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簡妡羽
被 告 徐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審理後,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被
告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然原告前已於陳明欲移送至本院民
事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