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19號
PTDM,114,聲,61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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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俞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號),
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俞峰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號如附表所
示之卷證影本(但需隱匿涉及蔡俞峰以外之人之除姓名以外之個
人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俞峰(下稱聲請人),聲請
本院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
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審酌聲
請人係為準備訴訟而提出本件聲請,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
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等資料部分尚涉及聲請人以
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故就聲請人以外之人除
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諭知聲請人不得散布或為
非正當目的及訴訟外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編號        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3451號卷內之蔡俞峰劉宗達劉永富調查筆錄、刑事案件陳報單、民和派出所113年9月3日偵查報告、照片8張(第3 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41頁)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卷宗內之蔡俞峰劉永富劉宗達偵訊筆錄、檢察官勘驗紀錄表(第27頁至第29頁、第39至41頁、第47頁至第51頁) 3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號卷宗內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9至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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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