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純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純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2行之「游宇蕎」,均應更正為「游
宇喬」。
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旋遭提領」補充為:「旋遭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純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
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對話紀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
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詳後述)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是本案若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24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表
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各告訴人,告訴人2人均願接受被告
所提和解方案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30日審判筆錄、114年5
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114年5月5日屏院昭刑星114金訴306字
第1140007712號函及告訴人2人所提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4
1、163、165、173、175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參酌告訴
人吳姍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 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各 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2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分期償還 ,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且倘遽令 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 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 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事項。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41頁),又依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梁純馨應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梁純馨應給付告訴人吳姍樺新臺幣(下同)116,105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6千元至告訴人吳姍樺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被告梁純馨應給付告訴人余慶銘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千元至告訴人余慶銘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