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仁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仁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尤仁杰自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羊」、「姜梨」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向被害人面 交取款之「車手」。尤仁杰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至113年7月12日 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冰冰」之帳號,向鍾劉 春蘭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鍾劉春蘭陷 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2日10 時2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壽比門 市前,至鍾劉春蘭駕駛之ACZ-3361號自用小客車上面交投資 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 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日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篆刻 「劉祥俊」、「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並 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 據」(於該收據上偽造「劉祥俊」、「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各1枚)各1張備用。尤仁杰遂依「羊」之指示,持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1張,在上 開收據填寫金額110萬元、偽造署押「劉祥俊」後,於113年 7月12日10時23分許,在上址向鍾劉春蘭出示上開偽造工作 證及收據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鍾劉春蘭,足以生損害於鍾 劉春蘭及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同時向鍾劉春蘭收取現金110萬元,再依「羊」之指示,將 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 2日間,使用LINE暱稱「陳文琪」之帳號,向蔡淑貞佯稱: 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淑貞陷於錯誤,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2日11時48分許,在 蔡淑貞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面交投資款項68 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日某 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1枚,並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工作證1張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於該收據上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劉祥俊」印文各1枚)2張備用。尤仁杰遂依「 羊」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在上開收據上偽造 署押「劉祥俊」後,於113年7月12日11時48分許,在上址向 蔡淑貞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蔡 淑貞,足以生損害於蔡淑貞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 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蔡淑貞收取現金68萬元,再 依「羊」之指示,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 2日間,使用LINE暱稱「李蜀芳」之帳號,向陳森美佯稱: 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森美陷於錯誤,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在 屏東縣○○鄉○○路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57萬元。尤仁杰旋依 「羊」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在上開收據填寫金 額57萬元、偽造署押「劉祥俊」後,於113年7月12日11時48 分許至13時14分許間某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 第121頁),在上址向陳森美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各1 張而行使之,以取信陳森美,足以生損害於陳森美及瑞奇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陳森 美收取現金57萬元,再依「羊」之指示,將贓款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尤仁杰遂行上開一、㈠㈡㈢犯行後,於113年7月12日13時14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搭乘湯文凱駕駛之計程車時, 因湯文凱懷疑尤仁杰為車手,遂搭載尤仁杰前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下稱萬丹分駐所)欲報案,當 計程車抵達萬丹分駐所門口時,尤仁杰察覺情勢有異,萌生 逃亡之意,隨即往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方向逃逸,見陳麗瑛 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路段556號前無人看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騎乘該輛腳 踏車而得手,後因逃亡未成,為警所逮捕。嗣經鍾劉春蘭、 蔡淑貞、陳森美、湯文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鍾劉春蘭、蔡淑貞、陳森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尤仁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詳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121至127頁、第 133至1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 款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其適用結果 有利於被告,並無違反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若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則仍可予以 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 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前於112 年12月29日,因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62號案件提起公訴, 於113年4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113年10月14 日宣判,有相關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以,本案 並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亦未論及組織犯罪 ,應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 ,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劉祥俊」、「瑞奇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並 蓋印於偽造之收據上,乃偽造該收據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 「劉祥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收據私文書、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羊」 、「姜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二、所示之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已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又查無犯罪所得而需繳交,已如前述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又查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以不實投資訊息對本案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再由被 告出面向告訴人3人取款,使用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造 成國家查緝不易,又任意竊取被害人陳麗瑛所有之腳踏車, 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損害,所為本不 應寬貸。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 所受之損害,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且於本院審理 中經通緝始到案,逃避司法追訴,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有違 反洗錢防制法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之犯罪分工、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 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無犯罪所得等情 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 詳本院卷第144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向告訴人蔡淑 貞、陳森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之物,與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蔡淑貞、陳森美行使之偽 造收據格式相同,僅尚未填寫金額,堪信亦為供加重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據被告警詢供 稱係與共犯「羊」聯絡所用之物(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 編號10所示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然該偽造之收據既已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故印文部分不另單獨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之「劉祥俊」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不知情之篆刻業者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被告用 以行使之偽造「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瑞奇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鴻利機構 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2枚、「劉祥俊」印文及署押各3枚,雖均未扣案,然
