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96號
PTDM,114,聲,59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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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佳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變更定期
報告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已經連續一個禮拜報到的天數是三天,
這樣有時候會因為要報到的關係導致要突然很早下班就要趕
過去或是讓伊無法加班,特請更改為一週報到一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
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指定之機關
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之意圖營利
犯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第
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審理,
並於移審時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惟無羈押之必要性,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限
住居高雄市○○區○○街00號,即應於每週一、三、五50時
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報到,有本院訊
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
 ㈡本院參酌全案證據資料,審酌被告凃吉祥已於本院前開移審
訊問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本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共同被告黃彥鈞負責招募被告甲○○
及同案被告凃吉祥加入詐欺集團,並指示車手前往取款,位
居詐欺集團上游之幹部角色,惟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
且於起訴後至今尚未到庭,仍堪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彥
鈞仍有串證之虞;另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可見被告甲○○
多次擔任監控車手,被害人人數達3人,且犯罪地點及被害
人遍布不同縣市,可認被告甲○○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而本院命被告甲○○每週向派出所報到3次,足以對被告甲○○
造成生活模式之約束力及心理上之強制力,降低串證之可能
,且被告因定期報到而需返回派出所,不至來回各縣市行騙
被害人並擔任車手,自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甲○○雖以前開工作加班之理由聲請變更每週報到之次
數,然命被告甲○○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
督,俾能約束其行動,達到確保不再實施相同犯罪之目的,
必須維持一定之頻率,否則在各次報到期日之間,無從確認
其之人身所在。而本院命被告甲○○最晚於20時前往派出所報
到之時間已非上班時間,報到地點又未於被告凃吉祥住所
轄區派出所,縱有加班之需求,亦可於報到後再返回公司工
作,應不至於造成過度負擔,是被告甲○○並未舉出其每週報
到3次實際上受有何種嚴重之不利益,或嚴重危及其生活等
事由,故本院認命被告甲○○每週至派出所報到3次,仍屬達
到前開目的之必要手段。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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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