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8號
PTDM,114,訴,6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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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114年度聲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堂如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319號、114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堂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
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
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
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蘇堂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均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所涉罪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
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之供述與共犯之證述出入
極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5月22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同時審酌全案卷證後,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斟酌被告所涉之罪,係違背職務收賄
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最輕本刑分別為10年、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觀之被告歷次所陳,有避重就輕
之情,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倘被
告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執行,如任被告
在外,顯有強烈動機聯繫其他共犯或證人,又審諸本案被告
與共犯、證人有相當情誼,或有公務往來關係,加上被告長
期任職在屏東縣政府,有相當之職位經驗及人脈關係,對相
關人士有相當影響力,足以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衡量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
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及共犯向公務單位詐得之金額鉅大,
與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爰命於114年6月5日起繼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僅基層職位,且被告已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難認有滅證、勾串之可能,被告及其家人長期居住於國
內,且被告近年來罹患疾病,需持續治療,無逃亡可能,請
求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等語;惟查,本院認
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詳述如前。且以被告服務年
資20餘年,足以推斷其於縣府單位具相當人脈與影響力。又
查,被告所稱關於其家庭及個人生活,尚不影響上開羈押
因之判斷,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羈押必要性之認定結果。
復查,被告之健康狀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
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辯護人所請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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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