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4號
PTDM,114,聲自,4,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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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慧嵐



代 理 人 王郁萱律師(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呂逸


呂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
98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二、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准
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人林慧嵐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26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2098號),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
以114年度聲自第4號審理。嗣聲請人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73-75頁)在卷
可考,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並於114年5月9日具狀撤回聲請准
許自訴等情,有卷附刑事聲請撤回聲請准許自訴狀可參(見
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再行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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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