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0號
PTDM,114,金訴,190,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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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基阜



胡昌


廖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5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紙、「陳
郁智」工作證壹張、「陳郁智」印章壹顆、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壹紙、「劉家豪」工作證壹張、
劉家豪」印章壹顆、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壹紙、「陳俊傑」工作證壹張、「
陳俊傑」印章壹顆、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戊○○、丁○○(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
結)為牟取報酬,自民國113年2月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金」、「熬拜」、「Q
」、「荒」、「火雲邪神」、「OP」、「瓦干達」等成年人(
尚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在案
;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判決在案;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案件判
決在案,均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甲○○、丁○○、戊○○擔任
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丙○○則從事搭載丁○○、監控丁○○
及收水之工作。甲○○、戊○○、丙○○、丁○○各自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金」、「熬拜」、「Q
」、「荒」、「火雲邪神」、「OP」、「瓦干達」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假冒實際合法存
在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該公司代表人為朱文
輝,該公司非屬以在市場上購買有價證券或申購股票賺取利
差之公司,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一般人不解「投資公司」意義
所產生之誤解,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純屬被冒名使用),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
陳郁智」、「劉家豪」、「陳俊傑」工作證之電子檔後,
分別傳送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及「陳郁智」工作證電子檔案之統一超商ibon列印連結予甲
○○,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劉家豪」工作證
電子檔案之統一超商ibon列印連結予丁○○,傳送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存款憑證、「陳俊傑」工作證電子檔案之統一超商i
bon列印連結予戊○○,並將偽刻之「陳郁智」、「陳俊傑
之印章各1顆分別交與甲○○、戊○○,命其等分別至地點不詳
之統一超商列印存款憑證、工作證備用,甲○○另列印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文晴」、「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
之帳號於113年3月間,假冒「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
義,向乙○○訛稱:跟著群組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誤信對方確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可透過對方投資股票獲利,遂與「立泰官方線上
營業員」約定面交款項,甲○○、丙○○、戊○○、丁○○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依暱稱「Q」之成年人指示,於113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
,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國站門市內,持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郁智」工作證,自稱該
公司專員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付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
操作合約書予乙○○,甲○○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偽簽「陳郁智
之署名1枚及持「陳郁智」印章偽蓋「陳郁智」印文1枚,虛
偽表彰「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郁智」於113年5
月30日與乙○○達成商業操作合約並向乙○○收受20萬元投資款
項之事實,足生損害於乙○○、朱文輝、「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陳郁智」。甲○○得手後,旋於同日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丙○○依暱稱「荒」之成年人指示,於113年6月4日下午7時45
分許,駕駛車輛搭載丁○○前往上址超商向乙○○收取款項,到
場後由丁○○持「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家豪」之
工作證,自稱該公司專員向乙○○收取現金25萬元後,交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乙○
○,丁○○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偽簽「劉家豪」之署名1枚及偽蓋
指印1枚,虛偽表彰「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家
豪」於113年6月4日向乙○○收受25萬元投資款項之事實,足
生損害於乙○○、「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家豪」。
丁○○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丙○○,丙○○從中取得1,25
0元報酬,並抽取1,000元報酬予丁○○後,即於同日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剩餘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二層
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㈢、戊○○依暱稱「金」之成年人指示,於113年6月7日下午5時13
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廟,持「立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俊傑」之工作證,自稱該公司專
員向乙○○收取現金13萬元後,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立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乙○○,戊○○並在該存款憑
證上偽簽「陳俊傑」之署名1枚及持「陳俊傑」印章偽蓋「
陳俊傑」印文1枚,虛偽表彰「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陳俊傑」於113年6月7日向乙○○收受13萬元投資款項之
事實,足生損害於乙○○、「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
俊傑」。戊○○得手後,旋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
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113年1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同
案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駕駛、臺
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告訴人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顧文晴」之對話紀
錄截圖、偽造「立泰投資網站」截圖、「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專員「劉家豪」、「陳俊傑」工作證之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甲○○、丙○○、戊○○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且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
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
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3、103頁),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所述
不實,故其等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
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被告甲○○、戊○○本案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取得贓款之0.5%作為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換算本案被告丙○○應取得1,250
元之報酬(計算式:25萬元×0.5%=1,250元),惟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僅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被告丙○○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被告3人本案所犯均
以修正後規定為輕,本案被告3人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4、至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
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
無從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甲○○、丙○○、戊○○、同案被告丁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及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簽名、印文、
指印,各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甲○○、
丙○○、戊○○、同案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後並
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與暱稱「Q」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丙○○與同案被告丁○○、暱稱「荒」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與暱稱「金」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丙○○、戊○○本案各同時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戊○○前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均
