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楨煇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謝政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5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鄧楨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事 實
一、鄧楨煇、謝政佑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
體LINE暱稱「宗翰」之人(TELEGRAM暱稱「謝爾比」)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鄧楨輝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76號
案件提起公訴,謝政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後。鄧楨煇、謝政佑即與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鄧楨煇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謝政佑則擔任車手面
交時之監控手,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8月間起,以假投資等話術詐騙楊智慧,使楊智慧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日9時52分許,前往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交付予
鄧楨煇,鄧楨煇再將前開贓款交由謝政佑持往指定地點上繳
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
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楊智慧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楨煇、謝政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鄧楨煇、謝政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陳報單、與詐騙集團LINE訊
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德鑫e點通網站交易畫面。
㈣被告鄧楨煇、謝政佑之對話紀錄擷圖。
㈤被告鄧楨煇、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簽名指
認工作證照片。
㈥被告謝政佑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街
景圖。
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8日屏警鑑字第1138003903號函(
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36078
57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27日職務報告。
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113年1月22日11時0分扣押筆錄
(告訴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之面交收據照片、各次面交人員工作證照片、買賣
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㈩綜上,可認被告鄧楨輝、謝政佑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
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洗錢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⑴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查,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
被告2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又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又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
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
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2人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
,參以本件除被告2人外,尚有LINE暱稱「宗翰」之人(TEL
EGRAM暱稱「謝爾比」)及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是
被告2人係三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均應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查,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金額未達
500萬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LINE暱稱「宗翰」之人(TELEGRAM暱稱「
謝爾比」)及對告訴人施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
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 共同」,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減輕:
⒈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規定 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2人非較為有利,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2人就 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原應就其等 所犯洗錢罪,依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罪名俱 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查,卷內無被告2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事實與卷證,難認其等合於該條規定,自均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楨輝於本案發生前有 公共危險、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多次詐欺等案 件之前案紀錄;被告謝政佑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詐欺等案件 之前案紀錄,素行均不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2人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 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均貪圖暴利而犯本案 犯行,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 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均不可取。並考量告訴人之人數,犯罪所生損害 金額甚鉅,共計多達170萬元,本均應嚴懲。惟念被告2人始 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均尚可,併衡酌前揭減輕規定。衡
以被告鄧楨輝與告訴人有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有本 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第127號卷第69- 70、87頁)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有受部分彌補;被告謝 政佑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未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再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 、轉交款項之金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 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 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於本案自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扣除其等報酬後, 均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 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 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 2人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再查,被告鄧楨輝自承其本案拿到報酬為2,500元等語,該款 項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履行之賠償金額已逾2,500元 ,有上開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謝政佑 自承其本案拿到報酬為5,000元等語,該款項係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顯仍保有其犯罪所得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謝政佑 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