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4號
PTDM,114,訴,84,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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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9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秉樟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秉樟知悉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仍基於製
造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起,陸續於網路拍賣或購物
網站上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製造子彈所需之材料、工
具後,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之住處房間內,
以用金屬檯鉗夾住底火槽,用電動鑽頭將底火槽鑽洞,再將
抛棄式彈藥筒火藥作為底火火藥,並以黑火藥裝入彈殼內,
作為彈殼內的發射火藥,最後安裝彈頭之方式,製造附表編
號1所示之子彈1顆,惟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嗣
於113年7月31日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之住處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紀秉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5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0、60、62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子彈設計圖、搜索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子彈構造查詢資料、露天市集頁面等件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17頁、第19至35頁、偵卷第29至37
頁、第47至52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鑑
定結果認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52257號鑑定書可參(見
偵卷第75至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已著手製造子彈並成功組裝,惟
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無殺傷力,
業如前述,是被告製造子彈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考量被
告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制彈藥之禁
令,著手製造子彈,並成功組裝1顆子彈,僅因不具殺傷力
而未遂,然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潛在危害,行
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
被告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編號1、14所 示之物均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編號1所示之子彈1顆,不具 殺傷力,且經試射後,僅餘彈殼,非屬違禁物,附此指明) ,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則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則據被告供稱:游標卡 尺、老虎鉗、警卷照片編號22至25我都沒有用到,之後也不



會用到,我是買鑽頭,裡面送了一些鑽頭跟砂紙等語(見本 院卷第52頁),而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 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9mm子彈半成品 1顆 ‧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5225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5至78頁) ‧(見警卷第23至24頁)  2 金屬檯鉗 1個 ‧(見警卷第24至26頁)  3 未加工子彈 6顆 ‧鑑定結果:送鑑子彈(半成品)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袋内另含金屬底火皿、金屬導火孔螺絲),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5225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5至78頁) ‧(見警卷第26頁)  4 彈頭 3顆 ‧鑑定結果:送鑑彈頭3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5225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5至78頁) ‧(見警卷第26頁)   5 彈殼 3個 ‧鑑定結果:送鑑彈殼3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袋内另含金屬底火皿、金屬導火孔螺絲)。  (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5225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5至78頁) ‧(見警卷第26頁)   6 黑火藥 (廠牌:HATI) 1盒 ‧鑑定結果:送鑑工業用底火1盒,認均係口徑0.27吋邊緣底火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5225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5至78頁) ‧(見警卷第27至28頁)   7 抛棄式彈藥筒 1包 ‧鑑定結果:送鑑拋棄式火藥桶1包,認均係具底火之塑膠物。  (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5225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5至78頁) ‧(見警卷第28至29頁)  8 抛棄式彈藥筒殘渣 1包 ‧取自附表編號7(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52頁) ‧(見警卷第30頁)   9 火藥粉末 1包 ‧取自附表編號6(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52頁) ‧(見警卷第30頁) 10 電動鑽頭 1支 ‧含0.9MM鑽頭 ‧(見警卷第31頁) 11 電動鑽頭用鑽頭 2支 ‧(見警卷第32頁) 12 鑽頭固定座 5顆 ‧(見警卷第33頁) 13 底火槽 9組 ‧(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 14 子彈設計圖 2張 ‧(見警卷第35頁,已黏貼於警卷第17頁) 15 電子游標卡尺 1支 ‧(見警卷第31頁) 16 老虎鉗 1支 ‧(見警卷第32頁) 17 研磨工具頭 10支 ‧含海綿墊 ‧(見警卷第34頁) 18 條狀研磨砂紙 3顆 ‧(見警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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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