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2號
PTDM,114,金訴,212,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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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碩





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透過陳○賢(民國00年0月生,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本
案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88、38
9號裁定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某時許,向
乙○○佯稱陳○賢有使用帳戶之需求,須借用乙○○所申請設立
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
戶)等語,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住處,
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陳○賢,復由陳○賢
將本案帳戶轉交丙○○。嗣丙○○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社群軟體
臉書社團「賓士~BMW權利車買賣」,以暱稱「丙○○」張貼販
售車牌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致甲○○瀏覽上開不實
訊息後與丙○○聯絡,並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9日1時2
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丙○○
透過陳○賢向乙○○聯絡,由乙○○承前開幫助犯意,配合操作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無卡提款功能,使丙○○於113年1月29日
1時38分許,以無卡提款方式提款現金7,000元得手,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甲○○遲未收到車牌,始知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起訴書就被告丙○○部分,雖認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在網際網
路上張貼不實訊息等語,惟陳○賢轉交本案帳戶予被告丙○○
之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88、389號
裁定認定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且依本案現存
卷證,僅能證明被告丙○○係以自己名義在網際網路上張貼詐
騙訊息,未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罪之情狀,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與卷內事證不符,爰由本
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另起訴書就被告乙○○部分,雖認
係與陳○賢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陳○賢將本
案帳戶轉交被告丙○○使用等語,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乙○○
知悉被告丙○○之詐欺犯罪所用方法及洗錢計畫,而與被告丙
○○有何正犯之犯意聯絡,或基於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計
畫,客觀上亦無足證明其有何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
乙○○所為僅係對正犯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應僅構成幫助犯行
。且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供陳○賢轉交被告丙○○使用,屬
學理上所稱幫助之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最高法院28年7
月25日28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被告乙○○與
陳○賢就被告丙○○而言均屬幫助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
亦與卷證不符,爰由本院一併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1億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丙○○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且被告丙○○所為亦不合該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之任一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說明本件各法規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被告丙○○部分
  因被告丙○○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依被告丙○○行為時法,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至被告
丙○○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該罪最高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影響前揭處斷刑範圍,
附此指明);如依被告丙○○裁判時法,因被告丙○○所涉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丙○○之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
 ⑵被告乙○○部分
  因被告乙○○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依被告乙○○行為時法,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
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被告乙○○裁判時法,因被告乙○○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乙○○
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起訴書就被告丙○○所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然實際上僅被告丙○○一人實施正犯之犯罪行為,如前
所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亦
於準備程序諭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被告乙○○所為論以正犯,亦
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㈣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乙○○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開通無卡提款功能之接續
行為,幫助被告丙○○詐欺告訴人甲○○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另陳○賢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已近成年,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時,知悉或可得而知陳○賢係未成
年人,是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幫助、教唆或利用少年犯
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乙○○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
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丙○○部分,審酌其正值青
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實
施詐騙,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所為實有不該
;就被告乙○○部分,審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
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為亦有不當
,惟犯後已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
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匯款資料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乙○○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乙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有如前述,堪見被告乙○○具有悔 意,並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詐騙告訴人所取得之7,000元款項,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㈡至被告丙○○提領7,000元後,本案帳戶尚留存之1,000元部分 ,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乙○○已與告訴人以5,000 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應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8號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透過陳○賢(民國00年0月生,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涉 詐欺案件,另由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月28日 前某時許,向乙○○佯稱陳○賢有使用帳戶之需求,須借用乙○ ○所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帳戶)等語,乙○○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 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與陳○賢共 同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及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8日 ,在屏東縣恆春鎮住處中,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傳送予陳○賢,復由陳○賢將本案帳戶轉交丙○○。嗣丙○○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賓 士~BMW權利車買賣」,以暱稱「丙○○」張貼販售車牌之不實 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致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與丙○○ 聯絡,並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9日1時2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丙○○透過陳○賢向 乙○○聯絡,由乙○○配合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無卡提款功 能,使丙○○於113年1月29日1時38分許,以無卡提款方式提 款現金7,000元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甲○○遲未收到車牌,始



知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證人陳○賢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並依證人陳○賢指示操作無卡提款之客觀事實,以及證人陳○賢於借用帳戶時並未向其說明會將帳戶交由被告丙○○使用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卷內截圖所示「丙○○」臉書帳號,在上揭臉書社團發布販賣車牌貼文,並與告訴人連絡後,改以暱稱「憲憲」之LINE帳號聯絡之客觀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述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4 證人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陳○賢係於其本人之帳戶凍結之後,才向被告乙○○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丙○○要求證人陳○賢向被告乙○○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⒊證明不曾和被告丙○○一起販賣車牌、被告丙○○有在販賣車牌之事實。 ⒋證明暱稱「憲憲」之LINE帳號為被告丙○○所使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上述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6 告訴人與暱稱「丙○○」之臉書帳號、暱稱「憲憲」之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 ⒈證明告訴人遭詐經過之事實。 ⒉證明「丙○○」對告訴人稱「你加我賴」等語之事實。 ⒊證明暱稱「憲憲」之LINE帳號提供本案帳戶予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乙○○所申請使用,並有上揭所示之匯款以及無卡提款紀錄之事實。 8 證人陳○賢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陳○賢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24日始遭警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於出借本案帳戶時,知悉除陳○賢 外尚有第三人將使用其帳戶,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詐騙所得款項8,000元尚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賠償,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請就被告2人所詐得之款項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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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