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49、14291、15043、15625、15626、15683、1581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丁○○、甲○○、丙○○(均已審結)、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 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辛拉麵」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3月底之某日,共同組織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等分工方式如下:㈠丙○○負責招募部分之一線車手(即持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及二線車手(即搭載一線 車手之司機),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作為 招募車手之報酬;另負責購買或承租權利車提供予一、二線 車手使用,藉頻繁更替權利車之方式,令前線車手於提領及 轉交詐欺贓款時得以躲避檢警查緝,且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㈡丁○○自113年4月底起至5月8日止負責擔任二線車手,及自1 13年5月15日起與「辛拉麵」共同輪值擔任三線車手(即向 二線車手收取贓款後,依上手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洗錢之 角色),並負責將工作用手機交付給一線車手,另於113年5 月至6月初之間,訓練乙○○(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三線車 手,乙○○於實習後,經分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晚班」三 線車手,丁○○則改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早班」三線車手; ㈢戊○○負責擔任一線車手;㈣「辛拉麵」負責擔任三線車手。 丙○○復於113年4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後招募查崇傑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二線車手 ;並與查崇傑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招募張乙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
二、嗣於113年5月2日,戊○○與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二線車 手」欄所示之成員,駕駛由丙○○提供之權利車搭載如附表「 一線車手」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地點,提領後將款項交予 如附表「三線車手」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院二卷第2 33至338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20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4000671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院一卷第243至247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儲字第1140014857號函 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院一卷第249 至265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 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一般洗錢罪,均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故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罪,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一般洗 錢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綜合適用後之法定刑6年11月,更 有利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均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 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1月左 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作取簿手等語(見偵十七卷第373 至380頁),佐以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收取案外人邱阿秀 、楊皕容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5、7454號案件提起公訴 ,於113年3月20日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卷附相關起訴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係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屏檢錦宿113偵 10649字第1139053022號函暨其上收文章可參,可見本案並 非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且檢察官就本案追加起訴之罪名,亦未論及參與 犯罪組織,是以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顯非本案之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數筆款項,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一線車手,親自 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又與同案被告 甲○○、丁○○共同前往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提領地點,由同 案被告甲○○出面提領款項,顯然均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同案被告甲○○、丁○○、丙○○、「 辛拉麵」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應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 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無證據可證明獲有犯罪所得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並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且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3、4所犯一般洗錢罪,均無證據獲有犯罪所得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 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第一線車手,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犯後未曾賠償本案 之告訴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所為本不應寬貸;佐以被告有加重詐欺罪之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 機、詐欺方式、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集團之犯罪規模、犯 行所生之危害、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健康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 279、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㈧有關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犯罪繫屬於法院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
㈨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 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 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見院 二卷第337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施星鎮、李名峰、 查崇傑、張乙聖及張國維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一線 的報酬為領款之1%等語(見警二卷第34至36頁;偵十八卷第 115至119頁;偵十七卷第145至148頁;偵二卷第71至79頁; 偵三卷第7至13頁;偵九卷第331至355頁),可見本案詐欺 集團一線車手之犯罪所得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爰就被告實 際擔任一線車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以提領金 額之1%估算其犯罪所得,並於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計算 式詳附表)。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丁○○、丙○○如附表各 編號所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嫌。
㈡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甲丑○於警詢中證稱:接獲未顯示號碼以LINE 來電,自稱是朋友並表示急需用錢等語(見警三卷第166頁 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證稱:我同學用LINE 傳訊息向我借錢等語(見警三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甲卯○於警詢中證稱:假買家透過旋轉拍 賣傳訊息給我,表示要購物等語(見警三卷第269頁正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證稱:對方用賣貨便向我 購買東西,我沒有收到款項故詢問之,對方提供給我客服人 員之LINE,客服人員要求我匯款等語(見警三卷第272頁正 反面),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LINE電話、訊息、旋轉拍 賣訊息、賣貨便訊息等一對一之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並未將不實訊息置於不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 情狀,難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狀 。
