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96號
PTDM,114,金簡,96,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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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52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2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玉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
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述說明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分別以提供其子女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筱涵鄭博升、許秀
美及許亞甄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先後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在時間上有相當間隔,於
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所侵害之被
害人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2
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
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
相同,犯罪手段亦相似;且被告前案於112年7月16日徒刑執
行完畢,未滿一年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
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
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⒊自白減輕: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第11522號 偵卷第23頁),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 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均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歷經前次偵審程序,理應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不得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竟仍未經查證 即交出本案帳戶,任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 用,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 訴人4人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 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另衡以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 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疊加效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4 人受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領 出,已不知去向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足 認上開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 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另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 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20號  被   告 黃玉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悛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一)113年4月13日20時38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號之 統一超商國站門市,將其子陳孝甫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孝甫國泰世華 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俊」之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 密碼;(二)又於同年4月27日20時38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 ,將其剛申辦之屏東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玉珠郵局帳戶)、其女陳嬛艾名下潮州新生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嬛艾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李俊」,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



碼,容任「李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林筱涵、鄭博 升、許秀美許亞甄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 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林筱涵等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涵鄭博升許秀美許亞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筱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筱涵受騙匯款至陳孝甫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筱涵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告訴人鄭博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博升受騙匯款至陳孝甫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博升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6 告訴人許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秀美受騙匯款至陳嬛艾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許秀美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  8 告訴人許亞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亞甄受騙匯款至陳孝甫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許亞甄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10 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陳孝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筱涵鄭博升、及許亞甄匯款至陳孝甫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潮州新生路郵局戶名:陳嬛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許秀美匯款至陳嬛艾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屏東大埔郵局戶名:黃玉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上開屏東大埔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13 被告與「李俊」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據 證明被告依「李俊」之指示寄交上開帳戶之事實。 1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74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致被害人受騙匯款,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仍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 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綜觀卷內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數



個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幫助洗錢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 酌被告前倚因洗錢罪判刑確定,今又犯同罪質之案件,顯未 收矯正之效,請各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玆懲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林筱涵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中旬起,偽以「簡單點」名義,以LINE慫恿林筱涵至「pretty」電商網站匯款投資經營店鋪,致林筱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9時27分許 50,000元 陳孝甫國泰世華帳戶 2 鄭博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5日起,偽以「陳語欣」名義,以LINE慫恿鄭博升至「豪成」網站匯款投資股票,致鄭博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12時20分許 70,000元 陳孝甫國泰世華帳戶 3 許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1日起,偽以「張伊婷」、「王議萱」等名義,以LINE慫恿許秀美下載「松誠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致許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10時許 103,000元 陳嬛艾郵局帳戶 4 許亞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初起,偽以「林飛宇」名義,以LINE慫恿許亞甄至「pretty」電商網站匯款投資經營店鋪,致許亞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10時39分許 50,000元 陳孝甫國泰世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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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