增加突出60公分冷氣台 20,272元 追加施作 9 增加所有門窗、欄杆出唇造型 50,680元 追加施作 10 增加4樓女兒牆 61,164元 追加施作 11 預留鐵屋螺絲柱頭 30,000元 追加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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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