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昆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
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又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甚有不該。暨考量
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
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9仟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 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 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3號 被 告 林昆源
選任辯護人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日13時10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馬玉萱」之人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馬玉萱」使用,並約定對價為每1天 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賴佳慧、張秀鳳、黃子琨、汪星穎、柯珏
如、周軒毅、王盈智及凃秀美(共8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匯出)一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 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 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賴佳慧等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鳳、汪星穎、柯珏如、周軒毅、王盈智、凃秀美( 共6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LINE上結識「馬玉萱」,他說有投資虛擬貨幣,可日領3000元,但需要我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供其操盤使用,我因此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給他,對方共給我9000元等語。 2 ⑴被害人賴佳慧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張秀鳳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⑴被害人黃子琨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3) 5 ⑴告訴人汪星穎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4) 6 ⑴告訴人柯珏如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5) 7 ⑴告訴人周軒毅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6) 8 ⑴告訴人王盈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7) 9 ⑴告訴人凃秀美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8) 10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旋遭匯出之事實。 11 被告提出其與「馬玉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列印文件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予「馬玉萱」使用,並約定對價為每1天3000元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馬玉萱」素不相識,對於「馬玉萱」之來歷、背景 等各項資訊均無所知悉,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出 借帳戶供他人操作加密貨幣亦與一般交易往來之常情有違, 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可 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 反其本意。綜上,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 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 為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仍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林昆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而財物未達1億元罪嫌。被
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所獲取報酬9, 000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歸還告 訴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賴佳慧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9月5日 9時5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 帳戶 113年9月5日 10時4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 帳戶 2 張秀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 9時35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 帳戶 113年9月6日 9時42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 帳戶 3 黃子琨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 9時1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 帳戶 4 汪星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訊息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 9時9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 帳戶 5 柯珏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訊息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 9時4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 帳戶 113年9月6日 9時43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 帳戶 6 周軒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訊息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 9時4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 帳戶 7 王盈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9月5日 9時26分許 10萬4717元 臺灣銀行 帳戶 8 凃秀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9月5日 9時21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 帳戶 113年9月5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 帳戶 113年9月5日 9時24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 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