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號
PTDM,114,訴,10,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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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思語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中下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所承包之室內拆除工程
工作所產生之木板、木材、隔板、門板,廢床墊,廢編織袋
裝混泥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送至其無權占用、由財政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堆置,嗣
員警據報於112年5月4日9時55分許許,會同屏東縣環境保護
局稽查人員至上開地點實施稽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緝卷第133至134
頁;本院卷第93、102頁),核與證人洪瑞旻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37至39)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屏東縣環境保護局
片檔案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8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233988500號函、112年5月23日屏
環查字第11232334700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刑事案
件移送報告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17日屏環
查字第1138025373號函及所附112年5月17日清理照片、114
年2月20日屏環查字第1149001637號函及所附112年5月17日
清理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
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
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
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
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將所承包之室
內拆除工程工作所產生之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駕駛車輛
載運離去,復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而非法棄置,揆
諸前接說明,自該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㈣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於本案土
地清除廢棄物,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
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為當

 ㈤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
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在未領有
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公共環境
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犯後未主動
清除本案廢棄物,係由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行將被告所
承包之室內拆除工程工作所產生之木板、木材、隔板、門板
,廢床墊,廢編織袋裝混泥土塊等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移除
完畢,有上開函文及清理照片在卷可查,可知被告非法清理
廢棄物種類甚多,且未自行清除,致國家衍生代履行清除
之成本,有114年2月20日屏環查字第1149001637號函及所附
112年5月17日清理照片可查(本院卷第75頁),被告所為自
應予非難;被告自承未給付代履行費用(本院卷第93頁),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案前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前
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至67頁),素行不佳;被告自承於案發時與朋友一起做室
內混泥土的拆除工作,月薪約5、6萬元,臨時工,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
債貨車貸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
濟生活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
院卷第102至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 偵查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 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 相當,偵查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清



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獲取報酬1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103頁),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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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