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3號
PTDM,114,訴,53,2025050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耀斌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114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胡耀斌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另應
於每週五20時之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報到
,且不得與證人接觸。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耀斌(下稱被告)是家中主
要經濟來源,且其女兒目前由舅舅照顧,希望接女兒回來住
,現在親友可以幫忙籌措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
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
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1
、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之規定,自114年2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四、惟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訊問被告,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
雖仍存在,惟考量其犯罪情節、素行紀錄、經濟狀況,復權
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情狀,認被告如
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定期報到、禁止與證人接觸等命令,如此約束被告之 行動並降低潛逃、串證之誘因,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 制約效果,而無日後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本件聲請 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若被告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額 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 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 能具保,則裁定如主文所示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110條第1項、第111條 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