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義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將該編號所載匯款金額匯至郵局帳
戶中」補充為:「將該編號所載匯款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中並
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
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王俊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0
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
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6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表
明願以每月提出1萬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
(見本院卷第65頁),惟僅告訴人蔣忠憲、陳佩筠、彭月珠
、張語慈表明願接受被告所提和解方案,告訴人梁世倫、朱
瑞月則未為任何表示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0日公務電話記
錄、114年1月21日屏院昭刑星113金訴903字第1140001198號
函、告訴人彭月珠所提刑事陳報狀及告訴人張語慈所提帳戶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93、97頁),兼衡被告
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犯罪 所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仍輕易交付 金融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詐騙集團順 利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 不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 雖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提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 正犯,然其提供帳戶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之重要關鍵 因素,如非人頭帳戶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其後,詐騙 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考量下,如 無人頭帳戶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 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 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 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雖表明願以每月提出1萬元之方 式,分期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其中告訴人蔣忠憲、陳佩 筠、彭月珠、張語慈表明願接受被告所提和解方案,然此已 為本院於量刑時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而告訴人梁世倫、朱 瑞月就被告所提和解方案並未為任何表示,且被告亦未實際 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 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故本院斟酌此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64-65頁),又依 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 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 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