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41號
PTDM,114,金簡,14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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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勝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勝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4年2月8日儲字第114001047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
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見偵卷第40頁)、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94頁)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
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林錦煌許育綺,同時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0頁,本院卷第94頁),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
,更徒增告訴人林錦煌許育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
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林錦煌許育綺損失非微,所為
不宜寬貸。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林錦煌、許
育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前
因竊盜、過失傷害、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素行不佳。⑷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14年2月5日屏府社障
字第第1145020746號函暨檢府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33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錢段、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85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 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0號  被   告 林勝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國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 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在屏東縣九如鄉東寧 路之7-11超商,以7-11交貨便,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該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詐騙林錦煌許育綺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詳如附表),旋遭提領,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錦煌許育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錦煌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告訴人林錦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育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育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告訴人許育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間與LINE暱稱「雅娟」之女子僅在網 路交談,素未謀面,即要被告提供帳號收受匯款,對話中被 告亦曾表示擔心受騙。然被告寄送提款卡予「國際業務處」 ,卻未曾查核是否確有「國際業務處」。甚而被告將其提款 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並未寄送至「國際業務處」之辦公營 業地點,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也沒跟7-11店員說是寄送 提款卡,因為處長說不可以說,他說講了就無法寄出去,我 就用盒子裝著,並跟店員說是寄手電筒等語,準此,顯見被 告知悉此提供提款卡之行為有違法疑慮。上情均有被告與「 雅娟」、「國際業務處」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提供提 款卡之過程有如此明顯之疑點,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草率 提供其提款卡,無非是一賭而已,賭贏了便可不勞而獲取得 國外匯入之款項,賭輸了帳戶中亦無多少存款可以損失,足 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裁判時 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揭犯行 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錦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吸引林錦煌,復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使用「大成發投資控股」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錦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7日 15時51分許 23萬4,645元 2 許育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 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吸引許育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依其命盤代買彩券有中獎云云,致許育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8日 10時21分許 3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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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