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號
PTDM,114,訴,1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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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珍



指定辯護黃崑雄律師
被 告 歐士銘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17、4929、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歐士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蔡淑珍、歐士銘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蔡 淑珍、歐士銘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蔡淑珍另分別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蔡淑珍及其辯護人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歐士銘、證人 即購毒者劉春昇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7、98、111、112、165頁),惟: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 察官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 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得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 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 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 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其內涵全委 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 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因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 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 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 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 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 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
   ⑴證人歐士銘於警詢之陳述,及其於113年10月15日偵訊時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①證人歐士銘於本院114年4月22日審理程序訊問過程中 ,針對本案之聯繫、交易過程、依指示而行為等案發 經過及情節等,多有表示:我113年7月10日偵訊時的 回答有問題,有問題的意思是我偵訊時所述不實在, 但時間過很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2頁),而有不復記憶之情形,堪認證人歐士銘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及113年10月15日 偵訊時詳盡、明確之陳述,有不相符之情事。
    ②本院審酌證人歐士銘於警詢、113年10月15日偵訊時之 陳述,乃是於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時所為,記憶自 較本院審理時深刻,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陳 述非出於任意性,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另參酌證人 歐士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地檢署的回答不同是 怕蔡淑珍會找我家麻煩,後來我被抓就入監了,所以 我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顯見證人歐 士銘確曾因人情等外力而為前後不一之陳述,再酌以 證人歐士銘於警詢時及於113年10月15日偵訊時,均 未與被告蔡淑珍同庭,而係分別到案陳述,可見證人 歐士銘於警詢時尚無來自被告蔡淑珍之壓力而出於虛 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 迴護被告蔡淑珍之動機,且其於113年10月15日偵訊 時之上開壓力、動機亦顯較與被告蔡淑珍同庭時輕微 ,是觀諸上情,均足認證人歐士銘於警詢、113年10 月15日偵訊時針對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 低,又該等筆錄內容均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 ,故本院經綜合觀察證人歐士銘於警詢及113年10月1 5日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以及證人歐士銘與 證人劉春昇、被告蔡淑珍間其彼此供述內容,認證人 歐士銘於警詢及113年10月15日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 詞,均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均具有可信性之特 別情況,且難以替代而為證明被告蔡淑珍犯罪所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歐士銘於警詢及113年10月15 日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詞,應分別適用及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蔡淑珍於證人歐士銘113年10月15日偵訊時,固未 對證人歐士銘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指證人歐士 銘於該次偵訊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未經 完足調查之證據,況證人歐士銘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 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蔡淑珍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166至172頁),故證人歐士銘之陳述



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⑵證人劉春昇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