無證據證明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所犯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本案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 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 尤仁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6所示之物,未扣案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祥俊」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一、㈡ 尤仁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10、11、16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祥俊」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 尤仁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10、11、16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祥俊」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 4 如事實欄二、 尤仁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LOUIS VUITTON PARIS褲子 1件 2 LBJ SPORT長袖上衣 1件 3 葉王堂上衣 1件 4 墊板 1片 5 工作證套 1個 6 原子筆 1支 7 紅色印臺 1個 8 「劉祥俊」印章 1個 9 白色口罩 2個 10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1張 11 瑞奇公司「劉祥俊」之工作證 1張 12 現金4,482元 1份 13 行動電源 1臺 14 背包 1個 15 發票 2張 16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7 腳踏車(已發還,詳警一卷第97頁) 1輛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724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8957號卷 3.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卷 4.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7號卷 5. 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卷 6. 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 被 告 尤仁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尤仁杰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羊」、「双天」、「姜梨」、「雞 (雞巴的雞)」、「嘉慶君」,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尤仁杰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項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至113年7月 12日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冰冰」之帳號,向 鍾劉春蘭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鍾劉春蘭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於113年7月12日10時2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壽比門市前,至鍾劉春蘭駕駛之ACZ-3361 號自用小客車上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尤 仁杰旋依「羊」指示,佯為「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之外 務專員於113年7月12日10時23分許,前往上址,向鍾劉春蘭 出示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載有「姓名:劉 祥俊」、「職稱: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及「鴻 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載有「存款單位或個人:鍾劉春蘭 」、「摘要:現金儲值」、「存款金額:壹佰壹拾壹萬元」 及蓋有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劉祥俊」之印 文各1枚、「劉祥俊」之署名1枚)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 鍾劉春蘭,足以生損害於鍾劉春蘭及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鍾劉春蘭收取現金110萬 元,再依「羊」之指示,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項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2 日間,使用LINE暱稱「陳文琪」之帳號,向蔡淑貞佯稱:依指 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淑貞陷 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2日11時4 8分許,在蔡淑貞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面交投 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8萬元。尤仁杰旋依「羊」指示,佯為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於113年7月12日 11時48分許,前往上址,向蔡淑貞出示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工作證(載有「姓名:劉祥俊」 、「職稱: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及「瑞奇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載有「存款戶 名:蔡淑貞」、「存款明細: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整」及蓋有偽 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玉梅」、「劉祥 俊」之印文各1枚、「劉祥俊」之署名1枚)各1張而行使之, 以取信蔡淑貞,足以生損害於蔡淑貞及瑞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 書之正確性,同時向蔡淑貞收取現金68萬元,再依「羊」之指 示,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
㈢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項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7日起至113 年7月12日間,使用LINE暱稱「李蜀芳」之帳號,向陳森美
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陳森美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 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面交投 資款項57萬元。尤仁杰旋依「羊」指示,佯為「瑞奇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於113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 ,前往上址,向陳森美出示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載有「姓名:劉祥俊」、「職稱: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載有「存款戶名:陳森美尤」、「 存款明細: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整」及蓋有偽造之「瑞奇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玉梅」、「劉祥俊」之印文各1 枚、「劉祥俊」之署名1枚)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尤陳森 美,足以生損害於陳森美及瑞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 性,同時向陳森美收取現金57萬元,再依「羊」之指示,將 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1 3時14分許,與陳森美面交前揭詐欺款項57萬元後,在屏東 縣○○鄉○○路00號前搭乘湯文凱駕駛之計程車,因湯文凱發覺 尤仁杰疑似為車手,遂搭載尤仁杰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萬丹分駐所(下稱萬丹分駐所)欲報案,抵達萬丹分 駐所門口時,尤仁杰發現情況不對,隨即往屏東縣萬丹鄉西 環路方向逃逸,見陳麗瑛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路556號 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之,騎乘該輛腳踏車而得手,然仍 為警所逮捕。嗣經鍾劉春蘭、蔡淑貞、陳森美查覺受騙、湯 文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劉春蘭告訴及蔡淑貞、陳森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尤仁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劉春蘭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蔡淑貞、陳森 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湯文凱、陳麗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及「劉祥俊」工作證之 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淑貞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瑞奇公司APP資金紀錄之截圖、「瑞奇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劉祥俊」之工作 證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瑞奇公司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員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 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羊」、「双天」、「姜梨」、「雞(雞巴的雞)」 、「嘉慶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次竊盜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1、16所示之 物,及未扣案之鴻利機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詐欺犯 行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玉梅」印文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 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未扣案偽造之「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1張、「瑞 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 ,均已行使而分別交付告訴人鍾劉春蘭、蔡淑貞、陳森美收 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惟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之印 文、「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玉梅」印文、 「劉祥俊」之印文、「劉祥俊」之署名,既屬偽造之印文及 署名,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 該筆現金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7之物,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麗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 9、13至15所示之物,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 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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