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曾偉哲知悉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時許,向
毒品上游暱稱「大頭」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以販
售予買家牟利。而曾偉哲於113年12月2日16時起,在通訊軟
體微信(下稱微信)以暱稱「音速小子沒回請來電」,張貼
內容為「音速小子已上線營,進口小姐姐等你帶回『3=2400』
『5=3300』『10=6000』」、「金包(咖啡杯圖),黑粒仔的故事『
3=1000』『5=1500送1』『10=3000送2』「來了來了久等了 讚圖
蛋〈五顆〉圖 讚圖」「數量越多,越ㄟ合」等訊息,以此方式
張貼販毒廣告,對不特定之網友散布販售第二級毒品訊息。
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遂於同日
以微信與曾偉哲微信暱稱「音速小子沒回請來電」聯繫,雙
方自是日商議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價金、數量、時間、地點,
並約定由佯為買家之員警以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購
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5顆。嗣曾偉哲於113年12月9日17時
許,駕駛不知情之劉丞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交易時,為佯為買家之員警
逮捕因而未遂,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5顆(總毛
重31.82克)、第三級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2.5508公克)
、IPHONE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曾偉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54、13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6、7-9、11-19頁,偵卷第23-26、35-39、55-56、
57-65、71-72頁,本院卷第23-24、53、142頁)。且被告於
上開時間,確曾以其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散布販毒訊息,並
與佯為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有微信暱稱「音速小
子沒回請來電」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與警方訊息截圖及警方
與被告微信訊息截圖(見警卷第59-63頁,偵卷第67-69頁)
等在卷可稽。觀諸訊息內容及被告供承可知,其以「音速小
子已上線營,進口小姐姐等你帶回『3=2400』『5=3300』『10=60
00』」、「金包(咖啡杯圖),黑粒仔的故事『3=1000』『5=15
00送1』『10=3000送2』「來了來了久等了讚圖蛋〈五顆〉圖讚圖
」「數量越多,越ㄟ合」等暗語,已上線營是販賣的意思,
賣毒就直接講煙彈,賣5顆1萬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
54頁),足徵被告與佯為買家之員警之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
據。
㈡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2月9日9時18分
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屏東縣○○鎮○○路0號前)、扣押物品目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2月10日10時25分
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屏東縣○○鎮○○路0號)、扣押物品目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113年12月9日偵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毒品種
類:依托咪酯煙彈5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
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聯
華生技毒品檢驗結果及照片、113年12月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聯
華生技毒品檢驗結果及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
濱派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
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C23D901、4C23D902、4C23D903、
4C23D904、4C23D905、4C23D906)及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2月13日東警
分偵字第1138013916號函(檢送114年2月11日職務報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2月8日法醫毒字第11400004240號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
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2678)(見警卷第1、25-27、31
-35、37、39、41-43、49、51、53-57、63、65-72、73頁,
偵卷第73、75、77、79、81、83、85、87、89、91、93、95
、97、99頁,本院卷第63-66、69、71-72頁)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基上,足徵
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
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
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
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
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
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
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
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
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
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與佯為買家之
員警本不認識,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
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依托咪酯予他人。參
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其所販賣之依托咪酯預計可賺
取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因此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一節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犯行,係員警假冒買家假意向被告購買毒品,將被告誘出
交易,因員警並無實際買受依托咪酯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又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依托咪酯,係意圖販賣而持有
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依托咪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遭警以「誘
捕偵查」方式查獲,故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
際造成毒品流通,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審酌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數量多達5顆、約定對價高達1萬1,500元,
犯罪情節嚴重,並參諸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顯無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且無情輕法重之憾
,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
之主張,礙難憑採。
⒋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
不思勉力工作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意圖營利而販賣依托
咪酯,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
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數量
多達5顆、約定對價高達1萬1,500元,所為實不可取。兼衡
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之辯護 人雖為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被告所 受宣告刑逾2年,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四、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成分,如前所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以散布及 聯絡販毒事宜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 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依托咪酯(煙彈) 5顆 ⑴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C23D901、4C23D902、4C23D903、4C23D904、4C23D905)之檢體說明,均為菸彈,有外包裝,檢體黏稠或外漏,故均無法秤淨重 ⑵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 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⑷出處:警卷第27頁;113偵15821卷第73-83頁 2 愷他命 1包 ⑴白色結晶2.84g(含袋初秤重),淨重2.5552g(精枰重),驗餘重量2.5508g ⑵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不予宣告沒收 ⑷出處:警卷第27頁;113偵15821卷第85頁 3 iphone 11 手機 1支 ⑴工作機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出處:警卷第27頁 4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 1支 ⑴私人機 ⑵不予宣告沒收 ⑶出處:警卷第27頁 5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 1台 ⑴不予宣告沒收 ⑵出處:警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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