    ①證人劉春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針對本案之案發經過 及情節等,亦有表示:我現在不記得,也無法確定, 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第187 至189頁),而有不復記憶之情形,堪認證人劉春昇 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詳盡、明確之陳述, 有不相符之情事。本院審酌證人劉春昇於警詢中之陳 述,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時所為,衡情記憶應 較於本院審理時深刻、清晰,而可立即反映所知,較 不至於因時隔較久而遺忘,且證人劉春昇於警詢時, 係與被告蔡淑珍分別到案陳述,尚無來自被告蔡淑珍 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 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被告蔡淑珍之動機,是綜觀上情 ,可見證人劉春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②又證人劉春昇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 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經證人劉春昇具 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 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7、131頁、偵二卷第57、 61頁),且均無證據顯示證人劉春昇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有因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蔡淑珍及其辯護人 雖爭執證人劉春昇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卻未釋明 證人劉春昇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等證 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屬無據。至被告蔡淑珍於證人劉春昇偵訊時, 固均未對證人劉春昇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應僅屬證 據未經完足調查,非謂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證 人劉春昇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而賦予被 告蔡淑珍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1至1 86頁),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劉春昇於偵訊時經具結 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⑶至被告蔡淑珍之辯護人亦爭執證人歐士銘於偵查中其他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及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 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述, 併此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歐士銘部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士銘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5至61頁、本 院卷第97至102頁、第165、197頁),核與證人劉春昇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男友温曉帆(以 下逕稱温曉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警一 卷第109至120頁、警二卷第31至39頁、偵一卷第127至129頁 、第133至136頁、偵三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81至190頁 ),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憑,足認被告 歐士銘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蔡淑珍部分:
  訊據被告蔡淑珍固坦認知悉證人劉春昇於附表ㄧ編號1所示時 間前有購買第二級毒品需求,且有於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時 間與證人歐士銘聯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附表ㄧ編號1部分是我以為劉春昇要找人購買毒品 ,結果後來是因為劉春昇摔倒,我叫歐士銘去看他,我沒有 叫歐士銘拿毒品給劉春昇,我不知道歐士銘有沒有劉春昇 交易毒品,劉春昇是欠我酒錢要還我錢,不是我要賣劉春昇 ;我也沒有於附表ㄧ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給 歐士銘等語(見警一卷第3至12頁、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1 46至149頁、第168、176、177頁、偵三卷第56、58頁、本院 卷第97至105頁、第165、197、19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蔡 淑珍辯護稱:考量證人劉春昇對於毒品交易金額等項之供述 與通訊監察譯文非同,且證人劉春昇亦於法院審理時,明確 證稱不會向剛認識之人購買毒品,難認依卷內事證已足證被 告蔡淑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春昇;而證人歐士銘於 偵訊時已具結證稱被告蔡淑珍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伊,與其 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不一,無法排除證人歐士銘為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而為對被告蔡淑珍 不利證述之可能性,是此部分犯行亦均無證據證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第113至116頁、第165、201、202頁)。經 查:
  ⒈被告蔡淑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其有於附 表ㄧ編號1至3所示時間與證人歐士銘聯繫等事實,為被告



