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敏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敏鈺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前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之統一超商社皮門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陳
曉新」、「王美花」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
碼。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莊敏鈺對3人
以上有認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莊敏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
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並有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給「陳曉新」、「王美花」等情,然否認有何前揭
犯行,辯稱:我急著跟「陳曉新」辦貸款,「陳曉新」說貸
款下來錢匯入本案帳戶,再寄回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
。
二、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
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陳曉新」、「王美花
」,並以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本案行騙者有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4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芷瑀(警卷第28至32頁)、劉
婉晴(警卷第52至5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
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
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
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6歲,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
警卷第11頁),又被告自承:曾從事粗工2至3年,日薪新臺
幣(下同)1,700元至1,800元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可知
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
已難諉稱不知。
㈣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13年5至6月間,我在FACEBOOK認識暱
稱「陳曉新」之人,後來我們以LINE聊天,「陳曉新」說要
把錢匯給我,因為對方一直盧我,我受不了才把金融卡借給
他等語(警卷第9頁),足見根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動機並非貸款。又查被告與
「陳曉新」之LINE對話紀錄中,「陳曉新」屢次使用「親愛
的」稱呼被告,被告亦對「陳曉新」表示「我們到底是不是
男女朋友啊,我很懷疑耶」,且雙方對話內容完全未提及有
關貸款之事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
稽(警卷第72至81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陳曉新
」係男女朋友關係,且雙方聯繫之目的與貸款無關,核與被
告警詢中之供述相符。
㈤復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沒有問對方是哪一間公司的人,
對方沒有要我提供薪資證明或財力證明,沒有簽署貸款文件
等語(偵卷第49至52頁),是以,被告雖主張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目的係為申辦貸款,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被告所述雙方聯繫經過,亦與正常貸款流程中,借款人
為確保借款人還款能力,勢必會調查貸款人之財務狀況之情
節相違,可見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係為申辦
貸款,實屬虛妄。
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當初我覺得對方有問題等語(偵
卷第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知道金融卡不能隨
意交予他人,也知道可能觸法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見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明確知悉金融卡及密碼屬個人重要金融
資料,倘若交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且
被告對於「陳曉新」、「王美花」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一事,亦有察覺到異常。佐以被告在警詢中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被告對「陳曉新」表示:「到時候走官司看怎麼辦」、
「一想到還要走官司真的很累」、「我們兩個真的要來走官
司了啦」、「現在要緊的是要怎麼打這場官司」、「還是你
也是詐騙集團的啊」、「你匯給我的那筆錢我不敢拿了啊」
等語,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警卷
第72至81頁),可見被告在警方介入調查前,對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陳曉新」、「王美花」使用,本案帳戶可能已
遭「陳曉新」、「王美花」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自身將因
而涉訟等情節,均有所預見,且並無震驚、意外、譴責之情
,反而顯示與「陳曉新」共同承擔之態度,可見被告具有容
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之未必故意。況且
,被告隱匿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及用途,適足以證明
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行為。被告既
明知此,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
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
㈦末查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15日11時54分之餘額僅5元,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22至23頁),亦徵被告係
基於本案帳戶內餘款所剩無幾、自身無損失之心態,容任本
案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具有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未必故意,至臻明確。
㈧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
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跟對方不熟,
認識大約1至2週,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偵卷第51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陳曉新」不知是否為真實姓名,不
知道是個人業者還是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7頁);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我沒有見過「陳曉新」、「王美花」,沒有多想
為何信任「陳曉新」、「王美花」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可見被告與「陳曉新」、「王美花」並無深厚之交情、僅以
LINE聯繫,並無依據可相信本案帳戶資料不會被作為詐欺、
洗錢等犯罪使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幫助洗錢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本案2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本案2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
一所載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本案2名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
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
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2名告訴人遭騙之款 項,均遭本案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
二、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 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 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利得剝奪以 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 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梁芷瑀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領獎品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又訛稱:你參加網路刮刮樂活動,中獎了,但獎金無法匯入你的帳戶,你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領到獎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7月15日 16時6分許 2萬2,017元 2 劉婉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領獎品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又訛稱:你參加網路刮刮樂活動,中獎了,但獎金無法匯入你的帳戶,你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領到獎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7月15日 16時11分許 2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1頁 2.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2至23頁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72至81頁 4. 告訴人梁芷瑀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5、47、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6至2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3、34頁 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G恭喜中獎訊息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6至46頁 5. 告訴人劉婉晴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9、70、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0至5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57、58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中獎訊息擷圖1份 警卷第59至69頁 告訴人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3張 偵卷第7至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