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07號
PTDM,114,聲,60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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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林珊


指定辯護薛國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移至戶籍管轄狀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
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又
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
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
,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
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
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
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
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
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觀之刑事訴
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即明。再按聲
請指定或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
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
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8號案件(
下稱本案)審理中。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聲請
人係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凱悅生活家」大樓內,
對告訴人胡天仁辱罵「幹你娘」、「你娘機掰」(閩南語)
等語,此犯罪行為地為本院所管轄,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
案自有管轄權,是本案由本院管轄,與法並無不合。又查本
案並無本院與其他院於管轄權有爭議、亦無本院經確定裁判
為無管轄權法院、更無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
管轄權法院等情形。另查本案同無本院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
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本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
公平之情況。況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應向本院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其誤向
本院聲請,亦屬無據。至聲請人所稱其遭警方傷害而為確保
自身可安全出庭應訊,加上目前因手術失敗而大量出血之身
體因素,以及育有未成年子女而生活出現危急狀況等語,與
本院有無管轄權之認定無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
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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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