蔡淑珍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9、105、165頁),而證人歐 士銘有於附表ㄧ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ㄧ編號1所示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春昇等事實 ,則為被告蔡淑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65頁), 上情均核與證人劉春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温曉帆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 第109至120頁、警二卷第31至39頁、偵一卷第127至129頁 、第133至136頁、偵三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81至190 頁),且同有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憑,是 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⒉被告蔡淑珍有與被告歐士銘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春昇(即附表一編號1部 分):
   ⑴證人劉春昇對於被告蔡淑珍此部分犯行證述明確:    ①證人劉春昇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之112年6月1日通 訊監察譯文是歐士銘與綽號珍仔之女子之通話,通話 內容是我向綽號珍仔之女子買毒品,綽號珍仔之女子 叫歐士銘幫忙送毒品,本次交易有完成,銀貨兩訖, 我向綽號珍仔之女子買1包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 量我不知道,歐士銘有跟我說會將我向綽號珍仔之女 子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拿來給我,歐士銘大約在當日 16時30分許在我住處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 我則將錢給歐士銘,經我指認及警察提示照片,綽號 珍仔之女子是蔡淑珍等語(見警一卷第117至119頁) ;於偵訊時證稱:112年6月1日我是向蔡淑珍買毒品 ,當日16時30分許,歐士銘在我住處2樓拿1小包重量 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給歐士銘2千元,在此 之前我有打電話給蔡淑珍向蔡淑珍買毒品,蔡淑珍跟 我說他叫歐士銘拿毒品送過來給我,我與蔡淑珍的這 通對話沒有錄到,歐士銘到我住處時,有跟我說是蔡 淑珍叫他來的,當天我確實有打好幾十通電話給蔡淑 珍,檢警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中,大概是在講蔡淑珍 叫歐士銘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29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是打温曉帆電話說要買毒品 ,是蔡淑珍接電話,是蔡淑珍叫歐士銘拿毒品給我, 我忘記我跟蔡淑珍說什麼,是向蔡淑珍要毒品就對了 ,歐士銘到我住處2樓時,有講是蔡淑珍叫他來的, 不是說温曉帆叫他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 186、188、190頁)。
    ②觀諸證人劉春昇上開證述,可見證人劉春昇針對當日如何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何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地點等節,證述均屬一致,且明確、詳實說明有先撥打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而該通電話由被告蔡淑珍接通,俟由被告歐士銘至劉春昇住處2樓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劉春昇則交付價金2千元予被告歐士銘等流程,若非證人劉春昇確親身經歷上開交易經過,殊難想像證人劉春昇始終為如此詳細且一致地供述,另考量證人劉春昇與被告蔡淑珍無何嫌隙一節,業據被告蔡淑珍坦認:我們沒有恩怨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劉春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蔡淑珍沒有仇恨、糾紛或過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證人劉春昇無誣指被告蔡淑珍之動機,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劉春昇上開證述,應非無稽,而具相當程度可信性。



   ⑵證人歐士銘亦就其與被告蔡淑珍共犯此部分犯行證述甚 明:
    ①證人歐士銘於112年9月20日警詢時陳稱:112年6月1日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蔡淑珍的通話,意思是蔡淑珍問 我身上有沒有毒品,請我先用我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 幫她賣給春生,算先跟我調用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 的「一半」是半錢,「半半」、「四吉拉(台語)」 是4分之1錢的意思,「4千」是只要賣春生毒品1包甲 基安非他命2千元,另外2千是春生之前欠蔡淑珍的錢 ,所以這次交易蔡淑珍要我跟春生收4千元,我是在1 12年6月1日16時30分許交毒品交給春生,後來蔡淑珍 有來我家找我,她有還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 卷第58至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在112 年6月1日16時30分許,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去劉春 昇家,是蔡淑珍叫我送甲基安非他命到劉春昇家,通 訊監察譯文就是當日我與蔡淑珍聯繫的內容,譯文內 之「初尚仔(台語音譯)」是在講劉春昇,我是拿去 劉春昇住處外面,我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多重 我不知道,並收下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 102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蔡淑 珍是朋友,沒有仇恨、過節,112年6月1日16時30分 許我有幫蔡淑珍交易毒品,是拿2千元的安非他命給 劉春昇,有收到2千元,但是在劉春昇住處2樓或1樓 外面拿給劉春昇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第176至179頁)。
    ②可見證人歐士銘於警詢時即就其與被告蔡淑珍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春昇之情節大致敘明,且所 述其係受被告蔡淑珍指示而前往劉春昇住處,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劉春昇等節,核與證人劉春昇 證述:並非直接向證人歐士銘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係聯繫被告蔡淑珍,其後由證人歐士銘於劉春 昇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大致相合,考量若非 證人歐士銘確有經歷上開情事,殊難想像證人歐士銘 能憑空杜撰其等3人間就該次交易之聯繫經過、面交 之情節,且與證人劉春昇所述高度相符,甚至於歷次 詢問、訊問程序中詳加敘明,此情可徵證人歐士銘指 證其有依被告蔡淑珍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 非子虛,而具相當程度可信性。
