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
金訴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國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國禎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
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
蕭志翔(本院已先行審結),蕭志翔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
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江國禎對3人以上有認識
)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其中除附表一編號6王怡婷於113
年3月12日15時5分許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及提領
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游彣頡、洪晨桓、鄭雅玲
、黃冠珈、黃蓒、王怡婷、陳煖晶、陳瑜萲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國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彣頡、洪晨桓、黃冠珈、黃蓒、王怡婷、陳
煖晶、陳瑜萲、證人鄭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蕭志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一
卷第113至1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1
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頁〕,並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透過同案被告蕭志翔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
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本案共8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
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透過同案被告蕭志翔,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本
案行騙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
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導致本案共8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損
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又未與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
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無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 除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怡婷於113年3月12日15時5分許匯入 之5萬元外),均遭本案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 予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怡婷於113年3月12日1 5時5分許匯入之5萬元,未經提領,該帳戶即遭警示,有臺 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10日集中 作字第11350025611號函暨所附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警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證,自屬本案洗錢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本院已於同案被告蕭志翔之判決中先行宣告沒收( 詳本院卷第169至180頁),爰不予重複沒收。 ㈡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彣頡 (提告) 113年3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不詳暱稱聯繫游彣頡,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保證獲利云云,致游彣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0日15時25分 2萬元 2 洪晨桓 (提告) 113年3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bby笑臉表情符號 蠟筆小愛」聯繫洪晨桓,佯稱可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洪晨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8時5分 2萬元 3 鄭雅玲 (未提告) 113年3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愛比」聯繫鄭雅玲,佯稱可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鄭雅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0日16時10分 2萬元 4 黃冠珈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bby蠟筆小愛」聯繫黃冠珈,佯稱可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黃冠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8時21分 1萬元 5 黃蓒 (提告) 113年3月某日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bby愛比」聯繫黃蓒,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黃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0日16時11分 2萬元 6 王怡婷 (提告) 113年2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不詳暱稱聯繫王怡婷,佯稱可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21時24分 4萬5千元 113年3月12日15時5分 5萬元 (註:此部分未及提領) 7 陳煖晶 (提告) 113年3月8日19時42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ID「isabby6618」聯繫陳煖晶,佯稱可投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煖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8時35分 3萬元 8 陳瑜萲 (提告) 113年3月9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ry(亨利)」聯繫陳瑜萲,佯稱可投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瑜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5時37分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江國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6至7頁 2. 被告蕭志翔與被告江國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10頁 3.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350025611號函暨所附被告江國禎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51至153頁 4.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江國禎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54至156頁 5. 被告江國禎113年6月12日偵訊庭呈其與「志翔企業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9至73頁 6. 被告蕭志翔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5至56頁 7. 被告江國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7頁 8. 告訴人游彣頡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1、15、21、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3至24頁 9. 告訴人洪晨桓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8、30、3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1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33至34頁反面 10. 被害人鄭雅玲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7、41、42、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9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5頁反面 11. 告訴人黃冠珈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8、52、53、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4至5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59至63頁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警卷第65頁 12. 告訴人黃 蓒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66、69、70、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67至68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91、9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3頁 13. 告訴人王怡婷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96、103、110、1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0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106至107頁、108頁反面至109頁 14. 告訴人陳煖晶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7、120、121、1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28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卷第130至133頁 15. 告訴人陳瑜菱相關: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38至139、142、1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40至141頁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44至145、146至150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