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48號
PTDM,114,金簡,248,202505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476號
、第97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3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9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廷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1、2、3、4),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被告顏廷諭將其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勇敢」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時間為民國112年9月至同年
11月間之某時許。
 ⒉被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⒊附件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3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倒數第3行「存入本案幣託帳戶中」後,應補充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掩飾真實
之流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廷諭於114年2月21日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陳述及於114年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8427卷
第33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
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
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
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5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
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76號、第970
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37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
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而被告雖表明願以每月提出1萬元
之方式,分期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僅告訴人邱立翔
曾○諺、張翊庭表示願接受被告所提和解方案,告訴人蔡金
財、林泰佑則未為任何表示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6日準備
程序筆錄、114年3月4日屏院昭刑星113金訴924字第1140003
774號函、告訴人邱立翔、張翊庭所提帳戶資料及告訴人曾○
諺所提意見陳述書、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
、95、113、117-119、12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邱瀞慧王念珩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