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32號
PTDM,114,金簡,232,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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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1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
3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
說明修正前、後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刑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復因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應減」規定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
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
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000
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詳下述),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故其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盟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乙○○之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在卷可參(因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被告尚未對告訴人有
所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 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另案被告林盟峰,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部 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該部分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案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據被告供陳在卷,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雖請求本院聯繫其家人代為繳納, 惟被告家人並無意願,有本院114年4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在 卷可稽,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6分許前某時,加入林盟峰【所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案件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聽從林盟峰指示,負責持林盟峰所 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詐騙款項, 再將提領贓款轉交給林盟峰之俗稱提領車手工作,並可獲取 若干報酬。嗣甲○○、林盟峰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拍賣金流認證真詐欺之手法對乙○○ 施詐,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3日21時6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至林亭妤【所涉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404號案件為 不起訴之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甲○○再依林盟峰指示,於 同日21時21分許至25分許間,在屏東縣○○市○○路0號全聯福 利中心屏東瑞民店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上 開款項分數筆提領一空後轉交給林盟峰,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甲○○ 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員警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提領事實一覽表、被害人 一覽表、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林盟峰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與一 般洗錢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本案分數筆之提領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 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被告本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次提領有獲取3,000元之 報酬等語,乃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 被告提領後轉交給另案被告林盟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仍由被告掌管。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聲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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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