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3號
PTDM,114,重訴,3,2025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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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德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許偉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首睿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鼎祥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82號、第13628號、第13913號、第14558號、
第14559號、第14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德許偉翔葉首睿陳鼎祥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
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劉冠德許偉翔葉首睿陳鼎祥(下合稱被告劉冠德
等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繫屬本院,經法官訊問後,均處分自該
日起羈押3月(見本院一卷第115、175、199、221頁押票)
,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冠德等4人於114年5月7日經法官訊問後(見本院二卷
第279至307頁),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罪名,且有卷內
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劉冠德等4人所涉均為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
,且遭查緝之大麻數量近400公斤,數量甚多,倘若未來認
為有罪,其等面臨之刑度較重,又其中被告劉冠德有駕駛船
舶之能力,熟悉海性,知悉我國附近海域之狀況,顯具有相
當之逃亡能力,被告陳鼎翔則於112年、113年間有通緝紀錄
(見本院一卷第91頁通緝紀錄表),被告葉首睿亦於110年
間有通緝之紀錄(見本院一卷第95頁通緝紀錄表),均足認
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許偉翔曾於偵查時稱:我被海巡查獲時
才知道是大麻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否認主觀犯意,有
迴避自己罪刑之動機與舉措,又被告劉冠德等4人於本院移
審訊問時,就報酬發放方式、何時知悉運輸物品為第二級毒
大麻等節供述有所差異,且被告葉首睿及其辯護人亦就分
工細節,於審理程序時傳喚被告劉冠德陳鼎翔作證(見本
院二卷第80頁),可知就共犯參與程度仍有齟齬,均足認有
勾串本案共犯之虞,而有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劉冠德等4人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
以上之罪,且參與情節均深,遭查緝之毒品數量較多,犯罪
情節嚴重,逃亡風險甚高。又前揭勾串風險本難以經由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完全阻斷,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
,仍須為交互詰問,各被告承認犯罪之真意亦應於調查證據
完畢後再行訊問,案情仍有陷入晦暗不明之高度風險,故經
權衡羈押對告劉冠德等4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其等
遭羈押之期間與訴訟進度,兼衡比例原則,本院認延長羈押
尚屬適當必要,爰裁定被告劉冠德等4人自114年5月13日起
延長羈押2月,又因前揭勾串風險,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
規定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82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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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