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2號
PTDM,114,訴,52,2025050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名



林勝彰


陳昭元


莊易翰



蘇信宇


張峻宇




馮彥霖


賴譽中


李家峻



陳昇賢



張傑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品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林勝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昭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莊易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蘇信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張峻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馮彥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賴譽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李家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陳昇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張傑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品名林勝彰岳俊耀於民國113年8月11日0時28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岳俊耀住處,與戴岩芳、陳錦糧
簡韋承陳唯銘等4人(下合稱戴岩芳等4人)發生肢體衝
突,陳品名林勝彰因而心生不滿,其2人遂首謀糾集聯繫
陳昭元莊易翰蘇信宇張峻宇馮彥霖賴譽中、李家
峻、陳昇賢等人,其等分別駕駛車輛、攜帶西瓜刀、開山刀
及球棒,四處尋找戴岩芳等4人;而陳品名林勝彰、陳昭
元、莊易翰蘇信宇張峻宇馮彥霖賴譽中李家峻
陳昇賢張傑富等11人(下合稱陳品名等11人)於113年8月
11日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之籃球場發現戴岩芳
等4人,陳品名等11人知悉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為通行之公共
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
人恐懼及不安,影響社會秩序,其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4台汽車
包圍戴岩芳等4人乘坐之汽車,強迫戴岩芳等4人下車,分別
以持球棒、徒手等方式,毆打戴岩芳等4人(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再強迫戴岩芳等4人搭乘陳昭元李家峻所駕駛之
汽車,於同日4時40分許,將戴岩芳等4人載至屏東縣○○鎮○○
路000○0號之東善宮前,陳品名等11人再命戴岩芳等4人下跪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戴岩芳等4人行動自由及離去之權利,
並足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嗣警方獲報後前往東善宮,並扣得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等物,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品名林勝彰陳昭元莊易翰蘇信宇張峻宇
馮彥霖賴譽中李家峻陳昇賢張傑富所犯均為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品名林勝彰陳昭元莊易翰蘇信宇張峻宇
馮彥霖賴譽中李家峻陳昇賢張傑富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戴岩芳、陳錦糧簡韋承陳唯銘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8月11日6時27分扣押筆錄(
被告陳品名/屏東縣○○鎮○○路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年113月8日11時6分27扣押筆錄(被告馮彥霖/屏東縣○○
鎮○○路000○0號、BJR-7183號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
 ㈣113年8月11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28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成保管字第155號
扣押物品清單。
 ㈥綜上,足認被告陳品名林勝彰陳昭元莊易翰蘇信宇
張峻宇馮彥霖賴譽中李家峻陳昇賢張傑富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品名林勝彰陳昭元
莊易翰蘇信宇張峻宇馮彥霖賴譽中李家峻、陳
昇賢、張傑富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妨害秩序之故意
  被告陳品名林勝彰邀集被告陳昭元莊易翰蘇信宇、張
峻宇、馮彥霖賴譽中李家峻陳昇賢張傑富等人一同
前往上址尋釁,並由其等分持球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戴岩芳
等4人,上開地點係位在公開之籃球場及宮廟前,足認一般
人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被告等上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
脅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
眾安寧,而以被告等之年紀及智識程度,當知此等行為將危
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足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均已妨害秩序
,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即已合乎刑法第150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
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
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
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
具均屬之。查,被告等本案攜帶之球棒、西瓜刀及開山刀,
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則被告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均甚為明確,自應
認被告等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㈡論罪:
 ⒈核被告陳品名林勝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被告陳昭元莊易翰蘇信宇張峻宇馮彥霖、賴譽
中、李家峻陳昇賢張傑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
拘禁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業經本
院告知被告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70-171、177、184
、221-224、234、241頁),無礙於被告等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就被告等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犯行,本質上屬
共同正犯,上開被告等人同係屬下手實施者,其等間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 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 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 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 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 ,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 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等持續剝奪被害人戴岩芳等4人自由之 期間,歷經不同地點,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未間斷,犯罪行 為仍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次按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等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被害人4人行動自由等行為,乃基於 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為下所犯,因被告剝奪 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皆係於實施上開整體強暴行為期間內 所為,上開行為均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 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 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 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等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查,本院審酌被告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等 均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55頁),兼衡本案施暴對象特定,於 公共場所施暴之時間非長,衝突所生危害雖破壞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但程度非鉅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等之犯行,爰均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品名莊易翰張峻 宇、馮彥霖賴譽中李家峻陳昇賢於本院發生前均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均尚可;被告林勝彰於本案 發生前有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陳昭 元於本案發生前有偽造貨幣及賭博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 蘇信宇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張傑富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妨害風 化、違反著作權法及數次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 均非佳,且被告蘇信宇於觀護期間再犯本案,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陳品名林勝彰不思 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邀集其他同案被告糾眾並攜 帶兇器球棒等物,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及妨害 自由,對被害人等之自由法益、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戕害 非輕,所為均實屬不該,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陳品名、林 勝彰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餘同案被告雖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 可;且被告等犯後均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如前所述,犯罪 所生損害有受彌補。併衡酌本案衝突之時間與地點對於社會 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事;暨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球棒2支,係被告陳品名所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西瓜刀1支、開山刀3支,均係被告張 竣宇所有,且均係被告等攜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品名張峻宇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



顯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球棒2支 ⒈所有人:陳品名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⒊出處:警卷第46頁 2 西瓜1支 ⒈所有人:張峻宇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⒊出處:警卷第52頁 3 開山刀3支 ⒈所有人:張峻宇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⒊出處:警卷第52頁 4 K盤1個 ⒈所有人:張峻宇 ⒉外殼:要吃自己買 ⒊不予宣告沒收 ⒋出處:警卷第52頁 5 K盤1個 ⒈所有人:馮彥霖 ⒉外殼:兄弟沒K共沒話 ⒊不予宣告沒收 ⒋出處:警卷第52頁 6 殘渣罐1個 ⒈所有人:馮彥霖 ⒉不予宣告沒收 ⒊出處:警卷第52頁 7 殘渣罐2個 ⒈所有人:馮彥霖 ⒉不予宣告沒收 ⒊出處:警卷第52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