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38號
PTDM,114,金簡,23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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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啓能


指定辯護邱芬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22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花啓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
正為「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可
認達3人以上)」。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俟該詐欺集團取得林文全上開農會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更正為「俟該詐欺集團取得花啓
能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且旋遭提領一空」後,補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⒍附件附表編號1謝綺詐騙之金額「2萬4,015元(含手續費15元)
」,更正為「2萬4,000元」。
 ㈡證據補充:被告花啓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
  ⒊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整體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
處。
 ㈢至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就自白減刑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
 ⒉新舊法比較:刑法第11條本文、第2條第1項本文
 ⒊想像競合: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本文
 ⒋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11條本文、第30條第2項。
 ⒌易刑處分:刑法第11條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
 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造成告訴人謝綺
王聖閔彭康華等人共69,000元(24,000+12,000+33,000
=69,000)之財產損害,數額非鉅。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然最後一次準備程序
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㈢被告表示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告訴人3人,可見告訴人
3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未受彌補。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為交
帳戶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復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報酬,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
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29號
  被   告 花啓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啓能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該詐欺集團取得林文全上開農會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謝綺王聖閔彭康華等3人,致
謝綺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花啓能上開郵局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謝
綺、王聖閔彭康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綺王聖閔彭康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花啓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最後一次去東港領了900元,密碼是000000,提款卡有時放口袋,有時錢包,領完錢後,太緊張,不知道是不是在領錢處遺失,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可以提領帳戶內的款項等語。 2 ⑴告訴人謝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謝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聖閔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王聖閔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彭康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彭康華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謝綺王聖閔彭康華匯款至該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花啓能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
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
提款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本案如非被告親自交付金
融卡並告知密碼,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以順利領出款項?
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
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
件果如被告所辯,其帳戶金融卡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法
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
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
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以本件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
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領取,更足見該詐騙
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
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前揭辯稱其之金融卡遺失云
云,顯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應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前某時,透過在網路刊登不實租屋廣告而與謝綺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先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等語,謝綺因而陷於錯誤。 謝綺 112年8月9日19時10分許 2萬4,015元(含手續費15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時,透過在蝦皮拍賣刊登不實出售商品訊息而與王聖閔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要趕著完成交易等語,王聖閔因而陷於錯誤。 王聖閔 112年8月12日15時15分許 1萬2,000元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前某時,透過在網路刊登不實租屋廣告而與彭康華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先付訂金即可確保是看房第一順序等語,彭康華因而陷於錯誤。 彭康華 112年8月12日19時41分許 3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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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