    ③另參以證人歐士銘與被告蔡淑珍無何嫌隙一情,業據 被告蔡淑珍坦認:我們沒有恩怨等語明確(見偵一卷



第176頁),核與證人歐士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蔡淑珍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們沒有仇恨、過節等 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實難率認證人歐 士銘有何誣指被告蔡淑珍之動機或必要。況且,酌以 證人歐士銘於偵訊時尚有否認與被告蔡淑珍共犯該次 犯行之供詞(見偵三卷第58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我在地檢署的供述與今日在法庭所述不同, 是因為當時我怕蔡淑珍會找我家麻煩等語(見本院卷 第170頁),均顯示證人歐士銘並非單純為誣陷被告 蔡淑珍,而虛構上開情詞,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 證人歐士銘供稱係與被告蔡淑珍共犯該次犯行等語, 應屬可信。
   ⑶末輔以112年6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37至140 頁),以及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供稱:112年6月1日通 訊監察譯文中是一開始初尚(春生)打給我,我以為他 是要找人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於偵訊時 表示:針對劉春昇說他先打電話向我說要買毒品部分, 我跟劉春昇沒有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48頁),堪 認被告蔡淑珍與證人劉春昇當日確有談及證人劉春昇有 毒品需求,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無證人劉春昇向 被告蔡淑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被告蔡淑珍指示證 人歐士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春昇之明顯、直接 字句,然酌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乏有交易毒品之暗語 (包含價金、單位等),又此等涉及非法行為之對話內 容,本不可能具體、詳盡,而與毒品交易時販毒者與購 毒者間多為避免遭監聽查緝,而以代號、暗語溝通,或 有所省略,僅以相約見面而未敘及交易細節之情節相符 ,是本院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以佐證證人歐士銘、 劉春昇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⑷綜上,經本院勾稽證人劉春昇、歐士銘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被告蔡淑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歐士銘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春昇等事實,至堪認定。   ⒊被告蔡淑珍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歐士銘(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被告蔡淑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     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供稱:112年6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 的通話內容,是因為我當時沒工作沒收入,我拿温曉帆 的毒品要賣歐士銘當收入,本次毒品交易完成且銀貨兩 訖,交易時間是112年6月4日23時15分許,在歐士銘位 於新園鄉之住處,我賣歐士銘價值1千元、重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温曉帆不知道我拿他的毒品去賣等 語(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於偵訊時則稱:我警詢時



有承認賣過1次毒品,112年6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 我當時沒工作,歐士銘打給我問我身上有無毒品,我在 我住處拿温曉帆放在該處的安非他命,温曉帆不知情, 我用夾鍊袋裝1小包安非他命,重量我沒有秤不確定, 交易時間是112年6月4日23時15分許,我騎機車到歐士 銘在新園鄉瓦磘村下瓦路1之100號住處,歐士銘拿1千 元給我,交易時沒有其它人在場,我承認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見偵一卷第146至147頁)。可見被告 蔡淑珍針對此次犯行,明確供稱交易之時間、地點、價 金,更詳予說明其係因當時無收入,方擅自拿取温曉帆 之毒品販賣予證人歐士銘等語,顯見被告蔡淑珍已於偵 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
   ⑵證人歐士銘就被告蔡淑珍此部分犯行證述明確:    證人歐士銘於113年3月13日警詢時陳稱:112年6月4日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蔡淑珍之通話,通話內容是蔡淑珍 在我住處販賣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之前 警詢所述是我記錯了等語(見警一卷第92至93頁);復 於113年10月15日偵訊時供稱:112年6月4日是蔡淑珍來 找我,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來給我,是要賣給我,這次交 易有成功等語(見偵二卷第8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12年6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蔡淑珍之通話, 通話內容中提到「兩張」是要拿東西,就是我要跟蔡淑 珍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交易地點是在我住處, 我確定是蔡淑珍拿給我的,我認為這次交易的價金是2 千元,但對於我警詢時說這次交易金額是1千元沒有意 見,依我警詢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可見證人歐士銘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蔡淑珍 所涉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證述在卷,而證人歐士銘與 被告蔡淑珍間無何嫌隙,又證人歐士銘亦無誣陷被告蔡 淑珍之動機等情,均業如前述,是證人歐士銘上開供證 ,仍應認有相當程度可信性,而足以補強被告蔡淑珍上 開自白之可信性。
   ⑶另互核112年6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40至141 頁),可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交易毒品之暗語出現 (諸如:「現金的」、「1腳」、「兩張」等語),並 有「收網」、「裝遠端」等涉及偵查機關偵查作為之字 句,考量112年6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所錄製通話之時間 ,距離被告蔡淑珍自白及證人歐士銘證述之交易時間均 極為密接,復斟之毒品交易之通話、對話內容本即隱晦 ,僅以相約見面等方式約定交易毒品者,本所在多有等