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問題,上開犯行均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
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丙○○並未自動
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自白減輕要件未符。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戊○○就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上開犯行均未獲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揆諸上開
說明,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至被告丙○○雖主張其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請求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細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內容,
可知被告丙○○需同時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要件,始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動繳回所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已
與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者,被告丙○○於偵訊時
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吳○○鄭○○,雖有113年12月18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至80頁),惟本案尚未因被
告丙○○供出上游成員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4年4月22日屏檢錦義113偵14654字第1149015970號函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4月18日信警偵字第11400121
6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55、159至161、18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主張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自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戊○○均正
值青壯,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甲○○、戊○○
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被告丙○○則擔任搭載、監控取款車手
第一層收水之工作,各負責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
假冒實際合法存在之公司及代表人名義,交付存款憑證、商
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製造合法交易假象,不惜藉出示具
有公司大印、公司名稱、代表人印文,看似形式真正之偽造
文書以為誆騙,極易使其他欲利用合法管道進行投資操作之
民眾人心惶惶,難辨真偽,蓋因其他常見投資方式諸如期貨
、海外證券戶(如Interactive Brokers、Firstrade)之投
資流程,亦率皆有「入金」動作,如今竟眼見印文亦不得為
憑,其所為嚴重擾亂市場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並對法秩序
形成強烈震撼,致使社會信任逐步蠹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再參諸被告甲○○、戊○○均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並非僅
單純提領款項,其中被告甲○○更佯裝投資公司名義與告訴人
簽訂商業操作合約書,被告甲○○、戊○○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
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加深被害人認為自
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
,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又審之被告3人係以現
金轉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分別使告訴人
蒙受20萬元、25萬元、13萬元損失而求償無門,其等所為顯
有不該,均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耗費非無緩解,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甲○○、戊○○就所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各因成立想像競合
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又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惟約定自114年6月起開始
給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3人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分毫,僅止於口頭承諾程度,難認犯罪所生損害已實際填補
;再兼衡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前雖無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惟
目前均另有多起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在案,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6、31至3
2、33至35頁),均難謂其等素行良好,及考量被告3人犯罪
之手段、目的、動機、實際取得報酬情形,暨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93至94、117至118頁),分別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甲○○、丙○○、戊
○○所犯部分,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月、1年10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 戒之效且與被告3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均稍有過 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憑證3紙、商業操作合約書 1紙、「陳郁智」、「劉家豪」、「陳俊傑」之工作證各1張 、「陳郁智」、「劉家豪」、「陳俊傑」之印章各1顆,均 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業如前述,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 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郁智」之簽名及印文 、「劉家豪」之簽名及指印、「陳俊傑」之簽名及印文、朱 文輝之印文,均已因存款憑證、合約書併同沒收,無另行再 諭知沒收之必要。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 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憑證 、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4枚、 朱文輝之印文1枚,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 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2、被告甲○○、戊○○分別持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Q」、「金」聯繫等情,業據其等供 稱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1、84頁;本院卷第83頁), 被告2人各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均未據扣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雖聲 請沒收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惟依卷內現存卷證,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丁○○或「荒 」等人聯繫,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從同案被告丁○○向告訴人收取之2 5萬元,從中抽取1,250元作為自身報酬,並抽取1,000元報 酬交予同案被告丁○○,即將剩餘款項交付予第二層收水人員 ,業如前述。考量被告丙○○實際獲取之報酬僅為1,250元, 倘若按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 被告丙○○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保留之洗錢財物1,250元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甲○○、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 項,為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收取前開款項後,均已依指示 交付予收水人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 朋分該等款項,該等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被 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日期 印文或簽名 證據出處 1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人:乙○○;金額20萬元) 113年5月30日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陳郁智」簽名、印文各1枚 警卷第38頁 2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人:乙○○;金額25萬元) 113年6月4日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劉家豪」簽名、指印各1枚 警卷第39頁 3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人:乙○○;金額13萬元) 113年6月7日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陳俊傑」簽名、印文各1枚 警卷第40頁 4 商業操作合約書(甲方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文輝;乙方:乙○○) 113年5月30日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朱文輝印文1枚。 警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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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