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6號
PTDM,114,金訴,156,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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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豪



林聖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兆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甲○○、丙○○、乙○○自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林易娜」、「黃易天」、「路遠」、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魔術師」及「怪盜基德」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其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非首次,未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從事依指示領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均 知悉受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 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 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甲○○、丙○○、乙○○分別依「魔術師」、「路遠」



、「怪盜基德」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列印電子檔方 式,偽造其上蓋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憑證收據4紙,甲○○、乙○○並於不詳 時間、地點分別偽造「曾信育」、「李兆國」印章各1顆後 ,再由甲○○、乙○○分別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 1、3至4所示收據上偽造「曾信育」之印文1枚、「李兆國」 之印文共2枚。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易娜」、「黃易天」之帳號向戊○○佯稱:加入投資平 台跟隨群組分析師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同 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再由甲○○、丙○○、乙○○依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地點,向戊○○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甲 ○○、丙○○、乙○○並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憑證 收據交付予戊○○,用以表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曾信育 」、「李兆國」及「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甲○○、丙 ○○、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至指定之地點將款項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戊○○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日裕陳宥丞、月俊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 警詢中證述之證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113 年7月27日、113年10月11日之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證人月俊崴持用手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48781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甲○○、丙○○、乙○○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 犯行均自白,被告甲○○、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如 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至110頁),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所述不實,故其等如 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均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 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被告甲○○ 、丙○○、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部分,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乙 ○○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取得1萬 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被告乙○○並未自 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是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被告3人所犯4次 犯行,均以修正後規定為輕,本案被告3人均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論處。
4、至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 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 無從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甲○○、



乙○○先於上開時、地,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現 金憑證收據上偽造「曾信育」之印文1枚、「李兆國」之印 文2枚,為被告甲○○、乙○○後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3人依指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現金憑證收據,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與暱稱「魔術師」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暱稱「路遠」之成年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暱稱「怪盜基德」 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3至4所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同時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該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同時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係以一行為觸 犯該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3至4均同時犯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該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乙○○就附表二編號3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犯行 ,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丙○○、乙○○前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問題,上開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乙○○



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乙○○並未自動繳 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未符,併此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甲○○、丙○○、乙○○就如附 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上開犯行均未獲犯罪所得而無 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此部分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 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心智健 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負責詐 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訛騙告訴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無視法律,惡性重 大,且觀諸其等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對犯罪之參與程度 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加深被害人認為 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 ),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並使告訴人分別受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互信,其等所為均顯有不該, 本均應嚴懲;復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 部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被告3人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2、4所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各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 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又被告3人迄 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未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 損害並未填補,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告3人為 本案犯行前雖無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惟目前均另有多起詐欺 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難謂其等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3 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詳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甲○○所犯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應認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甲○○之罪責相當,



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另斟酌被告乙○○ 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告訴人所受損失、填補情 形、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乙○○所犯上開 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憑證收據4紙、「曾信育」、「李兆國 」之印章各1顆,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經被告3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核均屬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曾信育」1枚、「李兆國」印 文共2枚,已因收據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取得1萬 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乙○○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 0頁),堪認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 收取前開款項後,均已依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實際 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3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付款人均為戊○○、公司印鑑均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印文或簽名 證據出處 1 112年10月18日 17萬4,061元 「曾信育」印文1枚 警卷第149頁 2 112年11月26日 137萬9,541元 丙○○簽名1枚 警卷第163頁 3 112年12月20日 150萬元 「李兆國」印文1枚 警卷第165頁 4 112年12月21日 150萬元 「李兆國」印文1枚 警卷第16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甲○○依「魔術師」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管理室前,向戊○○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17萬4,061元現金,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予戊○○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曾信育」、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戊○○。甲○○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隨依指示前往指定之超商,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憑證收據壹紙、「曾信育」印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依「路遠」指示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7時19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店,向戊○○當面收取137萬9,541元現金,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戊○○。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隨依指示前往上開超商附近之停車場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憑證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依「怪盜基德」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6時5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向戊○○當面收取150萬元現金,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兆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戊○○。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隨依指示前往前往指定之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憑證收據壹紙、「李兆國」印章壹顆、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依「怪盜基德」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店,向戊○○當面收取150萬元現金,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兆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戊○○。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隨依指示前往前往指定之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憑證收據壹紙、「李兆國」印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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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