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13號
PTDM,114,金簡上,13,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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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耀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偵字第4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耀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立法之說明,此規定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設
,以限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與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
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
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不相同。且犯罪事實、
罪名與科刑間本具有無從割裂之關聯,復為評價裁判合法妥
適之必要要件,故上訴權人雖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仍併移第二
審,俟其不服部分之上訴途徑窮盡之時,與控訴事實相關之
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與科刑,方同時確定。經查,本案檢察
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戴耀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
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原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罪尚有
違誤(詳後述),依之前揭說明,被告雖明示僅針對原審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與科刑,仍併移第
二審,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有如附件原審
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復就沒收說明被告無犯罪所
得而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另補充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及後述原審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及競合,並據此量刑尚有不當
,而須撤銷改判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
用如附件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欲與告訴人許柏奕許庭維和解
,惟其等始終未到庭,被告實無法與其等商談和解。又被告
經濟不佳、生活困苦,且年逾花甲,經歷此事定將自勵自勉
,不再觸法,懇請予以緩刑之機會等語。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
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
法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前揭犯行,迄本院
原審審判時始自白前揭犯行,雖未獲有犯罪所得,仍無上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
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分別對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原審未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罪、競合及量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雖
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
情形下,仍率爾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得以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更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溯源,更令告訴人2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尚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可,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
、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尚
佳,惟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非佳,並考量被告表示願與告訴
人2人和解,然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致雙方未能商談和解等語
,而查告訴人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按,是雖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
2人和解,亦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仍足彰被告應無逃避其責
之心態,應予肯認,復考量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暨斟酌檢察
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 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依其智識程 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17號1 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耀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耀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耀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 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 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7號  被   告 戴耀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耀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許柏奕許庭維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許柏奕許庭維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柏奕許庭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想說寄出後要警察去抓他們,且我帳戶內沒錢,想說沒關係云云。 2 1.告訴人許柏奕許庭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許柏奕許庭維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2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許柏奕許庭維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



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 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 方有可能交付,然被告未對其所稱「陳彩旗(暱稱)」之人為 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與常理顯有不符。 再者,被告自承在交付帳戶前有先至派出所詢問網路詐騙一 事,仍將提款卡寄出,顯見被告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 詐騙或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竟仍決意交付。次者,被 告自行刪除與「陳彩旗(暱稱)」對話紀錄,隨後放任帳戶不 明款項進出,未為任何阻斷詐欺集團行動之作為等情,堪認 帳戶後續挪為不法用途之情,被告應可預見,益徵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綜上,被 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洵無足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 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柏奕 詐騙集團以暱稱「MARIE KOBAYASHI」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1月19日19時16分許 2.112年11月19日19時33分許 3.112年11月19日19時42分許 1.13萬123元 2.4萬9985元 3.4萬9985元 1.郵政帳戶 2.中信帳戶 3.中信帳戶 2 許庭維 詐騙集團以暱稱「陳思穎」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致訂單遭攔截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1月19日20時7分許 1.1萬5998元 1.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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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