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04號
PTDM,114,金簡,204,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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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凱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952號),經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紀建凱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為取得貸款之利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8時
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英順門市,將其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
身分不詳,暱稱「張勝豪」、「劉芯」之人(無證據顯示紀
建凱是否知悉「張勝豪」、「劉芯」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
上,或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嗣「張勝豪」、「劉芯」所
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社交平臺臉書聯絡江依蓉,佯稱欲向江依蓉
購買馬克杯,但江依蓉需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證明財力等
語,致江依蓉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6日19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匯而
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江依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紀建凱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
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依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
警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
第24頁)、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14張(見警卷第25至41頁)、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3至14頁)、被告與「張勝豪」、「劉芯」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42張(見偵卷第25至153頁)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被告行為時間係於該次修正施行生效後,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起訴書認應為新舊法比較(見起訴書第3至4頁)
,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審酌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
 ⒉至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偵查時其經檢察事務官告知
洗錢防制法第23條偵查、審理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
詢問:「是否知情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江依蓉
犯行?」、「本件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行為,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藉由你名下帳戶取得詐欺被害人犯罪所得,並得
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
有何意見?」,被告仍回答稱:「沒有」、「我只是借錢而
已」(見偵卷第22頁),顯然否認主觀犯意,自難認被告於
偵查時已自白犯行。辯護人主張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與前揭筆錄記載不符,難予採
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的貸款利益,即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勝豪」、「劉芯」使用,
使「張勝豪」、「劉芯」所屬詐欺組織得以詐欺告訴人,侵
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近10萬元,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
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被告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
(見本院卷第27、33至35頁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份),已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且此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
佳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6頁,本
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與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他犯 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3 頁),足徵其素行尚佳,又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 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容任具有強 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之個人帳戶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所用, 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執行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 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案 被告可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然此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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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