㈢本院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一線 車手 二線 車手 三線車手 其他 參與 分工 成員 提領時間、金額(新台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甲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以LINE假冒為被害人之親友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12時46分 40,000元 000- 00000000000 戊○○ (車手)、丁○○ (與戊○○、甲○○同車) 甲○○ (司機) 辛拉麵 丙○○ 113年5月2日 12時50分 20,005元 統一超商-守福門市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5月2日 12時50分 19,005元 提領金額之1%為:(19,005元+20,005元)×1%=39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 E○○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以LINE假冒為被害人之親友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13時02分 30,000元 000- 00000000000 戊○○ (車手)、丁○○ (與戊○○、甲○○同車) 甲○○ (司機) 辛拉麵 丙○○ 113年5月2日 13時12分 20,005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5月2日 13時13分 10,005元 提領金額之1%為:(20,005元+10,005元)×1%=30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3 甲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以旋轉拍賣APP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其於旋轉拍賣所販售之商品,但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23時21分 49,974元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334頁) 000-00000000000000 甲○○ (提領)、戊○○(同車車手) 丁○○ (與戊○○、甲○○同車) 辛拉麵 丙○○ 113年5月2日 23時29分 60,000元 屏東廣東路郵局(屏東縣○○市○○路00000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5月2日 23時22分 49,972元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334頁) 113年5月2日 23時30分 39,000元 113年5月3日 00時02分 20,024元 113年5月3日 00時10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歸來門市 (屏東縣○○市○○路○段000○0號) 4 甲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以Message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其於Facebook販售之安全帽,並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5月3日 00時19分 6,006元 000-00000000000000 甲○○(提領)、戊○○(同車車手) 丁○○ (與戊○○、甲○○同車) 辛拉麵 丙○○ 113年5月3日 00時25分 6,000元 OK超商-屏東建國門市 (屏東縣○○市○○路000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1095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一 3. 警三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二 4. 警四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三 5. 警五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四 6. 警六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五 7. 警七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一 8. 警八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二 9. 警九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三 10. 警十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四 11.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29號卷 12.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80號卷 1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 1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7號卷 15.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8號卷 16.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卷一 17.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卷二 18.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卷三 19.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卷四 20.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9號卷一 21.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9號卷二 22.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66號卷 23.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91號卷 24.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43號卷 25.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25號卷 26.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26號卷 27.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3號卷 28. 偵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一 29. 偵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二 30. 偵十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三 31.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74號卷 32.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68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91號113年度偵字第150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19號 被 告 丁○○
甲○○
丙○○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113年度偵字第12844號、113年度偵字第13635號起訴案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案件【辰股】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戊○○、「辛拉麵」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於民國113年3月底之某日,共同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 方式如下:㈠丙○○負責招募一部分之「一線車手」(即持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及「二線車手」(即搭載 一線車手之司機),並自一線車手提領之贓款中抽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1萬元作為報酬;另負責購買或承租權利車 提供予一、二線車手使用,藉頻繁更替權利車之方式,令前 線車手於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時得以躲避檢警查緝,且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㈡丁○○自4月底起至5月8日負責擔任二線車手 ,自5月15日起則與「辛拉麵」共同輪值擔任「三線車手」 (即向二線車手收取贓款後,依上手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 洗錢之角色),並負責將工作用手機交付給一線車手;㈢戊○ ○負責擔任一線車手;㈣「辛拉麵」負責擔任三線車手,其中 5月15日之後係與丁○○2人輪值擔任三線車手。丙○○復於113 年4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招募查 崇傑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丙○○此次涉犯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不在本 次起訴範圍)擔任一、二線車手;並與查崇傑共同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招募張乙聖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一線車手(就查崇傑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另案偵辦中)。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開始運作後,甲○○、戊○○、查崇傑、丁○○、 丙○○、「辛拉麵」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即於11
3年5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丁○○、「辛拉麵」、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 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下午至5月2日凌晨、5月6日及5月8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與如附表㈠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聯繫,並施以如 附表㈠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㈠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㈠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㈠所示 之帳戶內,再由丁○○駕駛由丙○○提供之權利車搭載甲○○,使 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如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提款卡將款項領出,甲○○將上揭款項領出後,隨即將之 交付予丁○○,丁○○再轉交給駕駛自小客車前來收取贓款之「 辛拉麵」,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甲○○、戊○○、丁○○、「辛拉麵」、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日中午至5月3日凌晨,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與如附表㈡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聯繫,並施以如附表㈡所示之 詐術,致如附表㈡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㈡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㈡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㈡所示之帳戶內,再 由丁○○駕駛由丙○○提供之權利車前往搭載甲○○後,改由甲○○ 駕駛車輛、丁○○坐副駕駛座,並前往搭載戊○○,而由甲○○、 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如附表㈡所示之時間、 地點輪流持提款卡將款項領出,甲○○、戊○○將上揭款項領出 後,隨即將之交付予丁○○,丁○○再轉交給駕駛自小客車前來 收取贓款之「辛拉麵」,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㈢甲○○、查崇傑、「辛拉麵」、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內之 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及5月12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與如附表 ㈢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聯繫,並施以如附表㈢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㈢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㈢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㈢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㈢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甲○○、查 崇傑輪流駕駛由丙○○提供之權利車互相搭載彼此,並依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如附表㈢所示之時間、地點輪流持提 款卡將款項領出。甲○○、查崇傑將上揭款項領出後,隨即將 之交付予駕駛自小客車前來收取贓款之「辛拉麵」,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就查崇傑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53號、第8690號
