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1號
PTDM,114,金訴,81,202505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20日17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
41頁、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遺失
,我有把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夾在卡套上,會這樣做是因為
10幾年前我要睡覺時我妹要領錢,我就叫她自己去領,才把
密碼用小紙條夾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67頁、第
70至72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9、4
1、67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31至33頁);又附表所示之人各因附表所
示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復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1、6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被告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使用。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是否由被
告交付?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非
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使用:
   ⑴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
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亦將立
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財產損失,
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況且,金融機構
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戶款項被盜
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且手續並非難以執行或不便,是
金融帳戶確有不慎遺失、失竊情事,衡情金融帳戶持
用人均將盡速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報警,以維自身權
益;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
時提領該帳戶存款,故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卡密碼,
不輕易書載密碼或以任何方式使他人知悉提款卡密碼,
以防盜領,方屬安全、妥適保管金融帳戶之舉。審酌被
告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在本案前做進口汽車零件貿
易、貨運司機,目前在工地從事板模工,知道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不得隨意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73
頁),乃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
   ⑵次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
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申辦、持有人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
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申辦、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
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
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
若非帳戶申辦、持有人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
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
帳戶申辦、持有人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
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
收取受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
成員對於其等用以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帳戶,尚無被列
警示帳戶、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等風險一節,應有
充足把握與信賴,方有可能指示詐欺取財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經查:
    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均
於約不到10分鐘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33頁),顯見該提款之人不僅
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對於本案帳戶不會為
帳戶申辦人掛失止付有十足之把握,然金融帳戶乃至
關重要之物品,故金融帳戶之持用人若發現金融帳戶
遺失,衡情將盡速掛失、止付,甚至報警處理,而以
任何方式阻止金融帳戶為他人利用等情,業如前述。
易言之,殊難想像拾得金融帳戶之人有何確信該金融
帳戶不會旋遭金融帳戶持用人掛失、止付,而僥倖以
之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洗錢工具之可能性,是自
上情以觀,已徵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應係由被告交付予
他人使用,始合乎事理常情。
    ②而觀諸被告主張:我是113年5月20日或22日接到銀行
簡訊通知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我接到簡訊
沒有馬上處理,因為我以為是詐騙簡訊,也沒有網路
購物習慣,且當下我在開車、跑業務,就沒有理他,
後來5月24日我沒辦法提款,打去華南銀行玉山
行,行員叫我檢查一下提款卡,當下才發現遺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見被告於接獲銀行通知
後,並未於第一時間辦理掛失、止付或為其他諸如報
警之處置,堪認處理態度消極,已與一般社會大眾
此情形之處置方式或常情相悖,反而與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任由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
情狀相合,是自被告於知悉提款卡遺失後之反應、行
止以觀,可徵被告所辯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時遺失等
語,礙難憑採,反而足證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③再者,酌以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是當兵時辦的,10幾
沒有用了,我有把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夾在卡套上
,我會這樣做是因為10幾年前我要睡覺時,我妹要領
錢,我就叫他自己去領,才把密碼用小紙條夾著,我
有華南、玉山、永豐、兆豐、郵局帳戶,平常使用兆
豐、華南帳戶,本案帳戶提款卡我就一直放在皮夾暗
層內,沒想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金
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情應
妥善收放於安全之處所,若長期未使用,是否仍有隨
身攜帶之必要,非屬無疑。然承被告所述,可知本案
帳戶並非被告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甚至長達10多年
未使用,尤有甚者,被告更將10多年前偶然書載之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長期留存,而與本案帳戶提款卡
共同放置長達10多年,顯見被告上開行止,誠與應妥
保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避免他人知悉
等事理常情相違,甚至徒增、自招提款卡遺失後遭人
盜用之風險,本院礙難想像上開行止之合理性,反觀
被告上開不合事理常情之行為,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
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
用之慣行高度相符,亦足證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確係由
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偶然將密碼寫在紙條而與本案帳戶
提款卡共同存放,俟一同遺失之辯解應無可信,若非由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
以拾得之提款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所得,以及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犯罪工具,反觀本案詐欺集團竟
精準預測被告不會於113年5月20日報警、掛失、或變
更提款卡密碼等情,應足證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確係被告
所提供。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遺失等語,不
採信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⑴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
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
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及達到無從、難以追索匯款至該帳戶內款項
去向所在,遮斷金流、形成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
循線查緝、追訴、處罰之效果,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
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
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
雜誌電視廣播新聞媒體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
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8歲,復參酌被告供承
之學歷及工作經驗等項,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
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可預見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之
犯罪所得,及將使檢警因其提供帳戶之遮斷效果而無法
或難以追查贓款去向,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顯係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被
告所提供,且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節,均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
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而均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
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得之來源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150,320元之財產損害
,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
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
  ⒈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
  ⒉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 支配、使用本案帳戶,是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於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 領權,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 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20日10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丙○○佯稱:欲購買嬰兒推車,惟需使用旋轉拍賣賣場交易,並以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 17時 4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9至43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見警卷第54頁) ③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4至45頁、第47至51頁)  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3頁) 113年5月20日 17時2分 27,330元 2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20日16時9分許,以電話假冒中信銀行客服專員向甲○○佯稱:中油pay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消費被盜刷,會有客服與其聯繫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 17時14分 49,990元 ①證人即告訴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6至68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見警卷第65頁、第69至72頁、第77至78頁、第8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3頁) 113年5月20日 17時19分 23,015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