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名
林勝彰
陳昭元
莊易翰
蘇信宇
張峻宇
馮彥霖
賴譽中
李家峻
陳昇賢
張傑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品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二、林勝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昭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莊易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蘇信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張峻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馮彥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賴譽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李家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陳昇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張傑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品名、林勝彰及岳俊耀於民國113年8月11日0時28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岳俊耀住處,與戴岩芳、陳錦糧
、簡韋承、陳唯銘等4人(下合稱戴岩芳等4人)發生肢體衝
突,陳品名、林勝彰因而心生不滿,其2人遂首謀糾集聯繫
陳昭元、莊易翰、蘇信宇、張峻宇、馮彥霖、賴譽中、李家
峻、陳昇賢等人,其等分別駕駛車輛、攜帶西瓜刀、開山刀
及球棒,四處尋找戴岩芳等4人;而陳品名、林勝彰、陳昭
元、莊易翰、蘇信宇、張峻宇、馮彥霖、賴譽中、李家峻、
陳昇賢、張傑富等11人(下合稱陳品名等11人)於113年8月
11日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之籃球場發現戴岩芳
等4人,陳品名等11人知悉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為通行之公共
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
人恐懼及不安,影響社會秩序,其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4台汽車
包圍戴岩芳等4人乘坐之汽車,強迫戴岩芳等4人下車,分別
以持球棒、徒手等方式,毆打戴岩芳等4人(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再強迫戴岩芳等4人搭乘陳昭元、李家峻所駕駛之
汽車,於同日4時40分許,將戴岩芳等4人載至屏東縣○○鎮○○
路000○0號之東善宮前,陳品名等11人再命戴岩芳等4人下跪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戴岩芳等4人行動自由及離去之權利,
並足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嗣警方獲報後前往東善宮,並扣得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等物,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品名、林勝彰、陳昭元、莊易翰、蘇信宇、張峻宇、
馮彥霖、賴譽中、李家峻、陳昇賢、張傑富所犯均為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品名、林勝彰、陳昭元、莊易翰、蘇信宇、張峻宇、
馮彥霖、賴譽中、李家峻、陳昇賢、張傑富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戴岩芳、陳錦糧、簡韋承、陳唯銘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8月11日6時27分扣押筆錄(
被告陳品名/屏東縣○○鎮○○路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年113月8日11時6分27扣押筆錄(被告馮彥霖/屏東縣○○
鎮○○路000○0號、BJR-7183號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
㈣113年8月11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28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成保管字第155號
扣押物品清單。
㈥綜上,足認被告陳品名、林勝彰、陳昭元、莊易翰、蘇信宇
、張峻宇、馮彥霖、賴譽中、李家峻、陳昇賢、張傑富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品名、林勝彰、陳昭元
、莊易翰、蘇信宇、張峻宇、馮彥霖、賴譽中、李家峻、陳
昇賢、張傑富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妨害秩序之故意
被告陳品名、林勝彰邀集被告陳昭元、莊易翰、蘇信宇、張
峻宇、馮彥霖、賴譽中、李家峻、陳昇賢、張傑富等人一同
前往上址尋釁,並由其等分持球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戴岩芳
等4人,上開地點係位在公開之籃球場及宮廟前,足認一般
人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被告等上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
脅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
眾安寧,而以被告等之年紀及智識程度,當知此等行為將危
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足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均已妨害秩序
,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即已合乎刑法第150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
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
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
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
具均屬之。查,被告等本案攜帶之球棒、西瓜刀及開山刀,
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則被告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均甚為明確,自應
認被告等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㈡論罪:
⒈核被告陳品名、林勝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被告陳昭元、莊易翰、蘇信宇、張峻宇、馮彥霖、賴譽
中、李家峻、陳昇賢、張傑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
拘禁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業經本
院告知被告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70-171、177、184
、221-224、234、241頁),無礙於被告等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就被告等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犯行,本質上屬
共同正犯,上開被告等人同係屬下手實施者,其等間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 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 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 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 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 ,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 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等持續剝奪被害人戴岩芳等4人自由之 期間,歷經不同地點,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未間斷,犯罪行 為仍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次按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等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被害人4人行動自由等行為,乃基於 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為下所犯,因被告剝奪 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皆係於實施上開整體強暴行為期間內 所為,上開行為均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 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 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 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等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查,本院審酌被告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等 均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55頁),兼衡本案施暴對象特定,於 公共場所施暴之時間非長,衝突所生危害雖破壞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但程度非鉅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等之犯行,爰均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品名、莊易翰、張峻 宇、馮彥霖、賴譽中、李家峻、陳昇賢於本院發生前均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均尚可;被告林勝彰於本案 發生前有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陳昭 元於本案發生前有偽造貨幣及賭博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 蘇信宇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張傑富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妨害風 化、違反著作權法及數次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 均非佳,且被告蘇信宇於觀護期間再犯本案,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陳品名、林勝彰不思 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邀集其他同案被告糾眾並攜 帶兇器球棒等物,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及妨害 自由,對被害人等之自由法益、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戕害 非輕,所為均實屬不該,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陳品名、林 勝彰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餘同案被告雖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 可;且被告等犯後均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如前所述,犯罪 所生損害有受彌補。併衡酌本案衝突之時間與地點對於社會 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事;暨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球棒2支,係被告陳品名所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西瓜刀1支、開山刀3支,均係被告張 竣宇所有,且均係被告等攜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品名、張峻宇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
顯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球棒2支 ⒈所有人:陳品名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⒊出處:警卷第46頁 2 西瓜1支 ⒈所有人:張峻宇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⒊出處:警卷第52頁 3 開山刀3支 ⒈所有人:張峻宇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⒊出處:警卷第52頁 4 K盤1個 ⒈所有人:張峻宇 ⒉外殼:要吃自己買 ⒊不予宣告沒收 ⒋出處:警卷第52頁 5 K盤1個 ⒈所有人:馮彥霖 ⒉外殼:兄弟沒K共沒話 ⒊不予宣告沒收 ⒋出處:警卷第52頁 6 殘渣罐1個 ⒈所有人:馮彥霖 ⒉不予宣告沒收 ⒊出處:警卷第52頁 7 殘渣罐2個 ⒈所有人:馮彥霖 ⒉不予宣告沒收 ⒊出處:警卷第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