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21號
PTDM,114,金簡,221,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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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金訴字第15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陞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
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7時許,在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祥發門市,將其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起訴書贅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身分不詳
人取得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逸銓等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旋
以上開提款卡與密碼將附表編號1至8、10至15所示款項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
檢警追緝;附表編號9部分,則因本案臺銀帳戶經列為警示
帳戶未能提領,而未生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證據
  被告林家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
第15至21頁,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暨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
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幫助身分
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觀諸全案卷證資料,難
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是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且被告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行為時
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
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之陳逸
銓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
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
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
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8、10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就附表編號9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9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尚未達既遂程度,故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既
、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
,審酌附表編號9所示馬詩雅所匯款項金流尚屬透明易查,
相較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之犯罪情節為輕,原得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前開犯行
已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
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本案
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
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
表所示之陳逸銓等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
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所犯,復與
告訴人鄭彗君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9
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猶能正視己犯,犯後態度尚佳;且
附表編號9所示馬詩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因未遭提
領而未生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結果,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減刑事由,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並斟酌被告前未曾因
觸犯刑律經法院論處罪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為參,可見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自陳其高中肄業,有工作收入,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 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台 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 實際上轉匯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 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附表所示之陳逸銓等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之款項。
㈡、附表編號9所示馬詩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遭圈存部分,除依前 述說明,本院認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外,金融機構本應依銀 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所 定程序,將之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並無藉由刑事 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再發還予被 害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逸銓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逸銓誆稱可在指定網路平臺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陳逸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6月11日16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逸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陳逸銓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9頁)。 ⑶、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4年4月21日屏東營字第11400022311號函暨檢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同意書、檢核表、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1至127頁)。 2 柯妤臻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底某日,以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柯妤臻誆稱可在指定平臺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柯妤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6月7日1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妤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58頁)。 ⑵、告訴人柯妤臻之中小企業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見警卷第77至83頁)。 ⑶、告訴人柯妤臻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9至73頁)。 ⑷、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4年4月21日屏東營字第11400022311號函暨檢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同意書、檢核表、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1至127頁)。 3 張莘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1日某時,以拍拖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張莘芮誆稱可在指定網路平臺儲值賺取回饋券云云,致張欣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13年6月11日16時5分許,匯款5萬元。 2、113年6月11日16時10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莘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 ⑵、告訴人張莘芮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00頁)。 ⑶、告訴人張莘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1至107頁)。 ⑷、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4年4月21日屏東營字第11400022311號函暨檢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同意書、檢核表、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1至127頁)。 4 陳畇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1日某時,以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陳畇甫誆稱可在指定網路平臺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陳畇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6月9日0時6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畇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9至112頁)。 ⑵、被害人陳畇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手寫匯款紀錄、網路頁面擷圖、個人自拍照片(見警卷第123至149頁)。 ⑶、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4年4月21日屏東營字第11400022311號函暨檢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同意書、檢核表、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1至127頁)。 5 黃欣儀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31日某時,以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黃欣儀誆稱可在指定網路平臺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黃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6月9日20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3至154頁)。 ⑵、告訴人黃欣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手寫匯款紀錄、Tinder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3至170頁)。 ⑶、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4年4月21日屏東營字第11400022311號函暨檢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同意書、檢核表、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1至127頁)。 6 陳佳惠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1日某時,以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陳佳惠誆稱可在指定網路平臺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陳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6月8日17時56分許,匯款9,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1至172頁)。 ⑵、告訴人陳佳惠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81至195頁)。 ⑶、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4年4月21日屏東營字第11400022311號函暨檢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同意書、檢核表、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1至127頁)。 7 鄭彗君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30日某時,以柴犬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鄭彗君誆稱可在指定網路平臺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鄭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6月11日15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7至199頁)。 ⑵、告訴人鄭彗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頁面擷圖(見警卷第211至225頁)。 ⑶、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4年4月21日屏東營字第11400022311號函暨檢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同意書、檢核表、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1至127頁)。 8 林君穎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31日前,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君穎誆稱可在指定網路平臺買賣商品賺取價差利潤云云,致林君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6月8日1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君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9至231頁)。 ⑵、告訴人林君穎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見警卷第239至244頁)。 ⑶、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4年4月21日屏東營字第11400022311號函暨檢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同意書、檢核表、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1至127頁)。 9 馬詩雅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8日某時,以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馬詩雅誆稱可在指定網路平臺買賣商品賺取價差利潤云云,致馬詩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6月11日19時54分許,匯款5,000元。(未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詩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7至255頁)。| ⑵、告訴人馬詩雅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見警卷第282至285頁)。 ⑶、告訴人馬詩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69至281、286頁)。 ⑷、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4年4月21日屏東營字第11400022311號函暨檢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同意書、檢核表、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1至127頁)。 10 張庭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8日某時,以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張庭庭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庭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6月8日19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庭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87至289頁)。 ⑵、告訴人張庭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手機頁面擷圖(見警卷第298至301頁)。 ⑶、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4年4月21日屏東營字第11400022311號函暨檢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同意書、檢核表、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1至127頁)。 11 廖翊吟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日某時,以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廖翊吟誆稱可在指定網路平臺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廖翊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6月12日0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翊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05至307頁)。 ⑵、告訴人廖翊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網路頁面擷圖(見警卷第321至32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3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453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12 游嘉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0日某時,以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游嘉伶誆稱可在指定網路平臺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游嘉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6月12日0時3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嘉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25至327頁)。 ⑵、告訴人游嘉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41至352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3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453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13 陳家宇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8日20時許,以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陳家宇誆稱因可至指定網路平臺儲值以協助其達成業績要求云云,致陳家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6月11日23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53至357頁)。 ⑵、告訴人陳家宇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69至37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3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453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14 賴柔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5日某時,以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賴柔安誆稱可在指定網路平臺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賴柔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6月12日0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潔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三民二警卷第1至4頁)。 ⑵、告訴人王潔瑞之電話通聯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87至38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3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453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15 賴馨萸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8日某時,以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賴馨萸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馨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6月11日23時23分許,匯款1萬2,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馨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93至395頁)。 ⑵、告訴人賴馨萸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02、407至411頁)。 ⑶、告訴人賴馨萸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警卷第413至421頁)。 ⑷、告訴人賴馨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43至463頁)。 ⑸、告訴人賴馨萸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警卷第465至469頁)。 ⑹、「力馬貸貸款」委託代辦契約書、「E好貸」貸款服務費、帳管費及「機車」帶服務費、開辦費之簽收條、台灣資金交易所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受讓約定書、「橋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見警卷第425至431頁)。 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3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453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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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