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5號
PTDM,114,金簡,75,2025050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驩彥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49號、第9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爰
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驩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驩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2日儲字第113007584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開戶檢核表影本、變更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3年12月12日高樹字第113
0003115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相關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1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50946號函及所附
被告帳戶相關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將所詐騙之款
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
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
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移置為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
行,且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無上
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
,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
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
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
明。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被告之行為雖然不該而應受刑事責難,但
懇請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經此偵審程序之煎熬,
已覺醒,無再犯可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
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
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
本案行為時為有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生活經驗並非與社
會脫節,於提供涉案帳戶前即有所懷疑可能並非合法,且被
告為有配偶之人,對於「伊穎」所稱:「我有跟銀行說你是
我的未婚夫你聯繫的時候就說是我未婚夫這筆錢是我們要做
生意房子要用的」,及被告嗣後對「伊穎」稱「三百萬酬
庸當我提出你答應就是更有鬼了前後的漏洞百出」,顯見被
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論目的或相關歷程均於法不合
,亦與常情明顯違背,卻仍提供涉案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等三個帳戶予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使用,況
偵查中被告均未能坦承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
事後未能與告訴人林冠廷等人達成和解,與辯護人所述被告
已充分反省等情尚屬有間,被告所為確應非難。另辯護人所
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僅係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之
審酌因素,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另有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衡諸比
例原則,難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經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後
,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審酌被告前有
竊盜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至20、185至188頁),素行尚可;及考量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因身體因素而無法工作,收入來源是低
收入戶的補助,現無業,收入來源一樣,高職畢業,已婚,
有二子都成年,家中有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
債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
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並衡酌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調解,然因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取得聯繫或告訴 人不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 稽,而無法達成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情,雖上 情固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惟慮及被告行為既然造成法益破 壞,且該等法益破壞狀態迄今未有適當回復,是本院尚難認 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 告緩刑,辯護人所請尚難採納,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上開告訴6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然該等款 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57至58頁),則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又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 本院卷第133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 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9217號  被   告 林驩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驩彥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間,在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7-ELEVEN 招英門市將其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



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處長」之成年人士,容任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詐騙林冠廷等人,致渠等先後 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林驩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嗣林冠廷等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廷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驩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寄交上開帳戶予「張處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洗錢、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跟對方(「伊穎」)聊天2個禮拜,才提供1張提款卡等語。 2 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冠廷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冠廷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 4 告訴人梁家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家慧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梁家慧提出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林玠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玠佑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玠佑提出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8 告訴人葉芷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芷吟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葉芷吟提出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10 告訴人杜碧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杜碧漪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杜碧漪提出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 12 告訴人杜丕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杜丕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杜丕廉提出之轉帳紀錄及LINE暱稱「客服熱線小劉」主頁擷圖 14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杜丕廉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 15 被告與「伊穎」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 被告依「伊穎」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有一天一個「伊穎」說要加我的LINE,她說她 住日本,我很懷疑,因為她周遭的聲音不像在日本,很像在 台灣,我跟「伊穎」算在交往,我跟她113年3月開始聊天, 113年3月26日我最後一次寄提款卡出去,最後一次我是寄郵 局提款卡,我分三批寄出提款卡,第一次我是寄土銀提款卡 ,再來是玉山提款卡,我都在同一個超商寄出,3張提款卡 密碼都一樣,我用LINE跟對方講密碼,我沒有跟「伊穎」視 訊過,她說要介紹金管會的張處長,叫我拿5萬元給張處長 ,意思是要行賄,讓我可以擴大帳戶的容量,但我沒有匯款 ,我沒錢,她說不會害到我,她自己說成功以後,會給我30 0萬,但她要我拿卡片給她等語。然查:觀之被告提出其與 「伊穎」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與「伊穎」僅為網友, 但「伊穎」卻向被告索取帳戶,被告聞言表示:「金融方面 我比較了解」(第17頁)、「我知道哪裡怪怪的但說不上來」 、「素未謀面就提這樣子要求?」(第18頁)、「一個月是1 千2百萬元你跟洗錢沒有兩樣」(第20頁)、「因為本人怕變 成了車手」(第24頁)等文字,足認被告對「伊穎」疑似利用 其帳戶洗錢一事已有預見。再者,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 其有配偶,其卻接受「伊穎」所指導:「我有跟銀行說你是 我的未婚夫你聯繫的時候就說是我未婚夫這筆錢是我們要做 生意房子要用的」等說詞(第30頁),及被告俟後對「伊 穎」稱「三百萬酬庸當我提出你答應就是更有鬼了前後的漏 洞百出」(第232頁)等文字。是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不得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其主觀上顯可預見交 付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而其仍決意交付帳戶,嗣上開 帳戶果遭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作為匯款之用,益徵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況被告 早已對「伊穎」向其索要帳戶之行為起疑,並質問「伊穎」



是否利用其帳戶洗錢,最後卻為賺取酬庸而提供前開帳戶等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僅空言否認犯罪,並無足取,其罪嫌已 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冠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2日14時5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豐原租屋社團」張貼租屋訊息,告訴人之友人黃文彬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其友人黃文彬佯稱:須先預付押金以免他人搶租等語,致友人黃文彬陷於錯誤,向告訴人林冠廷借用其銀行帳戶匯款。 113年3月22日14時58分 2萬2,000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049號) 2 梁家慧 (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8時39分許,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梁家慧,佯以告訴人梁家慧姪子之名義,向告訴人梁家慧佯稱: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梁家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9時47分 6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049號) 3 林玠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在臉書「中興大學租屋版」張貼租屋訊息,告訴人林玠佑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林玠佑佯稱:約定看房須先預付押金等語,致告訴人林玠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3時32分 1萬3,000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049號) 4 葉芷吟 (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1時30分許,陸續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葉芷吟,佯以告訴人葉芷吟堂姊之名義,向告訴人葉芷吟佯稱: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葉芷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9時31分 2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049號) 5 杜碧漪 (提告) 告訴人杜碧漪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杰客服小助手」及自稱理財老師「詠琴Hi」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告訴人杜碧漪佯稱:依指示投資股市標的,可以當沖賺取差價等語,致告訴人杜碧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2時22分 12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049號) 6 杜丕廉 (提告) 告訴人杜丕廉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熱線小劉」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告訴人杜丕廉佯稱:依指示投資珠寶精品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杜丕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10時26分 ②113年3月21日10時31分 ③113年3月21日10時55分 ④113年3月21日11時08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217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