各情,是本院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以作為證明被告 蔡淑珍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
   ⑷綜上,此部分犯行既經被告蔡淑珍之自白,復有證人歐 士銘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是被告蔡淑 珍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歐士銘等事實,亦可認定。 
  ⒋被告蔡淑珍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歐士銘(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證人歐士銘對於被告蔡淑珍此部分犯行證述明確:    ①證人歐士銘於警詢時陳稱:112年6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與蔡淑珍之通話,通話內容是我朋友要跟我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聯 絡跟蔡淑珍購買,本次交易完成且銀貨兩訖,是在11 2年6月7日21時55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火車站附近 ,我向蔡淑珍購買價值2千元、毛重0.9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我騎機車前往,蔡淑珍在家等我等語(見警 一卷第63至65頁);於113年10月15日偵訊時則稱:1 12年6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那次應該是我要找蔡淑珍拿 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是我去找蔡淑珍,地點是蔡淑珍 位於南州車站附近之住處,當時我警詢所講是真實 的,以我警詢所述為主,蔡淑珍是賣我,不是轉讓給 我等語(見偵二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 2年6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蔡淑珍之通話,時間 太久我忘記了,以我之前警詢所述為準,所以這次是 我有跟蔡淑珍買毒品,交易地點是蔡淑珍位於南州車站附近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②可見證人歐士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蔡淑珍所 涉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證述在案,且證述內容尚屬 一致,衡情若非證人歐士銘親身經歷上開情事,甚難 想像證人歐士銘能虛構其與被告蔡淑珍此次交易之經 過,且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中均為一致陳述之可能 性,已可徵證人歐士銘此部分證述,應非杜撰,而具 相當程度可信性,另證人歐士銘與被告蔡淑珍間無何 嫌隙,證人歐士銘亦無誣陷被告蔡淑珍之動機等情, 均經本院說明在前,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證 人歐士銘此部分供證,亦屬可信。
   ⑵再者,經核112年6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見警一卷第14 1至142頁),證人歐士銘向被告蔡淑珍表示「沒有,是 我朋友要的捏。」等語(見警一卷第141頁),足認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歐士銘於警詢時詳予陳述係因朋



友要跟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其身上沒有,方聯絡跟 被告蔡淑珍購買等情節大致相合(見警一卷第64頁), 又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本即隱晦,是販毒者、購毒者為 免遭監聽查緝,故未敘及交易詳情、細節,僅以相約見 面或含混語義等情詞簡略溝通,以達成約定毒品交易之 合意等情節,亦屬常見,而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相符,同 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本院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 情節均適足補強證人歐士銘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⑶綜上,本院審酌證人歐士銘上開證述具體詳盡、無何前 後不一情事,所述內容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情節而足以補強證人歐士銘 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是被告蔡淑珍此部分犯行,亦洵勘 認定。
  ⒌被告蔡淑珍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予採信之理 由: 
   ⑴被告蔡淑珍之辯解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蔡淑珍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蔡淑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詳予說明:平常我們一群人一起喝酒,我們 會互相請客,如果有比較不方便的,偶爾會說改天再 給對方錢,但我們不會實際向對方討酒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可見被告蔡淑珍於偵查中所辯顯與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前後矛盾,已難盡信;再者, 若承被告蔡淑珍所辯,則此次犯行之交易過程,無非 係證人劉春昇於聯繫被告蔡淑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之際,湊巧跌倒而為被告蔡淑珍所知悉,且被告蔡 淑珍尚積極聯繫證人歐士銘前往劉春昇住處探望證人 劉春昇,而證人歐士銘卻在未經告知之情況下,即適 巧攜帶證人劉春昇所欲購買之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前往劉春昇住處,而得以私下與證人劉春昇 完成毒品交易,本院殊難想像上開種種巧合同時發生 ,故自被告蔡淑珍上開前後矛盾且不合理之辯詞以觀 ,足認被告蔡淑珍此部分所辯,應屬不實,無足採信 。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蔡淑珍雖於113年7月10日偵訊時否認犯行(見偵 一卷第168頁、偵三卷第56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我沒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士銘,我之前承認112年6月 4日之犯行,是因為緊張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65、199頁)。