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佩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8日114年度金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上訴人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
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佩芬於原審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僅判處拘役30日,顯
然與告訴人損失顯不相當,容屬過輕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證求職訊息,竟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帳戶予「蘇琇燕」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造成告訴人葉庭志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隱匿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
暨所生損害程度、對各該告訴人有無達成調解及賠償履行情
形等重要量刑因子,並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就原審判決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已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懷疑其係遭
詐騙誤交付帳戶後,旋採取積極防制措施避免損失擴大,故
被害人葉庭志匯入被告合作金庫之新台幣(下同)14萬元未遭
提領且目前業經合作金庫發還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簡上卷第47頁)。又郵局內之6萬元待被告填寫切
結書後即可發還被害人一節,同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足認被告犯後有彌補錯誤之積極作為而實質減輕被害人損失
(尚餘9萬元之損失),是檢察官認原審量處刑度與被害人損
失請求顯不相當,應有誤會。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