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14號
PTDM,114,金簡,114,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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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1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志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簡志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
簡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將所詐騙之款
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
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現已移置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
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且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無上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
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
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令告訴人劉碧娥因而受有10萬元財
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慮及被害人僅告訴人劉碧娥1
人,且財損金額亦非甚高,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劉碧娥達成調解
,填補其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2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68頁),仍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49頁),暨被告自述案發時
無業,收入靠存款,現從事長照機構送愛心餐,臨時工,月
收七千元,高職肄業,已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
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及
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碧娥 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全部調解金,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能 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然為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 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紙存卷可憑(警卷第6頁),是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亦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並未獲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本 院卷第37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 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13號  被   告 張簡志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志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18日23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外 匯管理局-張勝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外匯管理局-張 勝豪」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劉碧娥,使其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上 開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 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 表所示之劉碧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碧娥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是對方主動加我的LINE,說他知道我大哥、大姊在國外,他可以幫我用外匯轉換成臺幣,這樣就不會有匯差,叫我將提款卡寄給他,說可以更改裡面的設定,我因此交付給對方等語。 2 ⑴告訴人劉碧娥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款項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自明。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帳號。經查,被告為身心健全 之成年人,亦曾有工作經驗,應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參以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 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 認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以供匯入款項之用,其目的極 可能欲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自可產生該收 受帳戶帳號者係用於財產犯罪之認識,則被告應能預見其所 為誠有遭詐騙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帳號作為財產犯罪工 具之可能,竟仍任意提供之,其主觀上顯有縱取得上述帳戶 帳號之人可能以之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固辯稱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變更提款卡設定 等語,然其對於該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 料卻均一無所知,且被告供稱係透過LINE與「外匯管理局-張 勝豪」聯繫,惟申辦變更提款卡之流程、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 辦理之常態迥異,其所辯有悖於常情,已難遽信,難謂其主觀 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張簡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劉碧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股票投資廣告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 8時58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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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