、第10615號、第13522號案件偵辦中) ㈣甲○○、查崇傑、丁○○、「辛拉麵」、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5月17日、5月20日中午至 5月21日凌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與如附表㈣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聯 繫,並施以如附表㈣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㈣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㈣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㈣所示金額匯入 如附表㈣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甲○○、查崇傑輪流駕駛由丙○○ 提供之權利車互相搭載彼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 於如附表㈣所示之時間、地點輪流持提款卡將款項領出。甲○ ○、查崇傑將上揭款項領出後,隨即將之交付予駕駛自小客 車前來收取贓款,當日輪值擔任三線車手之丁○○,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㈤查崇傑、吳明凱(通緝中,另案偵辦)、丁○○、「辛拉麵」 、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2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與如附表㈤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聯繫,並施以如附 表㈤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㈤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㈤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㈤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㈤所示之 帳戶內,再由吳明凱駕駛由丙○○提供之權利車搭載查崇傑, 使查崇傑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如附表㈤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提款卡將款項領出,查崇傑將上揭款項領出後,本 預計將之交付予吳明凱,再由吳明凱轉交給駕駛自小客車前 來收取贓款,當日輪值擔任三線車手之「辛拉麵」。惟查崇 傑於提款時即遭以現行犯逮捕,吳明凱見狀當場駕車逃逸。 ㈥甲○○、丁○○、「辛拉麵」、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 詳成員於113年5月23日下午至5月24日凌晨,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與 如附表㈥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聯繫,並施以如附表㈥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㈥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㈥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㈥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㈥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甲 ○○駕駛由丙○○提供之權利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 如附表㈥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將款項領出,甲○○將上 揭款項領出後,隨即將之交付予駕駛自小客車前來收取贓款 ,當日輪值擔任三線車手之「辛拉麵」,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㈦甲○○、張國維、丁○○、「辛拉麵」、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5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與如附表㈦所 示之被害人取得聯繫,並施以如附表㈦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㈦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㈦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㈦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㈦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甲○○駕駛由 丙○○提供之權利車搭載張國維,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 示,由甲○○、張國維輪流於如附表㈦所示之時間、地點輪流 持提款卡將款項領出。甲○○、張國維將上揭款項領出後,隨 即將之交付予駕駛自小客車前來收取贓款,當日輪值擔任三 線車手之「辛拉麵」,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就甲○○於113年5月25日所涉如附表㈦所示之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判決 有罪,不在本次起訴範圍;至張國維所涉嫌之部分,另案偵 辦中)
三、又本案詐欺集團另將車手分為「早班」與「晚班」2班。113 年5月底至6月初之間,丙○○另招募劉又準、施星鎮等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晚班」一線車手(就丙○○此次涉犯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 不在本次起訴範圍),吳明凱亦招募李明峰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晚班」一線車手,丁○○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 示訓練乙○○擔任三線車手,並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用手機交 付給劉又準、施星鎮、張乙聖、乙○○。乙○○經實習後,經分 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晚班」三線車手,丁○○則改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早班」三線車手。劉又準(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113年度 軍偵字第166號提起公訴,部分另案偵辦中)、施星鎮(所 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已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部分 另案偵辦中)、張乙聖(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55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66號提起公訴 )、李明峰(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0558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66號提起公訴)、吳明 凱、乙○○、丁○○、丙○○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並於 113年6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又準、吳明凱、乙○○、丁○○、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6月12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與如附表 ㈧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聯繫,並施以如附表㈧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㈧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㈧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㈧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㈧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吳明凱駕 駛由丙○○所提供之如附表㈧所示之車輛搭載劉又準,使劉又 準於如附表㈧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劉又 準將上揭款項領出後,隨即將之交付予吳明凱,吳明凱再轉 交給乙○○,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劉又準、施星鎮、吳明凱、乙○○、丁○○、丙○○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日、6月7日,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與如附表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聯繫,並施以如附表㈨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 吳明凱駕駛由丙○○所提供之如附表㈨所示之車輛搭載劉又準 、施星鎮,使劉又準、施星鎮於如附表㈨所示之時間、地點 輪流持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劉又準、施星鎮將上揭款項領出 後,隨即將之交付予吳明凱,吳明凱再轉交給乙○○,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就丙○○所涉如附表㈨ 編號6、7、9所示之犯行,部分業經前案提起公訴,部分雖 於前案起訴書中未敘明,然因與前案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 ,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均不在本次起訴範圍) ㈢劉又準、張乙聖、吳明凱、乙○○、丁○○、丙○○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9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與如附表 ㈩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聯繫,並施以如附表㈩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㈩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㈩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㈩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㈩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吳明凱駕 駛由丙○○所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又準、張 乙聖,使劉又準、張乙聖於如附表㈩所示之時間、地點輪流 持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劉又準、張乙聖將上揭款項領出後, 隨即將之交付予吳明凱,吳明凱再轉交給乙○○,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㈣李名峰、吳明凱、乙○○、丁○○、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2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與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取得聯繫,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吳明凱駕駛由丙○ ○所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名峰,使李名峰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輪流持提款卡將款項領出。李 名峰將上揭款項領出後,隨即將之交付予吳明凱,吳明凱再 轉交給乙○○,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四、案經如附表所示表示提告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乙○○、戊○○5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查崇傑、張 國維、劉又準、施星鎮、張乙聖、李明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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