惟細譯被告蔡淑珍接受詢問、訊問 時,係於檢視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內容後,陳明此次 犯行之交易細節,並說明係為獲取收入,方為此次犯 行(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偵一卷第147頁),非僅 空泛坦認此次犯行,足證被告蔡淑珍確係本其親身經 歷而自白犯行;況綜觀被告蔡淑珍於同次詢問、訊問 程序中,經詢問、訊問本案被訴3次犯行時,均僅承 認112年6月4日之犯行,而始終否認其餘2次被訴犯行 ,然若如被告蔡淑珍所述,係因緊張而誤為坦承犯行 之供述,則衡情被告蔡淑珍應會就該次詢問、訊問所 涉之犯罪事實全部坦認,殊難想像被告蔡淑珍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僅湊巧於遭詢問、訊問112年6月4日犯 行時而緊張,甚至進一步坦承犯行,且又湊巧從未因 遭詢問、訊問其餘2次犯行而緊張且誤為坦認犯行供 述之可能性,是被告蔡淑珍此等辯解,亦無以憑採。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蔡淑珍對於此部分犯行,先於偵訊時辯稱:我會 蝦皮網購、網路遊戲等語(見偵一卷第148、176頁)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是歐士銘遊戲有贏 錢,我打給歐士銘叫他轉分數給我,當日我沒有與歐 士銘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已可見被告蔡 淑珍之辯解前後不一。況且,觀諸被告蔡淑珍於警詢 時曾稱:上述通話內容是歐士銘要來找我喝酒,順便 問有沒有毒品要跟我討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則 該則通話內容是否全然與毒品,甚至是毒品交易無涉 ,顯有可疑;再者,參以112年6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一卷第141至142頁),應可推知係證人歐士銘 向被告蔡淑珍索討某項物品(按:即證人歐士銘傳送 「沒有,是我朋友要的捏。」予被告蔡淑珍,見警一 卷第141頁),隨後,被告蔡淑珍與證人歐士銘有見 面等情狀,然上情不僅與被告蔡淑珍所辯其向證人歐 士銘索要遊戲幣之行為方向相悖,亦與被告蔡淑珍辯 稱:當日沒有與歐士銘見面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0 3頁),反觀證人歐士銘所述:是我朋友要跟我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聯 絡跟蔡淑珍購買,我騎機車前往,蔡淑珍在家等我等 語(見警一卷第64至65頁),則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情狀高度相合,故本院審酌被告蔡淑珍上開辯解 不僅自相矛盾,且與客觀證據不合,認被告蔡淑珍此 等辯詞,顯不足採。    




    ⑵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部分:
     ①證人劉春昇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會向剛認識的人買毒品,我忘記為何我今日所述為何與偵訊所述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然細譯證人劉春昇始終供稱其係自112年6月起,即有向證人歐士銘、被告蔡淑珍及温曉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其等係於歐士銘住處結識,證人歐士銘、被告蔡淑珍及温曉帆可能共同販賣,亦可能互相調貨等節(見警一卷第110至113頁、偵一卷第127至128頁),可徵證人劉春昇於該期間應確有向其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否則證人劉春昇毋庸無端一致為此等不利於證人歐士銘、被告蔡淑珍及温曉帆之供述,甚至能知悉其等3人係共同販賣、上下游或互相調貨之關係;況施用毒品者所重視者無非係在有毒品需求時能即時取得毒品,是其與販毒者間認識時間久暫,應非重點,故本院認無從以證人劉春昇證述之微小瑕疵,即率以推翻其翔實證述之可信性;另證人劉春昇固曾就附表ㄧ編號1所示交易之價金為前後不一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12、117、118頁),然審酌承證人劉春昇所述,其向證人歐士銘、被告蔡淑珍、温曉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寡(見警一卷第110至113頁),本難以苛求證人劉春昇明確記憶其各次交易之價金、重量等交易細節,亦無從僅以證人劉春昇之證述內容偶有錯漏,即遽認證人劉春昇之證述全然不可信,是本院認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②至證人歐士銘固曾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蔡淑珍未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67至168頁 ),然本院審酌證人歐士銘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 於偵訊時之供述不實,並就何以為此等不實供述之 原因詳予敘明(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且證人 歐士銘警詢時已就各次交易詳實證述,其與被告蔡 淑珍間無何嫌隙等各情,認證人歐士銘警詢時之證 述較為可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徒以證 人歐士銘偵訊時已具結證稱被告蔡淑珍未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伊等語,即認證人歐士銘之證述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蔡淑珍所涉犯行,要無可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犯罪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歐士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行為是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被告蔡淑珍則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當時沒工作沒收入,我拿温曉帆的毒品要賣歐士銘當收入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147頁),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皆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淑珍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淑珍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歐士銘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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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